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長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金城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城簡字第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金門縣○○鄉○○路○號金門酒廠發酵大樓2樓,因搬運板模方式與同事即告訴人 顏立碩 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質螺桿1把朝告訴人頸部毆擊1下,致其因此頸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號卷第9、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黃佩穎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一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