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7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張又仁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雷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於民國92年1月20日結婚。嗣於105年12月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中之證人分別記載為被告之兄乙○○、被告之姐戊○○(現改名為丁○○)。
然兩造協商離婚期間,未曾與乙○○、戊○○接觸、互動或為任何聯繫,且原告簽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協議書上已有二名證人乙○○、戊○○簽名,原告實不知該二人之簽名是否係二名證人親簽,抑或被告取得二名證人之簽名後,始持之予原告簽名。兩造協商之期間,因原告未與乙○○、戊○○聯繫、互動,該二人全不知悉原告有無離婚之意思,亦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更未在場見聞兩造之離婚真意,故可知二名證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顯未親自在場得知兩造離婚之合意,亦未曾詢問原告是否有離婚之意,而不足以就兩造有離婚合意為證。此與證人需具備「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要件顯不該當,是以系爭協議書顯然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離婚書面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不符,兩造於105年12月2日所為「離婚」不具備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離婚既屬無效,則兩造間婚姻關係仍應繼續存在。再者,兩造於離婚登記後仍共同出遊並共同前往嘗試進行人工生殖試管嬰兒,有網路打卡、對話紀錄及醫療單據可證。爰提起本訴,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103年始即因生活習慣無法調和,以至於口角不斷,證人乙○○及戊○○均係被告之手足,為避免激化兩造衝突,故各自透過渠等配偶出面與原告洽談是否有轉圜空間,無造仍為此持續爭吵,毫無共識,於105年底經被告陳稱雙方無可能共同維繫婚姻,證人乙○○及戊○○遂在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上簽字,證實兩造婚姻已走向盡頭,堪認兩造已有離婚之事實。原告稱取得系爭協議書時,其上已有證人乙○○及戊○○之簽名云云,顯屬不實。蓋證人乙○○及戊○○素來與原告毫無仇隙,即便知悉兩造口角不斷,仍未因此與原告交惡,甚且於兩造口角期間,證人戊○○之丈夫曾前往勸和,根本無動機惡化甚至促使兩造離婚之可能。再者,證人為離婚當事人之親屬已屬不易,衡諸常情,證人既與離婚當事人間毫無恩怨糾紛,不可能有原告所稱在離婚協議書尚未有兩位當事人均簽名情形下,證人卻主動先行簽名之狀況,是原告所稱顯與常情有所不符,不應採信。證人乙○○及戊○○雖未在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在場見證渠等離婚之過程,惟證人乙○○及戊○○於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前夕,即已知悉兩造為生活細節口角不斷,更透過渠等配偶出面與原告洽談,期間更多次透露離婚之意思,迄至105年底提出離婚協議書時,證人乙○○及戊○○心理即已底定兩造有離婚之意思,系爭協議書上亦有兩造簽名,堪認兩造有離婚之意思,故而簽字於離婚協議書上,是本件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乙○○及戊○○之簽字既係渠等親為,並了解兩造口角之過程而演變離婚之結果,符合民法第1050條離婚之要件,兩造婚姻已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105年12月2日協議離婚,並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以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欺瞞情事,是證人之簽名,雖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無不可。然既稱為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而願為證明者,始足當之。
(二)經查,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你依據什麼確認兩造有離婚意思?)之前他們都會吵吵鬧鬧,可能因為家裡有養貓,或是為了小孩子,或是因為男方吃素不合,反正還沒離婚前幾年都有跡象,回來時弟弟(即被告)都會陳述。原告有一次說要離婚,但被告沒有要離婚,過幾年後換被告向原告提離婚,我確認他們要離婚後我就簽上去。因為他們之前就有提出要離婚的跡象,離婚協議書拿來時我弟弟就跟我說是真的要離婚,兩造姓名都已經簽上去,我就確定可能是要離婚,我就當證人,而且兩造找不到證人,叫我弟弟找證人。(兩造簽離婚協議書前,你本人有親自去幫兩造協調婚姻問題嗎?)我沒有,但我太太還有我大嫂都有他們兩位的line,有跟他們兩造進行勸說。(這份離婚協議書簽名前或後,你有親自聽原告說他要跟被告離婚?)都沒有。( 中略 )(你知道原告line暱稱?)不清楚。但我太太給我看的影片就是他們兩造吵架的影片。(你太太何時拿影片給你看的?)還沒簽離婚協議書前。原告都會拍起來傳給我太太跟大嫂。紀錄現在可能已經沒有了,我太太有沒有留我不清楚。(你說原告對你太太有line對話,你印象中原告有提到要跟被告離婚的訊息嗎?)是沒有,但是有看到他們經常吵鬧。」。綜上證人乙○○之證述,證人乙○○僅聽聞兩造經常吵鬧,其配偶曾勸說兩造,嗣後證人乙○○聽被告稱要與原告離婚,被告並拿系爭協議書請其擔任證人,伊見系爭協議書上已有兩造簽名,故伊認兩造確定要離婚,故在系爭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但其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是否有離婚之意思。
(三)證人丁○○(原名戊○○)到庭具結證稱:「(你在離婚協議書簽證人之前,有跟原告本人確認過他是否真的要離婚?)我叫我老公到他們家了解狀況。老公是 鄧俊乾 。(你老公是何時到兩造家裡兩解狀況?)被告那時候104年時有跟我說他們因為一些事情陸續吵架,105年時被告叫我簽離婚協議書,我是不太願意所以我才叫我老公去他們家了解狀況。他們雙方很有自己意見,雙方都不願意妥協。我大概知道的情形就是這樣。簽離婚協議書的證人欄位前我都沒有跟原告確認過他有無離婚意思。(你會跟原告聯絡嗎?)很少,他上班是晚上,我們上班是白天。(你先生有無原告的line或其他聯絡方式?)我先生有原告的line。(你先生跟原告line對話訊息,你有看過?)沒有。(你只知道兩造吵吵鬧鬧,但沒有親眼或親耳看到或聽到原告表示要離婚?)是被告說他們因為貓的事情跟小孩的事情有一點意見,我就只知道這樣。我弟弟有說他們兩個都想要離婚。(中略)(證人簽離婚協議書時,上面有無押日期?)我簽的時候上面還沒有日期。(中略)(你是否知道兩造何時簽離婚協議書?)不知道。我簽的時候已經看到他們簽了。誰都不想要當這個證人,是因為被告要求。」等語。綜上證人丁○○之證述,證人丁○○僅聽聞兩造經常吵架,105年時被告請其當協議離婚之證人,伊遂請其配偶前往了解狀況,但兩造各持己見,伊在簽名前未向原告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之意思。
(四)證人乙○○及丁○○雖均證稱渠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兩造均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故渠等認兩造有離婚之意思。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縱證人乙○○及丁○○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兩造已簽名其上,但因兩造之簽名是否均係兩造各自所親簽,證人未在場看見兩造在其上簽名,故證人並無法確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是否係兩造各自所親簽,且縱係兩造所親簽,然因兩造簽名時是否出於兩造真實之意思表示,若未在場親見,證人亦無從判斷之,即證人不能僅依系爭協議書上有兩造之簽名,而未經向本人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就僅依兩造之簽名而推論兩造有離婚真意。從而,系爭協議書二位證人乙○○及丁○○均未親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自與前述離婚證人之要件不符,並不足為有效之證人。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爰不予一一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離婚,欠缺有效之證人,與法定方式未合,自不生效力可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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