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岳憲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71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岳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岳憲於民國105年10月4日17時許,與其前配偶 徐慧宜 及友人 蔣楠清 至高雄市○○區○○○路○○○○○號「河粉卡拉OK」用餐完畢後,因故與同店客人 陳奇甫 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該卡拉OK店門口前,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取出木棍2支,並將其中1支木棍交給蔣楠清(蔣楠清並未持木棍傷害他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先趁陳奇甫背對伊時,持另支木棍猛力朝陳奇甫之後顱部毆擊,致陳奇甫應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氣腦症頭皮開放性出血等傷害。 尉成龍 見狀隨即上前關切,陳岳憲因此誤認尉成龍為陳奇甫之朋友,即承前開傷害之單一犯意,持該木棍朝尉成龍之頭部及身體揮打,致尉成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頭皮兩處撕裂傷及雙上肢挫瘀傷等傷害。且陳岳憲明知尉成龍之配偶 陳昭秀 在伊與尉成龍間勸阻,若驟然持棍棒朝尉成龍用力揮打,陳昭秀可能因閃避不及而遭棍棒揮打波及,將導致陳昭秀因此發生受傷結果之高度可能性,竟基於縱使陳昭秀發生受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於揮打尉成龍之過程,因陳昭秀居間勸阻,因而傷及陳昭秀,致陳昭秀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後枕部挫瘀傷、雙膝及雙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奇甫、尉成龍及陳昭秀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岳憲(下稱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奇甫(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78至81頁)、尉成龍(見警卷第22至25頁;偵卷第65至68頁)、陳昭秀(見警卷第27至30頁、第32至34頁;偵卷第65至68頁)、證人蔣楠清(見警卷第8至14頁;偵卷第78至81頁)、徐慧宜(見警卷第37至39頁)、 蕭漢斌 (見警卷第41至4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35至36頁、第44至45頁)、查訪紀錄(見警卷第49頁)、現場側錄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0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6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051018206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6頁)、106年2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0425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見偵卷第38至55頁)、106年4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1627號函(見偵卷第60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4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2月2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0687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7至36頁)、106年3月31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2050號函(見偵卷第62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6年3月21日聖功醫字第106000095號函(偵卷第58頁)、原審107年2月13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陳奇甫、尉成龍、陳昭秀所為傷害行為,起因於單一糾紛,犯罪地點相同且行為時間密接,則被告該等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3人之犯行係為數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8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未與告訴人尉成龍、陳昭秀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尉成龍、陳昭秀成立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
5月8日107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8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奇甫發生口角,竟持木棍朝陳奇甫毆擊,致陳奇甫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氣腦症頭皮開放性出血等傷害,告訴人尉成龍見狀上前關切,被告誤認尉成龍為陳奇甫之朋友,即持木棍朝尉成龍揮打,致尉成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頭皮兩處撕裂傷及雙上肢挫瘀傷等傷害,並因而傷及居間勸阻之告訴人陳昭秀,致陳昭秀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後枕部挫瘀傷、雙膝及雙手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尉成龍、陳昭秀成立調解,惟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離婚、目前待業中、係為低收入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