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錫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多起毒品吸食與偽造文書等案件,雖各經法院先後裁判確定,大略可分成兩大部分(即裁判確定前與後)定應執行之刑,但抗告人所奉接本件裁定,卻只有後半部之合併,而前半部所犯諸件毒品案件,卻未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未當。㈡又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新法之一罪一罰,亦有諸多有欠公允之處,如販賣毒品案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依次分別判刑15年,合計75年,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大約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例,所犯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合計33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年6月左右,其他如竊盜案件等亦同,上開案件之審判過程與本件不同之處在於:上開案件在判決前大致上都會吸收同一審法官審理之判決,若個案係先後裁處則無此行為,例如吸食毒品6次分別判刑為1年2月,合併後定應執行刑卻成為6至7年左右,二者之待遇可謂天壤之別,其不公處昭然可見,使抗告人對於刑法之公平原則甚感疑惑。再按比例原則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多數判決之刑度大致上約7至8年,而同條例之吸食毒品者,在長期反覆使用之下,均有其成癮性,所犯多次犯行,其現況之判決,刑度與販賣毒品亦不遑多讓,而更有甚之,惟販賣毒品行為係屬高度行為,何以等同吸食之低度行為論之,顯有違比例原則。㈢本件抗告人所犯多為偽造文書罪,且犯案時間集中於97年10月至98年2月間,顯見此類偏差行為,應多方矯正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且宜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較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契合。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皆係低度犯罪行為,但因分別判決以致累積下之數罪,共長達10數年之久,顯見其違背比例原則之處殊為明確,故懇請 鈞長 能給予抗告人悔改向上之機會,重予抗告人合理公平之裁定以昭法信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51條之規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縱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此乃刑事訴訟法採不告不理原則之當然結果。至被告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並非有聲請權之人。故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可,如所聲請之數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裁定,要無另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併予審酌餘地。本件聲請人檢察官僅就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檢察官之聲請書在卷可佐,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範圍予以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縱抗告人尚有其他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尚非可以此據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抗告意旨以其尚有其他案件,原裁定漏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06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319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所謂外部界限係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事由,內部界限則指前裁定所確定之應執行刑。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在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下),且未較各罪原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2月)為重,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不合。況本件抗告人所犯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相關犯罪多達37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不大,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難謂有過重失當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所提及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難引之類比。且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抗告人執無關之他案,徒憑己見,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