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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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聲請人 胡順惠 相對人 李玥馨 上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胡順惠對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李玥馨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及陳述:
(一)相對人李玥馨為聲請人胡順惠之母,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而由祖母扶養,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去狠心拋棄聲請人,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更對聲請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而無正當理由,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聲請人自2歲時起即與祖母住於苗栗,自有印象以來就一直與祖母同住,沒有與父母同住,對父母印象很少,不知道父母什麼時候離婚,有問過祖母,祖母說父母本來要將伊送到孤兒院,但祖母捨不得就將伊接到苗栗一起住。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則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證人即相對人之姊 李宇豐 到庭具結證稱:「因為她(聲請人)媽媽有精神障礙問題,沒有辦法照顧她的小孩,聲請人還差點被餓死,是相對人的婆婆帶回去養的,聲請人的哥哥好像是送到育幼院或家扶中心,…,」、「(問:相對人住哪裡?)她是情感性精神病,她不想來,我也不敢勉強她」、「(問:聲請人小時候,相對人就沒有在照顧她?)她在兩歲的時候,就由她奶奶照顧」等語明確(卷38、39頁),自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未久之2歲餘至成年期間,未盡扶養義務屬實,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姚佳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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