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局號:004153─5號)第020629─0號帳戶,另犯罪事實欄第11行誤載為「6000元」,應更正為「6025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而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後並無不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000元。
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擄鴿犯罪集團份子使用,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30條第1、2項條文內「從犯」用語,雖經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然其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擄鴿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行為惡性不輕,然念其被害總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
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上開96年度偵緝字第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