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六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十四時十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燈、右前車燈、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玻璃、左前車門、左後車窗玻璃、左後小車窗玻璃、左後車門、後方擋風玻璃、後車廂蓋等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王俊雄法官周群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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