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第三八八號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實則屬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陳文秀 所有。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四日上訴人在陳文秀之指示下,於美國加州,經華裔律師之說明後,簽署乙份宣誓書,聲明將系爭土地百分之三十移轉與伊。詎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將該土地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取得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之貸款後,竟拒不繳息,致系爭土地為銀行聲請拍賣,遭他人拍定,該項產權移轉登記,已屬給付不能,經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伊受有數千萬元之損害等情,爰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於得請求之範圍內,先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簽署宣誓書時,剛至美國,不諳英文,亦不了解宣誓書之意義,且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及在宣誓書上簽名,更未於可期待之時期內就該宣誓書為承諾,雙方對於宣誓書之內容顯未達成合意,伊不受該宣誓書之拘束。系爭宣誓書既非雙方簽訂之契約,又未完成宣誓書內所稱之讓渡書,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退而言之,縱認該宣誓書為贈與契約,因未交付標的物,且訴外人即兩造同母異父姊姊 陳瑾瑜 與陳文秀,誣指伊父 胡守恭 偽造文書,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十六條規定伊得撤銷贈與。而伊現今經濟狀況有重大變化,影響生計,依同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亦得拒絕贈與之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九月四日書立宣誓書,聲明願將土地百分之三十權利移轉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未繳付貸款利息,已遭法院拍賣各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宣誓書、授權書、陳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之效力及約款之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得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查系爭宣誓書第四點記載:「依據本人母親之指示及本人之同意(原文:Atmymother'sdirection,andwithmyconcurrence,Iherebytransfer……),茲將產業中%的權益移轉予本人之兄弟,即甲○○……」,姑不論上訴人書立宣誓書之原因關係為何,依上開文字記載,已足證明上訴人此項移轉權利之法律行為並非「要約」,而係「承諾」。我民法對「要約」、「承諾」並未規定須以書面為之,甚至以默示之意思表示亦無不可。被上訴人主張在家中由其母親陳文秀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口頭要約上訴人將其名下百分之三十之家產權利轉讓,上訴人先後在家中及在公證人處以口頭及書面承諾之,並作成宣誓書之事實,核與宣誓書之文字記載「依據本人母親之指示……」之情形相符,該宣誓書之性質為上訴人「債務拘束之承諾」,應堪認定。該移轉權利之債務拘束契約,於上訴人書立宣誓書時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無需被上訴人再另為接受與否之承諾。宣誓書雖僅由上訴人一人簽名,但上訴人為此項移轉權利之同意,既係出自被上訴人(由其母陳文秀代為)之「要約」,僅雙方為昭慎重而將上訴人在家中所為口頭「承諾」另以宣誓書之形式作成「書面承諾」,俾免日後口說無憑或上訴人反悔,自毋庸由被上訴人及其母親陳文秀簽名,上訴人執以謂兩造未達成合意,尚無可取。又查本件宣誓書之作成,係兩造之母陳文秀及同母異父姊姊陳瑾瑜與兩造,母子四人同往美國加州律師 史提芬 ‧陳之事務所,將前揭雙方已合意移轉之產業權利百分之三十之契約,草擬為「宣誓書」,經律師以中文講解草稿內容,上訴人同意後,始在公證人面前簽字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瑾瑜到庭證述屬實,核與經我駐洛杉磯辦事處簽證之該律師聲明書相符。經查斯時上訴人年已二十六歲,衡情應通達事理,審酌其畢業於大專院校各情,上訴人以不諳英文諉稱不明瞭該宣誓書之意涵,亦非可採。次查宣誓書第六點雖載有「考量稅捐負擔及本人兄弟之年齡後,本人將提出前述權益移轉之讓渡證書」字樣,然此顯係以讓渡證書作為履行宣誓書內容之書面契約,而非以讓渡書之作成為宣誓書成立或生效之要件,亦非屬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約定方式,上訴人執此主張讓渡書未完成,宣誓書不生效力云云,尤非可採。退一步言之,縱認系爭宣誓書僅為「要約」,但自律師起草宣誓書時起迄上訴人簽署該宣誓書為止,被上訴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文秀既均在現場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且取回壹份宣誓書正本收存迄今,即足證明雙方之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於當日成立。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準此,系爭宣誓書之內容所生「債務拘束」之效力,應堪認定。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茲上訴人違反宣誓書內容,擅為處分系爭土地,不論原因行為為何,其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致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雖上訴人辯稱:贈與物尚未交付,陳文秀與陳瑾瑜誣指伊父胡守恭偽造文書,伊得撤銷贈與,伊現今經濟狀況有重大變化,影響生計,亦得拒絕贈與云云。惟查上開宣誓書係屬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契約,屬民法典型契約外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與民法贈與係有因行為之典型契約,有所不同,此由宣誓書用語記載「移轉」非「贈與」即明。上訴人該項抗辯,已非可採。退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同意無償移轉財產與被上訴人,屬贈與性質,本件亦係立有字據之贈與,按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又上訴人主張對其父胡守恭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者,乃陳文秀與陳瑾瑜,並非為受贈人之被上訴人,核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得撤銷贈與之規定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主張撤銷贈與。再者,上訴人辯稱其經濟狀況顯有重大變更,致影響生計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亦難採信。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未繳貸款利息,遭法院以一億零二十二萬元之價格拍賣,有拍賣通知及分配表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百分之三十所有權,已屬不能。從而,其依宣誓書(債務拘束契約),按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九百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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