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己○○甲○○丁○○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詳如原判決附件起訴書所載。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戊○○、丙○○、己○○、甲○○、丁○○、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戊○○、丙○○、己○○、甲○○、丁○○、乙○○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者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據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高雄市議會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決議工程費俟細部計畫完成規劃,並擇期向議會簡報,經無異議後始得動支該項預算。建設局在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才完成簡報,距離年度結束祇賸半年,為求工程順利推展,避免若實施公開徵圖,須耗費時日,才自行細部設計。當時建設局內祇有乙○○具有建築師執照,又專業建築師高考及格;而丁○○是高雄工專土木科畢業,又有在工務局服務經驗,所以我才指示他協助乙○○做細部設計。」(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二三四頁背面)而被告乙○○於高雄市調查處供承其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委任技士,承辦「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下稱旗津海岸公園工程)第一期工程,未公開評審,因長官無指示,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辭職,同年月二十六日開設建築師事務所並完成登錄等情是實。且訊以「你既為旗津海岸公園第一期工程承辦人,對該工程規劃內容及工程概況自比他人清楚,且參加第二期工程委託設計之公開徵圖比賽又順利獲得第一名取得合約,當時建設局長戊○○為何無要求你迴避,有利益輸送之嫌,你如何解釋?」答:「我……曾為第一期承辦人,對該工程規劃內容及工程概況比別人較清楚,……至於戊○○局長為何沒有要我迴避,我就不清楚。」(見同上卷第一五五頁)。又同案被告丙○○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據股長己○○向我指稱乙○○在參加『旗津海岸公園工程』第二期工程徵圖時,技士丁○○幫忙提供許多資料及工程規劃構想圖給乙○○參考,讓乙○○可順利獲得第一名。」(見同上卷第二三七頁背面)。被告丁○○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亦不諱言「旗津海岸公園工程」第一期細部設計係由被告戊○○指示被告乙○○負責,由其協助,及自第二期工程起由其負責設計工程發包等事實(見同上卷第二四六頁背面及第二四七頁)。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亦供承:「我於八十二年五月初到建設局上班,即接任承辦『旗津海岸公園工程』,當時我對該工程尚不瞭解,都是技士丁○○在教導我如何承辦,偶而他會帶我至乙○○建築師事務所幫忙乙○○修改設計圖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四九頁背面)被告己○○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就被告丙○○之上述所供予以訊問時,答:「有的。」(見同上卷第二四五頁)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任職,為上開工程第一期工程細部設計承辦人,僅任職二月又十五日,即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辭職,同月二十六日開設「乙○○建築師事務所」參加上開工程第二期工程委託設計徵圖比賽,獲評選為第一名,並取得第三、四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權。其之獲選為第一名,是否因任職期間獲取工程規劃內容及工程概況;及取自協助其第一期細部設計之被告丁○○所提供之資料及工程規劃構想圖,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為必要調查,遽為有利被告等之判斷,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㈠5說明證人即參加徵圖比賽之 王啟賢 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於一審結證:伊在八十二年間擔任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伊公司有參加旗津海岸公園徵圖比賽,徵圖須知第七、八加註文字,在伊領取時就已加註在上面,當時伊有看到手寫文字,但因上面有加蓋建設局章,所以就沒再多問了等語。證人亦即參加徵圖比賽之 張大中 於同日亦結證:八十二年間伊開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有參加旗津海岸公園徵圖比賽,當時領徵圖須知時,印象中是有加註文字,且參加比賽是以全程設計為構想理念,……云云(嗣郵寄徵圖須知影本一份)。該二份徵圖須知上第七條、第八條確有加註文字,並蓋有建設局第六科之章戳等情。檢察官認該加註文字係在被告乙○○參加徵圖比賽,獲選為第一名後,被告戊○○為使被告乙○○順利取得第三、四期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權,而指示被告丁○○加註上開文字云云,與事實不符。然稽之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徵求辦理「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第二期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徵圖須知,其第七、八條雖分別加註「本公園開發各期工程(八十三-八十五年度)」及「其應徵案應以公園整體開發全案提送」等字樣,但其上並未加蓋填寫人之私(職)章,亦未加蓋「建設局第六科」之章戳,有該徵圖須知足資比對(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一八七頁)。且該徵圖須知既載明係上開工程第二期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該徵圖須知能否僅經被告戊○○之指示即由被告丁○○加註上開字樣,使被告乙○○參加第二期工程徵圖比賽,獲評選第一名,即取得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各期工程設計、監造議價權。究其實情如何?自有調查審明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僅憑證人王啟賢、張大中之上述所證及所提之徵圖須知加註文字部分已加蓋建設局第六科章戳,遽為被告戊○○等有利認定,不免速斷。㈢、被告乙○○係「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以該事務所(乙方)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甲方)訂立之旗津海岸公園工程第二期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契約書前言即已明載乙方依甲方所定工程設計、監造需求,擔任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工程監造部分(監造任務)㈥查核「工程日報表」及按日填報「監工日報表」,並定期送甲方備查。(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一九八頁背面及第一九九頁背面)據被告丙○○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己○○、甲○○、丁○○等就本件工程均為現場監督,其本人則負責書面審核。嗣由被告丁○○會同被告己○○、甲○○為初驗,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按(見同上他字卷第二三七頁)。上開工程辦理情形,經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派員調查結果:施工不良、監督疏失,有該處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五審高處五字第五○二四六號函及所附發審核通知在卷足憑(見同上他字卷第二十八-三十四頁)。原判決竟恝置不問,僅於理由內說明「監工日報表」所記載之事項僅涉及施工進度項目,並不涉及施工品質部分,而該工程之驗收,係依據竣工圖、原先合約書、工程決算明細表及初驗紀錄等作為驗收標準,並非依據監工日報表,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不免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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