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書淵
葉昶亨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6
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書淵、葉昶亨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曹書淵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9號、94年度訴字第2581號、95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9月確定,嗣前開3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2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月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葉昶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前開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5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曹書淵、葉昶亨均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12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前往 吳靜怡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之住宅,由葉昶亨以現場所拾石頭擊破該處窗戶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與曹書淵一同踰越該具安全設備性質之窗戶入內,竊取吳靜怡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及港幣200元)、LV包包3個、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上開皮夾丟棄於桃園縣之南平橋下,上開包包及電腦則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哥 」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則予以朋分。
三、案經吳靜怡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書淵、葉昶亨(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2669號卷第24、25頁),足見被告2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稱兇器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機車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閑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據此,窗戶係屬防閑之設施,自屬安全設備;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且遭竊財物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