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8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結婚至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0年0月0日生)。自子女丙○○出生後,被告不希望原告馬上找工作,但因被告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故原告還是在外找工作。原告有工作後,被告認為原告不聽被告的話,所以也沒有給過子女所需的生活費,均是原告一人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之後,兩造常爭吵,108年1月22日至被告家人住處,被告不與原告講話,並對原告擺臉色。在路邊準備去停車場時,兩造起口角,被告直接捏原告的頸部,原告當時手抱丙○○,被告想將原告及丙○○推到馬路上。約莫108年2月6日,原告下班時發現被告將門鎖上,原告無法進入家門。108年2月8日被告叫原告返家居住,但原告家人要求被告要講清楚,此後被告就不接原告的電話也不回原告訊息。未成年子女丙○○的扶養費用,都是原告給付。自兩造吵架後至今,被告均未曾探望原告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判決兩造離婚及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21日結婚,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108年1月22日兩造起口角,被告捏原告的頸部,當時原告手抱丙○○,被告想將原告及丙○○推到馬路上。約莫108年2月6日,原告下班時發現被告將門鎖上,原告無法進入家門。此後被告就不接原告的電話也不回原告訊息。未成年子女丙○○的扶養費用,均是原告給付。自兩造吵架後迄今,被告均未曾探望原告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話訊息、原告在職證明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證。被告則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信實。本院審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至今2年8月餘,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由原告獨力扶養。自108年2月初被告將原告鎖在家門外兩造致生口角後,即不與原告聯繫,亦不曾探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被告於本庭安排二次(
109年4月6日及5月11日)調解及開庭時亦均不到庭,本院囑託社工訪視被告,社工均聯繫不到被告,被告也未回應社工的通知,此有本院調解及開庭期日報到單、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年4月27日函附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毫無爭取挽回原告繼續維繫婚姻之舉措,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被告可歸責性較高,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
1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七、本件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無法協議,本院自有依原告聲請酌定子女親權行使人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會因聯繫被告未果,故無被告之訪視資訊,上開公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結果略以:
(一)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目前身體狀況正常,無重大疾病問題,具穩定經濟收入,且長期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亦有親友資源可協助,現無不當照顧之虞,社工訪視觀察,原告與未成年人互動佳,整體評估原告具備基本親權能力。
(二)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2歲3個月未就學,需全天候照顧,原告目前上班時,由原告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並依未成年人之作息給予需求,原告下班後接回親自照顧,假日亦由原告親自照顧,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符合需要。
(三)照護環境評估:原告居所為出租套房,空間尚寬敞,傢俱、電器齊備,供未成年人晚上及假日使用,未成年人白天則在原告父母親居所,原告父母親現居所為透天厝,據原告之描述,整體環境空間足夠,近學區、市場,就醫、就學方便、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初步評估原告可提供適切之照顧環境,供未成年人成長。
(四)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單獨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原告認為被告長期以來不會主動聯繫,並常對訊息已讀不回或不予回應,很難有良好溝通。但原告仍認為維護未成年人與被告之親情互動是必需的,因此不會阻礙未成年人與相對人探視會面,評估聲請人有高度親權意願。
(五)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對未成年人之未來教育規劃,4-5歲就讀幼稚園、國小就讀學區內之國小、國中,並鼓勵未成年人依興趣及能力就讀高中及大學。但因個人經濟能力有限,故希望被告每月提供未成年人扶養費,評估原告對未成年人之教育規劃適宜。
(六)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尚不具備口語表達能力,無法表達意見。
(七)本案被告經社工數度聯繫及發函至今皆無回應,故社工僅針對原告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致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請法院參酌社工訪視報告,並以雙方當庭陳述及兒童最佳利益,自為裁定等語。
八、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自108年2月間起被告即未與丙○○同居,被告即未分擔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責,甚且拒絕與原告聯繫。社工聯繫其欲進行訪視,亦無法聯繫。未成年子女丙○○年僅2歲餘,與母親即原告的依附關係緊密。原告有穩定收入、有穩定住所環境、親友支持系統足夠,原告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行為。被告則未表達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是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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