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
6月確定,甫於95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1月29日晚上5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72之1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碼頭附近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包入鋁箔紙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23之24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月3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7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其於94年間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已如前述,猶不知戒絕,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