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9日晚上11時39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29日晚上8時20分許,甲○○遭發覺昏倒在高雄市○○區○○○路大願院女廁內,經警將之送醫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1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17日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9月8日9709-4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7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海洛因,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