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訴不受理。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簡字第5306號、93年度訴字第108號、93年度訴字第14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7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而於民國94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乙○○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於95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甲○○騎乘其兄 包金龍 所有車號後3碼為685號之輕機車,前往丁○○位於高雄市○○○路1301之5號旁工地旁工具間處,由乙○○自前1日單獨行竊時已毀壞門鎖之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白鐵水塔、白鐵流理台、小型冰箱及電鍋等物,甲○○則在外把風,並接運上開贓物,得手後2人即載往 王阿省 經營、位於同路1325之1號之「凱舜實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7百餘元,嗣乙○○於同日下午5時許載運白鐵流理台到該處時,為丁○○發現並在該資源回收場尋獲上開失竊物品,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
(一)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就被告甲○○共同竊盜犯行已為供述,雖嗣於本案進行審理期日中之96年3月8日死亡(如末段所述),惟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制作,訊畢亦經其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有警詢筆錄可佐,且警詢係案發當日,記憶較為深刻,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證人丁○○、王阿省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渠等均以證人身分作證,受外界壓力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極小,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採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警詢中對上開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第75頁;警卷第9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供述共同行竊經過、證人丁○○於警詢所證述失竊、追贓情形及證人王阿省於警詢所述買受上開物品情節均大抵相符,並有失竊物品及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佐,是以,被告甲○○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而於94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未知悔改,本件復因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洵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審理程序終結前始為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乙○○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5年11月3日下午3時至4時許,自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至位於高雄市○○○路1301之5號旁工地丁○○之小木屋處,以不詳工具破壞木屋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竊取丁○○所有,置於該處之電梯鐵門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復於95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乙○○騎乘上開輕機車,與其同有竊盜意聯絡之甲○○分別騎乘機車到場,2人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再度前往上址之小木屋處,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水塔等物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業於96年3月8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此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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