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七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O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分別以摻入香菸內、或以針筒注射於手臂上等方式,連續在友人 劉吉能 之自小客車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其姐 陳小琴 偕同甲○○,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自首並接受審判;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首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等情,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主動至警察機關供出犯行,此有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六頁、十九頁以下參照),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猶不知戒絕,多次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之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主動向警員供陳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