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志於民國105年06月07日20時許至翌日00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買酒。於105年06月08日00時0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深夜停車於路邊,經警上前盤查其身分,於同日00時15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飲酒結束時間外,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情形可佐。關於被告飲酒結束時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係上開時間,雖其於警詢時曾稱於105年06月07日23時飲酒結束云云,惟依其警詢另所述施以酒測時距其飲畢約過15分鐘等情,則其如係於同日00時許飲畢,至同日00時15分酒測時,恰為15分鐘,自堪採信。如其係於105年06月07日23時即飲畢,距酒測時係相隔1小時又15分鐘,則與所述施以酒測時距其飲畢約過15分鐘云云,顯不相符,自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
104年09月11日,執行中於103年10月0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累進縮刑32日,於104年08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