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琪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琪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惠琪明知如附件所示編號ll-1、11-2之照片為美商奧培艾產品有限公司(設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北荷理活沙蒂蓋街13034號,負責人 喬治沙夫 ,下稱奧培艾公司)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公開傳輸。詎陳惠琪竟未經奧培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在其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其伺服器主機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網址http://tw.bid.yahoo.com/),以其帳號「smalljapan1109」及密碼登入後,刊登拍賣「OchappyDays!絕美顯白系品【OPI迷離貴族深褐灰】指甲油」、「OchappyDays!限定販買!【OPI霧面法式灰褐色】指甲油」之訊息,並將於網際網路上搜尋所得之上開奧培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擅自重製,並張貼而公開傳輸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以銷售該品牌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奧培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該公司人員發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奧培艾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惠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見
99年度他字第5140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4頁、第95頁)。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明良 於警詢中指述被告上開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8至70頁)。
(三)復有奧培艾公司出具之公證書及被告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售頁面之列印網頁畫面5張、帳號「smalljapan1109」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際協定位址(InternetProtocolAddress,IPAddress)、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P」位址用戶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1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1頁、第71至80頁、第82至86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惠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陳惠琪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業已載明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擅自重製告訴人如附表編號ll-1、11-2所示之攝影著作於該網頁內,故此本屬起訴範圍,僅屬起訴法條之漏載,且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上開法條(見99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第1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附此敘明。又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係以意圖銷售重製物為要件,被告係為銷售如附表壹所示攝影著作所表彰之商品,並非該攝影及語文著作物本身,自難以此罪相繩,附此說明。
(二)被告擅自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ll-1、11-2所示之攝影著作張貼於其所經營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以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如附表編號ll-1、11-2所示攝影著作之數著作權財產,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ll-1、11-2所示之攝影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為圖一己私利,竟直接以重製、公開傳輸、張貼於經營網路商店之網頁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