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為第2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與被告甲○○之父親即訴外人 洪石 於民國78年9月9日死亡後,被告甲○○竟與被告丙○○(另以判決審結)勾結,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偽造「原告同意將兩造之父洪石之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642地號土地由甲○○取得,該地上之地上物應於洪石死亡後滿3年內由各所有權人自行無條件拆除,若未於3年內拆除,則由甲○○全權處理。」之切結書,致原告所有位於上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84年間,高雄市政府在上開土地上開闢道路時,就系爭房屋所核發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478,504元及獎勵金70,000元,合計共548,504元,於84年6月21日由其領取後,仍全數由甲○○取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48,504元等語。惟查原告之上開請求,兩造曾於84年5月11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成立:「...。二、642地號、面積248平方公尺因遭市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地上物拆除補償費共計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元正。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正由對造人(即乙○○)負責處理、餘款壹拾柒萬壹仟元連同即將發放之配合拆遷補助費台幣柒萬元正共計貳拾肆萬壹仟元正歸聲請人(即甲○○)所有。」之調解方案內容,且此調解方案並經本院以
84年度雄核字第374號准予核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雄核字卷宗核閱無誤,自足認定屬實。
三、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補償金應如何領取及如何分配之糾紛,既業經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為既判力所及。原告就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件,又提起本件訴訟,而此情形又係不可補正之事項,依上開依民事訴訟法法條之規定,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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