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並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2年3月間某日起,連續2次在其男友 顏均育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3樓號3樓之住處,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乙○○共同施用。嗣於92年6月6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台北市○○區○○路1段32巷4弄19號3之住處搜索時,當場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
2.14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
1支、空包裝袋61只等物,並在乙○○身上起出海洛因殘渣袋2只、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等物品(乙○○、丙○○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分別已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強制戒治、93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見92年度偵字第19950號卷第21-22頁、93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88-91頁)、證人乙○○於警詢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3號審理時之證稱(見92年度偵字第19950號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18-19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所有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2.14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及空包裝袋61紙等物扣案可證。而經警將扣案毒品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該毒品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19950號卷第4頁)。又丙○○、乙○○於92年6月6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將對二人所採集之尿液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實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院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9950號卷第56-57、60-62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開始施行,其中第8條第6項特別增訂: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93年1月7日發布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款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乙○○共同施用,其數量不詳,然分別僅有2次,衡情即不可能逾5公克,且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尚未達上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亦即依新法亦無須加重其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以同一轉讓行為轉讓毒品予丙○○、乙○○共同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身已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猶無償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丙○○、乙○○共同施用,惟轉讓數量分別僅有2次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被告所有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2.14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及空包裝袋61紙等,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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