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凱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凱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凱恩(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暨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附表:受刑人鍾凱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共3罪)││財(共2罪)│├──────┼──────────┼──────────┼──────────┤│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均為106年4月30日│106年4月27日至同年月│均為106年4月28日││││3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關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13906號│6年度偵字第13906號│6年度偵字第16795號、│││││21461號、2289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66│106年度上訴字第1666│106年度訴字第2348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66│106年度上訴字第1666│108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號│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24日│107年1月24日│108年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或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字第3907號(併同署109年執更字第2206號│││、109年執字第5252號;編號1至5曾定刑3年6月,定刑前已執畢2年4月【│││即編號1至3曾定刑部分】)│└──────┴────────────────────────────────┘┌──────┬──────────┬──────────┬──────────┐│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28日│106年4月28日│106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關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17248號│6年度偵字第17248號│6年度偵字第1286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83│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8日│109年2月26日│109年1月8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12│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判││號│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11日│109年3月30日│109年5月20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罰金或易服社│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同編號1至3之「備註」欄所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助字第1191號│└──────┴─────────────────────┴──────────┘┌──────┬──────────┬──────────┬──────────┐│編號│7│8│9│├──────┼──────────┼──────────┼──────────┤│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28日│106年4月28日│自106年4月25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25、26日參與向被害人│││││ 林秀梅 詐欺取財犯行(│││││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4月20日至106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關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12869號│6年度偵字第12869號│7年度偵字第1890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85號│107年度訴字第785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7││實││││號││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8日│109年1月8日│109年5月7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85號│107年度訴字第785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7││判││││號││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8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罰金或易服社│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同編號6之「備註」欄所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字第87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