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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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翔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 陸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翔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鳳公司)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00元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其他一切債務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分別向伊借款,約定原借本金、借款日與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竟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餘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甲○○、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33紙、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翔鳳公司因借款而未按期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625,97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