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15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八號
原告甲○○
乙○被告臺北市政府衞生局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衞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衛署訴字第八七○一三三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甲○○係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振生西藥房」之負責人,原告乙○係該藥房之藥品管理人,因民眾檢舉該藥房涉嫌違法販售管制藥品,經台北市憲兵隊持檢察官索票會同被告所屬人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管制藥品「普腦錠」一○○粒裝四十八瓶及「樂安眠錠」(俗稱「FM2」)一、○○○粒裝二瓶及一○○粒裝五十七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以原告多次販售系爭藥品之行為,法無論罪明文,應不為罪,惟涉有違反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科處罰鍰之行政裁罰,應由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北檢英宙八十六偵二二九二字第二二六七七號函由行政院衛生署轉被告依法處理,被告乃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處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核,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被搜索查獲之藥品係為首次,既為首次,原告若有不法或不當應以從輕處分罰鍰才是,如再訴願決定書於答辯理由指出,原告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被查獲購存「樂安眠錠」,並經被告依法處罰十五萬元在案。由此事件即知被告做事「本末倒置」,如原告藥局存有藥品有不法或不當,應以首犯從輕,再犯從嚴為是,竟是顛倒。二、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中午被查獲之藥品,在八、九年前已進貨陳列店面販賣,當時未列為禁售藥品。後來經列為禁售藥品後即未再販售,並收拾好放在住家內未曾加以處理,當時憲兵隊查獲之藥品係在住家內,由此可見原告並未陳列店面,販賣他人之意圖。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被同時查獲之「吉杏藥局」亦是首次,被處罰鍰十五萬元,惟有原告每人即被罰三十萬元。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執法實難信服,謹請判決將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發回,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以保障原告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多次販售管制藥品「普腦錠○.五公絲」及俗名「FM2」藥品予不特定人,且對於販售詳情似有隱瞞,並對藥品來源交代不清,惟對於違規販售情事坦承事實,顯然已明知販售該等藥品,須經醫師處方。台北市憲兵隊會同被告搜索查扣之管制藥品一二五○○粒,實不為少。原告坦承違反藥事法規定,而對處分金額過重難以承受提起異議及訴願請求降低罰鍰金額,顯係違規事實之成立甚明,殆無疑義。二、原告主張同時期查獲之「吉杏藥局」其違章情狀與原告相同,而處罰較輕乙節,查吉杏藥局領有藥局執照,依藥事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藥局得從事調劑業務。而原告僅領有藥商許可執照,不得從事調劑業務,更無從依醫師處方調劑供應管制藥品,是二案間違章情狀實非相同,則原告以此指摘,自非允洽;又原告主張系爭罰鍰金額太高而請求降低罰鍰金額,經查原告原係被告鎖定需加強查緝之可疑違規販售安眠藥品藥房名單,而該俗稱「FM2」之管制藥品除易導致成癮且於反毒會報中均對於該品逐漸取代毒品為抵癮品致有導致青少年濫用之傾向,衛生機關均列為稽查重點,嚴加查辦,以杜不法。原告明知無醫師處方販售係屬違反藥事法,而經台北市民致市長函報販售「FM2」,且經行政院衛生署⒌⒌以衛署藥字第八六○二四二二一號函交被告依法查明處以最高罰鍰,經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於該藥房查獲購存「樂安眠錠」未列簿冊登記,並經被告依法處罰新台幣十五萬元在案,原告顯係以販售管制藥品「FM2」為常業且係明知違法而販售,被告處以原告各三十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三、綜上論述,原告指訴空言主張實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等語。
理由按「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違反...,或調劑、供應管制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或調劑、供應管制藥品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為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請就轄區內管制藥品(包括FM2)販售情形加強稽查,必要時應與鄰近衛生局(所)人員混和組成稽查小組稽查,以加強查處效果。如有查獲違反藥事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者,應依藥事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處以最高罰鍰。並依法對其藥品管理人亦應處以相同之罰鍰。」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衛署藥字第八四○六一五七四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以原告多次販售未經醫師處方之管制藥品,而予原告各罰鍰三十萬元之處分,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複核未予變更,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等被處最高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同時期被查獲之「吉杏藥局」,其狀況與原告相同,但該藥局只受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且被查獲藥品並非陳列在營業場所,而是在與店面隔離之住家內,並無販售他人之意圖;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被查獲時,僅被處罰十五萬元,而本案係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被首次查獲,竟罰最高罰鍰三十萬元,被告處分顯屬本末倒置云云。然查「樂安眠錠)易導致成癮,足以危害社會,故衛生機關均列為稽查重點,嚴加查辦,以杜不法。而原告經營之「振生西藥房」係被告鎖定需加強查緝之可疑違規販售安眠藥品藥房名單,原告多次販售管制藥品「普腦錠」及「樂安眠錠」予不特定人,且對於販售詳情有所隱瞞,對藥品來源交代不清,惟對違規販售管制藥品,坦承不諱,經被告查獲並依法予以罰鍰處分在案,則本次查獲之當時,系爭藥品縱非陳列在營業場所,亦無礙本次違規事實之認定。另查同時被查獲違規之「吉杏藥局」領有藥局執照,依藥事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藥局得從事調劑業務。而原告僅領有藥商許可執照,不得從事調劑業務,更無從依醫師處方調劑供應管制藥品,是二案間違規情狀輕重有別。末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被查獲違規販賣管制藥品時,數量較少(五○三粒),被告先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即以北市衛四字第八六二二八一七四○○號、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十五萬元罰鍰。而本案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查獲之管制藥品數量高達
一二、五○○粒,被告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始以北市衛四字第八六二三二一○一○四號、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三十萬元罰鍰,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告既有多次販售管制藥品,而本次違規情節重大,被告處以最高額度之罰鍰,並無不當。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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