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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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5,000元,其中365,000元部分有被告簽立之借用證為憑,其餘290,000元借款亦經被告簽發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29紙為還款之擔保,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清償,爰依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元(就其中365,000元借用證之借款僅請求335,000元,就本票擔保借款部分全額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用證影本1紙、本票影本29張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8日起自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票據關係之主張,已因為原告勝訴判決,而無庸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83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楊淑珍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莊豐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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