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34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344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台鑫晶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鑫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二、本件支付命令係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