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723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鄰居 楊聖詮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夜市傳述其無法買電視給母親觀看之言論,心生不滿,乃於民國95年8月28日晚間7時5分許,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與之理論,並於楊聖詮出門回應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掌毆打乙○○胸部,致其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聖詮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楊聖詮、其妻 楊李鈺妮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本件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係醫院因其請求始行製作、出具,並非於例常業務過程中必然、接續不斷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不合,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同意上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診斷證明書則係診治之醫師依據病歷資料轉載作成,依其作成時之情狀,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曾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因告訴人及其太太欲出手打伊,伊始用雙手前撥自衛,不知撥到何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他人傳述之言論,乃於上揭時間至
告訴人住處與之理論,並於理論過程中出手毆打告訴人胸部,致其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聖詮、其妻楊李鈺妮證述在卷明確(見偵查卷第8、9頁),復有大東醫院、宏亞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8頁、偵查卷第12頁)。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何傷人犯行。惟其既自承曾有出手前撥之情,對照告訴人受傷處係在胸部,與被告所稱出手前撥位置尚稱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胸部挫傷應係被告出手所為。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我確有推告訴人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亦徵其所辯我不知道手撥到何人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雖再辯稱因告訴人與其太太作勢欲對其毆打,始出手自
衛云云,惟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而言,且僅可為必要之阻擋以防衛自己或他人免於受傷害,非謂可另行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傷。被告所辯告訴人及其太太作勢欲對其毆打等語縱為真正,惟因其等並未實際出手攻擊被告,被告於該時是否受有現時不法侵害,已值懷疑。況就告訴人所受胸部挫傷等情以觀,亦非被告僅出手抵擋所能造成,堪認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是本件事證尚稱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行為確有不當,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尚稱妥適。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本件原審量定之刑期,與本院審酌被告諸般犯罪情狀,核無不當,是檢察官稱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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