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53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53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5301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債務人丙○○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丙○○於(1)民國87年7月17日邀同案外人 游碧芬 向聲請人借到新台幣170萬元整,期限20年,自民國87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07年7月17日止,於借用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216期,每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7日攤還本息。債務人丙○○復於民國94年3月29日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增補借據,約訂就餘欠本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元整,自民國94年4月17日起至民國107年7月17日止,分159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7日攤還本息,利率依聲請人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民國95年5月17日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6.631%)。(2)民國88年4月29日邀同案外人游碧芬向聲請人借到新台幣50萬元整,期限7年,自民國88年4月29日起至民國95年4月29日止,於借用後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債務人丙○○復於民國94年3月29日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增補借據,約定就餘欠本金貳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整,自民國94年3月29日起至民國95年4月29日止分13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利率依聲請人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民國95年12月29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6.825%)。
(二)詎債務人丙○○自(1)民國95年5月17日及(2)民國95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本息,雖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二筆借款依該借據第九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欠如請求金額欄之債務未償,債務人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當負連帶保證責任,有增補借據可稽。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債權,又有借據為憑,且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之內,爰依民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債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7年度司促字第5301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1│1,477,241元│95年5月17日│6.631%│95年6月18日│├──┼────────────┼───────────┼───────────┼───────────┤│002│54,632元│95年12月29日│6.825%│9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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