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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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107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郁庭選任辯護人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施畯傑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德鴻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陳惠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何 冠鋐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被告 孫國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被告 黃清彥 選任辯護人陳靜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1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10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098號、104年度偵字第2307號、104年度偵字第5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原判決關於曾郁庭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 施畯傑犯 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陳德鴻有罪部分,甲○○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暨不得 易科 罰金之刑及罰金刑定執行刑部分,孫國凱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均撤銷。
㈡曾郁庭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施畯傑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㈣陳德鴻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槍管、滑套、彈簧,均沒收。
其他被訴如起訴書事實欄四非法持有改造槍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
㈤甲○○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㈥孫國凱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㈦其他上訴駁回(即曾郁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有罪
部分,施畯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2、4有罪部分,陳德鴻被訴竊盜、恐嚇無罪部分,甲○○犯如附表四編號5有罪部分,孫國凱被訴竊盜無罪部分,黃清彥部分)。
㈧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遭妨害自由、傷害等案(行為人:曾郁庭、施畯傑及甲○○、 孫唯耀 、楊 明賢 )緣曾郁庭(綽號「 美國仔 」)前與乙○○有賭債糾紛,曾郁庭於民國103年6月5日1時許得知乙○○在高雄市○○區○○路某賭場內賭博後,為要求乙○○清償賭債,乃邀同施畯傑(綽號「小胖」)、甲○○(綽號「 豬哲 」)及孫唯耀、 楊明賢 (孫唯耀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楊明賢部分則經原審發佈通緝中),其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駕2部小客車( 豐田 、 賓士 )前往上開賭場,於同日5時許抵達賭場後,由曾郁庭進入賭場,持類似槍枝形狀之不明物體抵住乙○○腰部,並要求乙○○隨同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將乙○○強押進甲○○駛之賓士車內,而自該時起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隨後,曾郁庭等人將乙○○載往高雄市○○區○○路某處鐵皮屋(下簡稱「通燕路鐵皮屋」),因乙○○表示債務已清,曾郁庭、施畯傑及甲○○、孫唯耀、楊明賢等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郁庭等人持木棍等物毆打乙○○。迨至同日13時、14時許,曾郁庭等人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仍由甲○○負責駕車將乙○○押至高雄市○○區○○路右邊巷
3號房屋(該處為曾郁庭外祖母之舊宅,下簡稱「右邊巷房屋」),並將乙○○囚禁在屋外狗籠內約半小時,再將乙○○押至屋內房間、客廳,由施畯傑、孫唯耀輪流看管;期間,因賭債協商仍有爭執,曾郁庭、施畯傑及甲○○、孫唯耀、楊明賢等人接續上開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乙○○(包含打耳光),乙○○因多次遭毆打致受有雙側顏面挫傷、疑似雙側聽力受損等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程度),曾郁庭、甲○○等人並對乙○○恫稱:「如果不聯繫家人籌錢還賭債,就要讓你死,要將你活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乙○○心生畏懼,遂同意將其寄放在上開賭場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由曾郁庭領取、處置,並應允每月再清償3萬元。嗣至同日20時、21時許,乙○○以手機聯絡其女,其女表示已經報警,曾郁庭乃於同日22時許,委請施畯傑、不知情之 林明源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乙○○始得於同日22時46分許獨自進入上開醫院就診,而回復自由,期間乙○○計遭剝奪行動自由達17小時之久。
二、高雄市○○區○○○路「太子 酒店 」對空鳴槍等案㈠孫國凱持有槍、彈部分
緣 蘇中山 (已歿)與高雄市○○區○○○路○○○號「太子酒店」店家有帳務糾紛,乃要孫國凱出面向「太子酒店」示威,而孫國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3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雷震府」廟前,收受蘇中山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短槍,含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AK47改造長槍1支(含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4顆)而持有之(後轉交曾郁庭供槍擊「太子酒店」、「高雄市○○區○○○路○○○號酒店籌備處」用,而與曾郁庭等人共同持有之,詳如後述),蘇中山並陸續給付孫國凱160萬元,供為酬勞。
㈡曾郁庭持有槍、彈部分
孫國凱取得上開槍、彈後,轉而委請曾郁庭出面處理「太子酒店」示威事,以30萬元為酬勞,曾郁庭應允之,而曾郁庭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與孫國凱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右邊巷房屋」,收受孫國凱交付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短槍,含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AK47改造長槍1支(含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4顆),而共同持有之。
㈢曾郁庭、施畯傑、甲○○至「太子酒店」對空鳴槍、共同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陳德鴻持有改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後曾郁庭將上開欲對「太子酒店」開槍示威事轉由甲○○處理,甲○○應允之,並邀得施畯傑同行:⒈施畯傑、甲○○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
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與曾郁庭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由曾郁庭於103年6月10日晚間某時,在「右邊巷房屋」,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短槍,含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交付甲○○,而共同持有之。
⒉曾郁庭、施畯傑、甲○○欲以
不知情之陳德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為犯罪代步工具,又為掩人耳目,曾郁庭、施畯傑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甲○○竊取他輛小客車車牌,以懸掛在上開6152-XJ號自小客車上躲避查緝,甲○○即於103年6月1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為庚○○所有,於103年
6月10日20時許停放在該處),再將之懸掛在上開6152-XJ號自小客車上。
⒊後於103年6月11日凌晨,甲○○即駕駛上開改懸掛6K-201
5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施畯傑,共同攜帶上開改造手槍1支(短槍,含具殺傷力制式子彈4顆)自「右邊巷房屋」往「太子酒店」出發,而曾郁庭亦駕駛向不知情之 蘇仁志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太子酒店」出發;迨於同日5時32分許,甲○○、施畯傑抵達「太子酒店」後,由施畯傑下車,持上開手槍朝「太子酒店」方向對空鳴槍4發,此時,曾郁庭亦在七賢一路西向東車道,槍擊完畢,2車隨即分頭逃逸。甲○○仍駕車搭載施畯傑,行至高雄市○○區○○路「寶泰建材公司」旁產業道路(楠燕高幹57-8-3電線桿旁)時,將6K-2015號車牌0面拆卸丟棄在路邊草叢,再掛回原6152-XJ號車牌,繼續沿國道一號北上行駛至民雄交流道下,將該車返還陳德鴻,並投宿嘉義市某汽車旅館躲藏;而曾郁庭則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向甲○○表示「沒事了」,甲○○與施畯傑始返回「右邊巷房屋」,甲○○並自孫國凱獲得30萬元酬勞。後孫國凱將該把改造手槍拆解,其中槍座部分藏放在「右邊巷房屋」花盆下(後由孫國凱取走,未扣案),槍管、滑套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槍枝彈簧,則裝入面紙盒內交予陳德鴻。
⒋陳德鴻明知槍管、滑套為改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之犯意,於上開孫國凱拆解改造手槍(短槍)後,在「右邊巷房屋」收受以面紙盒裝之槍管、滑套、槍枝彈簧,而持有之,並依孫國凱指示,持往高雄市岡山區與橋頭區交界之五里林橋丟棄,以避免檢警單位查緝。
⒌嗣經警方巡邏,在「太子酒店」前查獲已擊發之制式彈殼4
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
3年12月16日14時5分許,在上開高雄市○○區○○路「寶泰建材公司」旁產業道路扣得6K-2015號車牌0面(已發還庚○○)。
三、「高雄市○○區○○○路○○○號酒店籌備處」槍擊等案緣蘇中山因邀「高雄市○○區○○○路○○○號酒店籌備處」某老闆(為己○○、辛○○、丙○○等人同出資)賭博遭拒,乃再要求孫國凱出面向該酒店籌備處示威,孫國凱因上開AK47改造長槍及子彈已交由曾郁庭持有,乃委請曾郁庭出面處理示威事,而曾郁庭則邀得甲○○同行:
㈠曾郁庭與甲○○於103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右邊巷房
屋」商議後,推由甲○○竊取小客車及車牌,供為交通工具,以躲避查緝。曾郁庭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甲○○分別於:
⒈103年7月20日14時至翌日(21日)3時許前之某時,在高
雄市○○區○○路與河堤路口,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為丁○○所有),得手後,先將該車停放在「右邊巷房屋」旁空地,以作為交通工具。
⒉103年7月22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梓信里
活動中心旁空地,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為戊○○所有),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TL-6
781號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㈡曾郁庭與甲○○、孫國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而甲○○同時並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由甲○○於103年7月22日3時許後某時,駕駛上開懸掛M6-6017號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曾郁庭,由曾郁庭攜帶上開AK47改造長槍1支、制式子彈24顆,前往上開酒店籌備處,於4時10分許抵達該處後,曾郁庭見現場沒有人在內施工、進出,即從車內持槍往外對酒店籌備處鐵門掃射24發子彈,造成鐵門穿孔損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酒店籌備處之出資人等,致生危害於該出資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曾郁庭與甲○○犯案後,隨即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區○○路交界旁空地,將該車棄置該處,改搭乘陳德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返回「右邊巷房屋」(陳德鴻此部分所為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後AK47改造長槍經拆解為零組件,由甲○○駕車搭載曾郁庭前往高雄市橋頭區第一大排水溝第4號農路橋圳溝內丟棄。
㈢嗣經警獲報到場,在該酒店籌備處扣得彈殼、彈頭、銅包衣
碎片及彈頭碎片等物,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另於103年7月27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空地尋獲懸掛M6-6017號車牌之小客車(已分別發還戊○○、丁○○),再於車內扣得AK47改造長槍之金屬彈匣1個、彈殼2顆。
四、案經乙○○、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暨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曾郁庭、施畯傑、陳德鴻均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孫國凱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國凱於警詢否認有本件犯行,因之其於警
詢未 曾陳 述有關其他被告本件犯行之事,而本院亦未執孫國凱之警詢陳述供為其他被告本件犯行有無之認定,合先說明。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被告交互
詰問,其就「談論持槍射擊示威事有何人在場?」、「103年6月11日曾郁庭是否有開車跟隨前往『太子酒店』?事後有無通電話?」、「短槍拆解後,槍管交給何人?用什麼包裝?陳德鴻有無當場看到孫國凱拆解槍枝?」等事項,或回答「時間太久了,我也不記得在場的人有誰」、「忘記了,我也不知道」、「因為太久,我也都忘記了」等語,顯見其已有因記憶模糊而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且其於接受警詢時,並無證據可認員警有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為詢問,其並於確認警詢筆錄內容後簽名於後,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1-106、109-123頁),就形式上觀之,證人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見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堪認其陳述內容確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復審酌其就本身所涉持有槍、彈之重罪犯行,於偵訊、原審、本院均為與警詢一致之陳述,其接受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該時當較少外力不當干擾及事後利益權衡,相較於其本院接受訊問時,尚需面對其他被告,心理壓力自較警詢為重。綜上,本院認為證人甲○○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他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甲○○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所述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曾郁庭、施畯傑、陳德鴻、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孫國凱、黃清彥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6上訴51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66-170頁,107上訴緝2號卷《下稱本院上訴緝卷》第33-36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曾郁庭、甲○○、孫國凱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告訴人乙○○遭妨害自由、傷害等案⒈訊據被告曾郁庭就此部分,坦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另訊據被告施畯傑就此部分,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
⒉經查:
⑴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指訴綦詳(見警二卷第242-249頁,偵二卷第213-216頁,105訴571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04-12
2頁),且乙○○因此受有雙側顏面挫傷、疑似雙側聽力受損等傷害,惟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一節,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103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2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0421號函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62-269頁,偵二卷第190頁)。
⑵被告曾郁庭、施畯傑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被告甲○○於103年12月4日羈押訊問時即已陳稱:
「我們確實有押乙○○,並毆打他,恐嚇要他家人籌錢」等語(見聲羈卷第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不是曾郁庭就是甲○○恐嚇我,當時出聲就是曾郁庭及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4、116頁)。則被告甲○○當為為不實述,而自陷己及好友即被告曾郁庭等人於罪之理。
③被告施畯傑於警詢、偵訊、原審供稱:「曾郁庭之前跟我說
乙○○有欠他錢,所以他就找我們幾個去找乙○○,我與曾郁庭、甲○○和楊明賢到○○○區○○路附近的賭場時,我們全部一起下車,由曾郁庭、甲○○將乙○○押上車,後來開往『右邊巷房屋」後,有將乙○○關至狗籠內,乙○○進出狗籠的過程我都有看到,曾郁庭就命我看著乙○○,我算是看管他,最後是由我送乙○○去高醫,我看他臉部有挫傷」、「我有去賭場,我全程都有參與」等語(見警一卷第17
5頁,偵一卷第122頁背面-123頁,原審卷二第194、196頁,原審卷三第8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原審證稱:「我被打時,施畯傑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
7頁),顯見被告施畯傑因被告曾郁庭邀約,自始參與所謂債務協調事,並親見乙○○被關狗籠及毆打等情事,過程中並負責看管乙○○。
④綜合上情,被告曾郁庭為本件賭債糾紛之當事人,並負責邀
集被告施畯傑等人前往,而被告施畯傑自告訴人乙○○被強押上車、被關入狗籠及遭毆打等過程,全程在場,而被告曾郁庭既未明確規劃強押乙○○後,如何要求乙○○取款清償,則乙○○遭強押帶離之時,未必順從,乙○○亦未必首肯清償債務,則於過程中施加有形之毆打或以無形之惡害通知,造成乙○○心理壓力,迫使乙○○提出相當之清償,均非難以預見。是被告曾郁庭、施畯傑於要求乙○○償還債務之過程中,就參與者所為傷害或恐嚇乙○○等行為,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曾郁庭、施畯傑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曾郁庭、施畯傑此部分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㈡「太子酒店」對空鳴槍等案⒈訊據被告孫國凱就此部分犯行,坦認不諱;另訊據被告曾郁
庭、施畯傑、陳德鴻則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曾郁庭辯稱:「孫國凱只有交給我1支長槍」、「我沒有拿短槍給甲○○,也沒有去『太子酒店』開槍,槍擊當時我是有到附近,但沒有跟他們一起開槍,開槍的是甲○○他們」、「竊盜部分是甲○○處理的」云云,被告施畯傑辯稱:「我不知情,是甲○○約我去的,沒有說要幹什麼,只叫我跟他一起去,我也沒有開槍,是甲○○開槍後我才知道」云云,被告陳德鴻則辯稱:「是孫國凱叫我拿一個面紙盒出去丟,但我不知道面紙盒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沒有打開過,我也沒有看到他們在拆槍」云云。
⒉經查:
⑴蘇中山因與「太子酒店」有帳務糾紛,乃於103年5月間同
時交付改造手槍(短槍)、長槍各1支(各含子彈4顆、24顆)予被告孫國凱,要求被告孫國凱前往「太子酒店」開槍示威,並陸續交付共160萬元予被告孫國凱供為報酬,後果有被告施畯傑、甲○○於103年6月11日4時30分許,駕駛被告陳德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6K-201
5號車牌),於同日5時32分許抵達「太子酒店」對空鳴槍
4發,後被告施畯傑、甲○○隨即往嘉義地區逃逸等情,業據被告孫國凱自承:「蘇中山在『太子酒店』喝酒,因帳目結帳的問題,與店家發生衝突,心有不甘才叫我帶人家去開槍示威,蘇中山是一次拿槍給我,大約是在第一次槍擊前半個多月,在大樹區『雷震府』廟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四卷第53頁),並於本院就此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4頁背面-55頁),及被告甲○○於偵訊陳稱:「103年6月11日我有與『小胖』(即被告施畯傑)一起去七賢路『太子酒店』開槍」等語(見偵一卷第158頁背面),而被告施畯傑亦於警詢供稱:「『太子酒店』是我跟甲○○一起去」等語(見警一卷第177頁),顯見確有「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發生;此外,並有甲○○帶同警方尋獲6K-2015號車牌0面現場照片、103年6月11日「太子酒店」案發現場照片、0611專案涉案車輛、AGA-7869號自小客車時序表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55-156、189-195、490-492頁,偵一卷第205-209、213-2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本件改造手槍1支(短槍)及供該短槍用之制式子彈4顆,
AK47改造長槍1支及供該長槍用制式子彈24顆,具殺傷力之認定被告孫國凱自蘇中山處收受之槍枝2支(短槍、長槍各1支),後分供「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十全二路23
2號酒店籌備處」槍擊案(即事實三)使用,均未扣案,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局無法僅憑扣案彈殼外觀回推擊發前之子彈結構及其是否具有殺傷力,亦無法研判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所擊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58007972號函)。惟查:
①在「太子酒店」前扣得之彈殼4顆,經鑑驗結果:「認均係
已擊發之口徑9mm(9xl9mm)制式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3006151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52-354頁);又在「十全二路232號酒店籌備處」現場扣得之彈殼2顆、銅包衣碎片、彈頭碎片等物,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之彈殼2顆,經鑑驗結果:
「彈殼4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7.62mm(7.62x39mm)制式彈殼;銅包衣碎片,認係彈頭銅包衣;彈頭碎片,認係彈頭鉛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30069511號鑑定書、103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300695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5-362頁)。雖前開鑑定意見就上開已擊發之彈殼,僅能依其規格尺寸及彈底型態研判係為已擊發之制式或非制式彈殼,無從得知其未擊發前之原始狀況,故無法認定其擊發前有無殺傷力,然口徑9mm、7.62mm之制式子彈,係由國外之合法子彈工廠所生產之子彈,乃稱之為制式子彈(猶如在國內,國內之制式子彈由聯勤總司令部下轄之各兵工廠所生產),其係自動化生產,品管嚴格,當具殺傷力,乃能廣為世界各國所使用並大量採購,是其子彈內火藥量裝填早屬制式化,有其一定之規格即使口上開制式子彈之彈殼因已擊發,致無法判斷該彈殼所屬子彈內有多少火藥,然即便制式子彈在生產時,萬中有一出現火藥裝填不足之瑕疵,致影響其動能,然此一特殊情況,顯然未在本案發生(詳如後述)。
②供「太子酒店」對空鳴槍用槍、彈部分
依被告施畯傑、甲○○所述,「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發當時,係於現場連續對空鳴槍共4發9mm制式子彈,均無何膛炸、卡彈之情形,且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當日(103年6月11日)5時31分57秒許舉槍對空擊發,嗣於5時32分
8秒,被告施畯傑、甲○○隨即駕車離去,歷時不過11秒。顯見供被告甲○○、施畯傑所犯本件槍擊案件之槍枝,結構正常,槍管貫通,擊發功能正常且良好,得以順利射擊上述子彈,並有遺留彈殼,堪認該制式子彈發射動能亦無任何瑕疵,是足認該槍枝(短槍)及制式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惟因槍枝未扣案,自無從判斷為制式槍枝或改造槍枝,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此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改造槍枝)。
③供「十全二路酒店籌備處」槍擊用槍、彈部分
被告曾郁庭、甲○○於103年7月22日前往上開酒店籌備處,朝該酒店籌備處鐵門連續掃射24發7.62mm制式子彈,現場彈孔射入口共計24處,分別射穿鐵門、木質樑柱、木板等物,並經警採得彈頭碎片、彈殼、彈頭銅包衣碎片等物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卷宗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07-489頁)。顯見供被告曾郁庭持向上開酒店籌備處射擊之槍枝結構正常,槍管貫通,擊發功能正常且良好,始得以順利射擊上述子彈,現場並有遺留彈殼,堪認該制式子彈發射動能亦無任何瑕疵,是足認該槍枝(長槍)及制式子彈24顆,均具有殺傷力。惟因槍枝未扣案,自無從判斷為制式槍枝或改造槍枝,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此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改造槍枝)。
⑶被告曾郁庭自被告孫國凱處取得槍枝之數量,及其在「太子
酒店」對空鳴槍案角色之認定被告曾郁庭固辯稱僅自被告孫國凱處取得改造長槍1支,並未取得改造手槍(短槍),亦未參與「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而被告甲○○亦陳稱:「短槍是孫國凱交給我們的,要我們去『太子酒店』開槍」等語。惟查:
①依被告孫國凱、甲○○之陳述互為對照Ⅰ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國凱自104年5月1日偵訊起至原審,均
證稱:「103年6月11日『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是我叫曾郁庭去開槍,槍枝是蘇中山給我的,我都拿給曾郁庭了,是AK47長槍及改造手槍各1把,改造手槍子彈有4顆,長槍子彈量不確定,開槍的細節我不清楚,但我沒有交代甲○○去開槍過」、「第一次『太子酒店』示威,開完槍後,他們回來,槍拆解後槍的底座原來是留在芒果樹下(指『右邊巷房屋』)的花盆底下,隔一陣子我有回去拿去丟掉」等語(見偵二卷第172頁,原審卷二第198、199頁背面-200頁),而於本院仍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65頁)。
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自始坦承「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
,係其與被告施畯傑一同前往,惟就作案之槍枝來源,於10
3年12月3日警詢先陳稱:「做案槍枝是我自己的,是我已故朋友 毛國榮 給我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01頁),後於同日改稱:「槍枝是孫國凱在『美國仔』(指被告曾郁庭)老家將1把90槍枝及5-6發子彈交我,當時現場有我、孫國凱、『小胖』(指被告施畯傑)共3人」(見警一卷第102頁)等語,再於104年1月16日陳稱:「孫國凱當著我及『小胖』(被告施畯傑)的面,拿1把槍給我」(見偵二卷第83頁)等語,復於106年4月20日原審陳稱:「孫國凱叫我跟施畯傑去『太子酒店』開槍,他把長、短槍都放在桌上,叫我們自己拿,施畯傑當時選了短槍,我們就出發去『太子酒店』」等語(見106訴緝1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39頁),然此與被告施畯傑於103年12月3日警詢陳稱:「槍枝是甲○○的,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拿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
186頁)不符,甚且被告施畯傑於106年5月15日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仍證稱:「我不知道孫國凱有給甲○○槍」、「甲○○說孫國凱把長、短槍放在桌上,叫我們自己拿,說是我選了短槍,甲○○胡說」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66頁背面-67頁),顯見被告甲○○雖自始坦承有參與「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惟其就使用之改造手槍來源,前後供述已有不同,而所述係被告孫國凱交付云云,亦與被告施畯傑所陳不符,而無其他事證可佐為真。
②依「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現場車輛時序觀察
被告 曾郁庭坦 認其於「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發生時,確有駕駛蘇仁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現場附近(見警一卷第54-55頁),因之對照該車輛與被告甲○○、施畯傑駕駛之懸掛6K-2015號車牌自小客車之出現在現場之時序:
Ⅰ懸掛6K-2015號車牌小客車
0於103年6月11日5時4分56秒許起,沿七賢一路東西、西向東來回行駛。
B於同日5時31分57秒許,在七賢一路467號前(西向東),舉槍對空鳴槍。
C於同日5時32分9秒許,沿七賢一路西向東方向左轉 林森 一路南向北方向離開(見警一卷第189-193頁0611專案涉案車輛時序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ⅡAGA-7869號小客車
0於103年6月11日5時3分44秒許,沿七賢一路東向西方向來回行駛。
B於同日5時33分10秒許,沿七賢一路西向東直行。
C於同日5時33分59秒許折返,沿七賢一路東向西直行。D於5時38分32秒許,沿博愛路行駛(見警一卷第195頁AGA-7869號自小客車時序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Ⅲ則互核被告甲○○、施畯傑駕駛之懸掛6K-2015號車牌自小
客車與被告曾郁庭駕駛之AGA-7869號自小客車,於「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發生前後之行蹤,被告曾郁庭於該日5時3分44秒許即駕車沿七賢一路東向西方向來回行駛,於對空鳴槍案發生時(七賢一路467號前《西向東》),其恰在七賢一路東向西車道上,於對空鳴槍發生後即折返並駛離現場。③依「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發生前、後,被告曾郁庭、甲○
○之通聯情形Ⅰ被告曾郁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11日1時25分、34分有通聯,且基地臺位置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高雄市○○區○○路○○○號7樓頂等情,有【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29頁)。顯見在「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發生前幾小時,被告曾郁庭、甲○○間確有通聯情形。
Ⅱ被告曾郁庭於警詢陳稱:「甲○○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電話,於103年6月11日5時58分25秒,有00-0000000號電話撥入,那通電話是我撥打聯繫甲○○,我是問甲○○什麼時候要回去芒果樹下,他當時跟我說要去嘉義」等語(見警一卷第55-56頁),而被告甲○○則供稱:「曾郁庭於103年6月11日5時58分許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郁庭問我開槍這件事情處理好沒有,我跟他說處理好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14頁背面)。顯見被告曾郁庭於「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發生後約半小時,其即與被告甲○○有通聯,並關心被告甲○○行蹤。
Ⅲ被告曾郁庭就其何以到「太子酒店」現場,及於對空鳴槍案
發生後與被告甲○○聯繫一節辯稱:「我之前就知道甲○○要去開槍,我有去看甲○○和施畯傑開槍,因為怕甲○○發生意外,所以到場關心」等語。惟衡情,持有槍、彈,或開槍射擊,為重大危害社會安寧之事件,向為警察、檢察機關所重視、積極查緝之案件,被告曾郁庭既已知悉被告甲○○即將前往「太子酒店」開槍,為避免牽連,理當不與被告甲○○聯繫,更遑論前往現場觀看;又於被告甲○○、施畯傑開槍之時,被告曾郁庭既在案發現場,足見被告曾郁庭撥打上開電話,應確如被告甲○○上開所述,係為向其確認開槍之任務是否確實完成,及後續逃逸動向(返回「右邊巷房屋」或前往他處躲藏)。
④則綜合上開被告孫國凱、甲○○之陳述互為對照,「太子酒
店」對空鳴槍案現場車輛時序(被告甲○○、施畯傑駕駛之懸掛6K-2015號車牌小客車與被告曾郁庭駕駛之AGA-7869號小客車),及「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發生前、後,被告曾郁庭、甲○○均有通聯情形,互為對照、觀察,被告孫國凱上開所證「是交代被告曾郁庭去開槍,並同時交付長槍、短槍(均含子彈),)各1把予曾郁庭,甲○○當時好像後續細節均未過問」等情,應屬採信。是被告曾郁庭在「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之角色,係將任務交由被告甲○○執行,並將其已持有之改造手槍(短槍,含子彈)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邀得被告施畯傑同行,被告曾郁庭係立於監督、現場觀察之工作,並於事後掌握被告甲○○、施畯傑行蹤,當可認定。
⑷「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實際由何人開槍之認定被告施畯傑、甲○○互指為對方對空鳴槍。然查:
①依被告施畯傑、甲○○就「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發生前後
行經路線之陳述Ⅰ被告施畯傑於警詢陳稱:「103年6月11日是甲○○開車到
右邊巷房屋載我,後來換我開車載著他,接著他說他心情不好,叫我開車到處晃晃,路是由甲○○報的,我們開到作案地點附近後,他叫我開車在周邊一直繞,繞了一陣子後開到太子酒店前,甲○○取出槍械對空鳴槍,上車後他就叫我趕快開車離開,開完槍後甲○○就指揮我開車,大部分都是走小巷子避免遭警方查獲,之後到了某處後,甲○○說他開車比較快,要我跟他換位置,換手換他開車,接著就返回右邊巷房屋」等語(見警一卷第177、186-187頁),後於原審、本院分別陳稱:「開完槍後,開了一段路就換甲○○開車,他載我到我不知道的地方,載去一間汽車旅館,抵達嘉義的汽車旅館後」(見原審卷二第191-192頁)、「我從『右邊巷房屋』開車到『太子酒店』,甲○○下車開完槍後,就換甲○○開車」(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背面)等語,則互核其前後所供,其於警詢漏未交待案發後有前往嘉義,於本院所陳則明顯與警詢、原審不符。
Ⅱ被告甲○○則陳稱:「『太子酒店』這次,施畯傑說他開車
不穩,而且也沒開過槍,他好奇想要試試看,就由我開車,施畯傑開槍」、「103年6月11日4時30分許,我開車載施畯傑從『右邊巷房屋』出發,當時槍枝由施畯傑攜帶,我們從橋頭省道一直走,到民族路與八德路口右轉八德路,經過
2、3個路口再左轉往七賢路,到達七賢路時右轉,再到『太子酒店』前我開車先在周遭繞行,觀察附近有沒有警察或巡邏車,途中我有停車讓施畯傑下車查看車牌是否有掉落,確認沒有之後,我就開車到達『太子酒店』旁的教堂前,由施畯傑持槍從副駕駛座下車對空開槍,將彈匣內的子彈開完,施畯傑上車之後,我開車載施畯傑在七賢路遇到第一個路口即左轉往八德路,到達八德路、自立路口再右轉走自立路,自立路直走到達同盟路左轉,同盟路直行至中華路,再右轉中華路,之後一直直行到蓮池潭前上快速道路,行駛國道10號到燕巢交流道下,下交流道後我右轉往看守所的方向行駛,到燕巢地名困牛湖,之後沿著山路行駛,往燕巢角宿路,到中鋼產業道路上,我跟施畯傑下車,將黏貼在6152-XJ號自小客車上之失竊車牌拔下,擦拭上面的指紋,丟棄在產業道路上的草叢,我再駕駛上開車輛載施畯傑沿岡燕路前往岡山交流道,上國道1號北上至嘉義民雄交流道」等語(見警一卷第111-112頁,偵二卷第87頁),其所述路線,核與上開涉案車輛(6K-2015)時序表大致相符,並與0611槍擊案涉案車輛逃逸路線圖沿路監視攝影機所攝得之畫面一致,復與被告陳德鴻證稱:「隔天甲○○要還我車,我叫別人載我去民雄交流道附近牽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07頁背面)。
②本院審酌,對空鳴槍之聲響非小,極易引起鄰近居民、周遭
民眾關注,遭發現之風險極高,是於行為前,觀察槍擊現場附近之狀態,擬定行進路線、選擇執行地點,於行為後,則以能迅速離開現場,免遭發現、逮捕。而被告甲○○、施畯傑於本件對空鳴槍前,確有先於周遭繞行,觀察是否有警方在場,衡情,豈有由對路況不熟之被告施畯傑負責駕車,由由被告甲○○在副駕駛座指引路線,甚且於槍擊現場,當場換駕駛,增加曝光機會,延緩離開現場之時間,或於槍擊現場附近停車換駕駛,增加被查緝之可能;而被告施畯傑上開所述,又有對行進路線不熟、前後所陳不符之情形。是應認本件確係由被告甲○○負責駕駛懸掛6K-2015號車牌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施畯傑至「太子酒店」前,由被告施畯傑下車對空鳴槍4發子彈無訛。
⑸竊取6K-2015號車牌0面之認定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庚○○所有,於103年6月
10日20時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於翌日(11日)7時10分許發現車牌0面失竊,後由被告甲○○於103年12月16日帶同警方尋獲6K-2015號車牌0面等情,業據證人即該車使用人 曾榮傑 (即庚○○之兄)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20-2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6K-2015號車牌0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55-
156、516、519頁),足認6K-2015號車牌0面確有失竊情事。
②被告甲○○於本院陳(證)稱係其竊取6K-2015號車牌0面
(見本院上訴緝第31頁,本院卷三第121頁背面),核與其於103年12月3日第一次警詢陳稱:「懸掛失竊車牌00-000
0號之黑色日產自小客車是我跟陳德鴻借的,6K-2015號車牌是我去橋頭區五里林附近偷拔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00頁)相符,亦與本件車牌失竊之地點高雄市橋頭區地理位置相符,則其上開所陳,應屬可信。至於被告甲○○一度陳稱:「是孫國凱指示黃清彥去偷車牌,偷了2面6K-2015號車牌回來」等語(見警一卷第111頁),已與其上開所不符,而其於本院就此亦陳稱:「已經很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其此部分陳述自難採信,併此說明。
③依上所述,6K-2015號車牌0面雖由被告甲○○一人實際執
行竊取動作。惟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被告曾郁庭、施畯傑雖未實際執行竊取本件車牌之行為,然被告甲○○竊取本件車牌之目的,既係為懸掛在對空鳴槍案代步工具之6152-XJ號自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躲避查緝,業如前述,而被告曾郁庭、施畯傑又親臨高雄市○○區○○○路現場,被告施畯傑甚且乘坐在該自小客車上,顯見竊取本件車牌,為其等實際執行「太子酒店」對空鳴槍之計畫範圍內,是被告曾郁庭、施畯傑自應與被告甲○○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共負共犯之責(至於被告孫國凱就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則詳如後述)。
⑹被告陳德鴻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之認定
訊據被告陳德鴻固坦認有依被告孫國凱之指示丟棄以面紙盒裝之物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犯行,辯稱:「我不知面紙盒裡面裝什麼東西」云云。惟查:
①依被告陳德鴻於原審陳稱:「當時是孫國凱將槍枝(指短槍
)拆解,我沒印象有無全程看到孫國凱拆短槍,後來孫國凱交給我一個面紙盒,我不知道那是不是槍。我是拿到警一卷第107頁照片五里林橋邊白色圍欄,橋頭算過去第二個靠近第三個孔附近丟棄」、「我感覺面紙盒很重,一般抽取式面紙應該不會那麼重,感覺就是鐵的重量,不用看,想也知道那是什麼。我丟的應該是滑套,還有槍管,丟棄的地點是孫國凱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頁背面-13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證稱:「孫國凱把槍(指短槍)拆解,他叫我把槍的底座拿到芒果樹下(即『右邊巷房屋』)藏好,我就照做。孫國凱把槍管、滑套及彈簧交給陳德鴻,叫他拿去丟」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87頁)。顯見被告陳德鴻就被告孫國凱交付之面紙盒「很重、感覺就是鐵的重量」、「不用看,想也知道那是什麼」、「應該是滑套、槍管」,其就應被告孫國凱要求丟棄之物品,自已知悉是拆解後之槍枝零件無訛。至於被告孫國凱於本院陳稱:「我是以衛生紙包裝,好像有用盒子裝起來,忘記交給誰去丟,這麼久了,出入的人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其此部分模糊又與被告陳德鴻、證人甲○○上開陳(證)述不符之陳述,自無從執為被告陳德鴻有利之認定。
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袛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
正當理由,而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皆所不問。經查,被告陳德鴻依被告孫國凱指示,欲將裝有拆解後之槍枝零件「滑套、槍管」及彈簧丟棄,其主觀上自有支配該槍枝零件「滑套、槍管」之意思,自已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無訛;且被告陳德鴻其後將該槍枝零件「滑套、槍管」丟棄,其目的當在避免檢警單位查緝,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投案而將槍枝交付警方之情形明顯有別,其持有本件槍枝零件「滑套、槍管」之目的,自不具正當性,所為自符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之構成要件。
⒊綜上所述,被告曾郁庭、施畯傑、陳德鴻上開辯解,為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孫國凱坦認此部分犯行,則與事證相符。是被告曾郁庭、施畯傑、陳德鴻、甲○○、孫國凱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十全二路232號酒店籌備處槍擊等案⒈供十全二路232號酒店籌備處槍擊用之AK47改造長槍1支、制式子彈24顆,均具殺傷力之理由,詳如上開㈡⒉⑵所述。
⒉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曾郁庭(見警一卷第27-28頁,本院
卷三第56頁)、被告甲○○(見警一卷第103-104頁,本院卷三第122頁背面151頁)坦認不諱,並經共犯即同案被告孫國凱(見偵四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6頁背面)供明在卷,及證人即被害人己○○(見警一卷第236-240頁)、辛○○(見警一卷第244-245頁)、丙○○(見警一卷第241-24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警一卷第224-232頁)、戊○○(見警一卷第233-235頁)指訴在卷;復有曾郁庭帶同警方打撈槍枝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M6-6017號車牌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車路線圖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00-508、51
7、518、520、521頁,偵二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曾郁庭、甲○○、孫國凱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至於起訴書記載「於103年12月24日11時許,在圳溝內扣得
長槍零組件即槍身(木質槍托,含金屬彈簧)1支、金屬管
1支及金屬彈匣1個等物」。惟:⑴比對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曾郁庭於103年12月24日帶同警方在高雄市橋頭區第一大排水溝第四號農路橋圳溝內,扣得之物為「疑似AK47步槍零組件2件」(見警一卷第347-349頁,偵二卷第17、18頁扣押筆錄、打撈槍枝現場照片);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卷宗,警方在懸掛M6-6017號車牌小客車內尋得之物為金屬彈匣1個(見警一卷第365-406頁卷宗及照片);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槍保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亦僅記載扣有「金屬彈匣1個」等情。是在橋頭區第一大排水溝第四號農路橋圳溝內扣得之物應為疑似AK47步槍零組件之「槍身(木質槍托,含金屬彈簧)1支、金屬管1支」,而「金屬彈匣1個」,則是在懸掛M6-6017號車牌小客車內尋獲;又上開金屬彈匣1個,係被告曾郁庭持以為此部分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曾郁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4頁),均合先說明。
⑵上開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其
他(長槍零組件)1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分係金屬彈匣、金屬管及氣體動力槍枝之木質槍托(含金屬彈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63頁);又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之彈殼、銅包衣碎片等物與長槍零組件之關係,經函覆稱:「本局103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30069512號及103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30069511號鑑定書案內彈殼及銅包衣碎片等物,研判非為本局
104年2月4日刑鑑字第1040005272號鑑定書案內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木質槍托(含金屬彈簧)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5800797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4頁);再經本院函詢為上開判斷之依據,及是否應以實際試射為判斷依據,經函覆稱:「①本局
104年2月4日刑鑑字第1040005272號鑑定書案證物,認分係金屬彈匣、金屬管、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木質槍托;其中木質槍托,檢視其結構具壓縮彈簧裝置,且其上未發現有火藥式槍枝擊發機構,故推判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木質槍托。②前揭氣體動力式槍枝木質槍托,其上未發現有火藥式槍枝擊發機構,故本局103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30069512號案內彈殼及包衣碎片,研判非為前述零件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743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是扣案「疑似AK47步槍零組件2件」非為被告曾郁庭、甲○○持向「十全二路232號酒店籌備處」射擊所用槍枝之零組件。
⒋綜上所述,被告曾郁庭、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⒈事實欄一(告訴人乙○○遭妨害自由、傷害等案─被告曾郁
庭、施畯傑)⑴論罪、共犯①被告曾郁庭等人強押告訴人乙○○,剝奪其行動自由,本係
為使乙○○清償債務,嗣於乙○○行動自由受剝奪期間,並本於同一使乙○○提出金錢償還之目的,對乙○○恫稱「如果不聯繫家人籌錢還賭債,就要讓你死,要將你活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是此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被告曾郁庭等人於乙○○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另因債務協商糾紛、細故而起爭執,被告曾郁庭等人復接續毆打乙○○,此之傷害行為自非為確保或維持乙○○行動自由仍受其等剝奪之狀態,當應屬另行起意為之。
②是核被告曾郁庭、施畯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等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公訴意旨認應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自有誤會。被告曾郁庭、施畯傑與同案被告甲○○、孫唯耀、楊明賢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罪數
被告曾郁庭、施畯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⒉事實欄二(太子酒店對空鳴槍等案)⑴論罪、共犯①持有槍彈部分(被告曾郁庭、施畯傑、甲○○、孫國凱)
被核告曾郁庭就事實欄二㈡所為,被告施畯傑、甲○○就實欄二㈢⒈所為,被告孫國凱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被告曾郁庭、孫國凱均同時持有
2槍、28顆子彈,被告施畯傑、甲○○同時持有1槍、4顆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被告曾郁庭、施畯傑、甲○○、孫國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施畯傑、甲○○僅針對持有短槍、4顆子彈部分)。
②竊盜6K-2015號車牌0面部分(被告曾郁庭、施畯傑)
核被告曾郁庭、施畯傑就實欄二㈢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因僅由被告甲○○1人實際下手行竊),其2人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撤回上訴)。
③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部分(被告陳德鴻)
核被告陳德鴻就事實欄二㈢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德鴻此部分係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改造槍、彈罪,尚有未恰,惟起訴書事實欄三就此已有記載,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陳德鴻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法條為辯護,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⑵罪數
被告曾郁庭、施畯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⑶累犯加重其刑(被告甲○○、孫國凱)
被告甲○○前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孫國凱前於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緝卷第48-53頁,本院卷第182-192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1罪),均屬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被告曾郁
庭、施畯傑、甲○○、孫國凱)①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畯傑、甲○○於於103年6月11日5時32
分許持槍朝「太子酒店」方向對空鳴槍4發之行為,被告曾郁庭、施畯傑、甲○○、孫國凱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151條恐嚇公眾犯嫌云云。
②經查:
Ⅰ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
特定被害人之故意,並於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該他人生畏佈心,始足構成該罪。而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亦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有恐嚇公眾之故意,並於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公告週知於眾,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始足以構成該罪。惟本件被告甲○○等人係對空鳴槍,並未有任何彈著痕跡,且案發當時並無被害人或民眾因聽聞槍響而報案,又「太子酒店」當時之員工及幹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訪結果,亦均表示不知有開槍情事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25日橋檢俊校10
5蒞84字第2372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年10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3477100號函、查訪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8-33頁),是客觀上尚不足以恐嚇危害他人(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Ⅱ是尚難認定被告曾郁庭、施畯傑、甲○○、孫國凱有此部分
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曾郁庭等人上開持有槍彈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事實欄三(十全二路232號酒店籌備處槍擊案等案─被告曾
郁庭、甲○○)⑴被告曾郁庭①核被告曾郁庭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其就竊盜2
罪部分,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被告甲○○、孫國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曾郁庭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③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郁庭係分次取得改造手槍(短槍)、
AK47改造長槍,乃認被告曾郁庭應另再成立此部分非法持有改造槍、彈罪。惟被告孫國凱自偵訊至本院均陳稱:「我是一次將長、短槍及子彈交給曾郁庭」等語,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曾郁庭係分次取得,自應從其有利之認定,而認僅成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一罪論處(即上開⒉⑴①所載),併此說明。
⑵被告甲○○①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為想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並依累犯加重其刑(理由同前⒉⑶所載)。被告甲○○與被告曾郁庭、孫國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至於被告甲○○此部分所犯竊盜、恐嚇犯行,業經撤回上訴,不再論列。
⑶被告孫國凱此部分所犯恐嚇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曾郁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有罪
部分,被告施畯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2、4有罪部分,被告甲○○犯如附表四編號5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曾郁庭、施畯傑、甲○○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
1項、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此部分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曾郁庭、施畯傑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事務,僅因賭債糾紛,即率然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傷害他人之身體;被告甲○○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物均屬違禁物品,危害社會秩序甚深,卻仍執意持有;被告曾郁庭為求隱匿己身犯罪,罔顧他人財產權益,率爾共同與被告施畯傑、甲○○等人分別竊取上開車牌、車輛;衡酌被告曾郁庭犯後雖能坦承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惟否認有事實欄一所載恐嚇犯行;被告施畯傑坦承妨害自由犯行,惟否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恐嚇犯行、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被告甲○○坦承與被告曾郁庭一同前往十全二路23
2號酒店籌備處開槍犯行;兼衡被告曾郁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及母親同住,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施畯傑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妹妹、弟弟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魚工作,年收入約30至40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汽車,有無不動產不清楚,與父親等親屬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附表二編號1、2、4,附表四編號5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曾郁庭、施畯傑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5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害人乙○○遭被告曾郁庭處置之金錢為15萬元,既已用於抵償其己身債務,自仍屬被告曾郁庭所獲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曾郁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被告甲○○犯十全二路232號酒店籌備處槍擊犯行之改造長槍1支雖未扣案,惟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曾郁庭否認有事
實欄一之恐嚇犯行,其餘各罪量刑過重為由,被告施畯傑否認有事實欄一之傷害犯行,其餘各罪量刑過重為由,被告甲○○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均提起上訴。惟查:
⑴被告曾郁庭有事實欄一之恐嚇犯行(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
),被告施畯傑有事實欄一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被告曾郁庭、施畯傑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據。
⑵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曾郁庭、施畯傑、甲○○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被告曾郁庭、施畯傑、甲○○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並就被告甲○○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4至7,如附表二編號1、2、4,如附表四編號
5所示之刑,均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均屬低度之刑,而本院縱再審酌被告曾郁庭於本院坦認有竊盜犯行,犯後態度有部分改善,亦無從認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是應認原審就被告曾郁庭、施畯傑、甲○○此部分各罪之宣告刑,均無過重、違法或失當。
⑶至於原審判決雖未說明被告曾郁庭、甲○○此部分行為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惟就此部分沒收之認定並無影響,併此說明。
⒊是被告曾郁庭、施畯傑、甲○○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⒋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扣案長槍零組件(槍托有木質包
覆)屬本件AK47改造長槍之零組件」等語。惟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58007972號函、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74310號函2次鑑定,均認該扣案零組件非為被告曾郁庭、甲○○持向「十全二路232號酒店籌備處」射擊所用槍枝之零組件,業如前述;且被告孫國凱於偵訊及本院均證稱:「AK47步槍是鐵製可折疊式槍托」等語(見偵二卷第203頁,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而被告曾郁庭亦於原審陳稱:「我開槍的的長槍有木質也有鐵質,我不確定扣案槍托是不是我開槍的那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4頁背面),則被告甲○○僅係陪同被告曾郁庭開槍示威,未實際接觸AK47改造長槍,而本件亦僅扣得「槍枝零組件」,則被告甲○○供稱「扣案(木質槍托)該槍確定是十全二路酒店籌備處作案槍枝」等語,與上開鑑定結果及實際接觸槍枝之被告孫國凱、曾郁庭所陳均明顯不符,自難採信,併此說明。
㈥原判決關於被告曾郁庭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被告施
畯傑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被告陳德鴻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被告甲○○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暨不得易科罰金刑及罰金刑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孫國凱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⒈本件供「太子酒店」對空鳴槍用之制式子彈4顆雖未扣案,
惟由扣案已擊發之口徑9mm(9xl9mm)制式彈殼4顆,應認該制式子彈發射動能無任何瑕疵,而具有殺傷力之理,業據本院論敘如上,原審認未扣案口徑9mm(9xl9mm)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自有未恰。
⒉被告陳德鴻依被告孫國凱指示,將拆解改造手槍(短槍)之
零件「滑套、槍管」及槍枝彈簧丟棄,其主觀上有支配該槍枝零件「滑套、槍管」之意思,且不具持有之正當性,所為已符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之構成要件,其持有行為即屬犯罪行為,應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論處,原審誤以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論處,亦有未恰。
⒊檢察官以未扣案口徑9mm(9xl9mm)制式子彈4顆應具殺傷力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被告曾郁庭、施畯傑、陳德鴻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由,及被告甲○○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均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是應由本院就被告曾郁庭、施畯傑、陳德鴻、甲○○、孫國凱關於此部分犯行,及被告甲○○不得易科罰金刑及罰金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㈦被告曾郁庭、施畯傑、陳德鴻、甲○○、孫國凱撤銷部分之
量刑、沒收,及被告甲○○部分定執行刑⒈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郁庭、施畯傑、甲○○、孫國凱均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物,均屬違禁物品,危害社會秩序甚深,卻仍執意持有,並持之對「太子酒店」或「十全二路232號酒店籌備處」射擊示威恐嚇之用,嚴重影響治安;被告陳德鴻依被告孫國凱指示,丟棄槍枝拆解後之主要零件滑套、槍管及彈簧等物,妨礙檢警查緝,所為亦屬不該;又被告曾郁庭僅坦認持有改造長槍、子彈犯行,被告施畯傑、陳德鴻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甲○○、孫國凱均坦認此部分行,犯後態度各有不同;暨被告曾郁庭、施畯傑、甲○○有如上原審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等,被告被告陳德鴻具國中畢業學歷、家中有兒
子、未婚妻等人,被告孫國凱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在空中大學進修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家裡有太太、兒子、女兒等人,暨原審就被告等此部分之量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曾郁庭)、附表二編號3(被告施畯傑)、附表四編號3(被告甲○○)、附表三編號1(被告孫國凱)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德鴻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併均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沒收⑴被告曾郁庭、施畯傑、陳德鴻、甲○○、孫國凱行為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是:
①改造手槍(短槍)1支
供被告曾郁庭、施畯傑、甲○○、孫國凱犯上開事實欄二「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之改造手槍(短槍)1支,雖未扣案,惟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曾郁庭、施畯傑、甲○○、孫國凱此部分罪刑宣告沒收。
②改造長槍1支(含已扣案金屬彈匣1個)
供被告曾郁庭、孫國凱犯上開事實欄三「十全二路232號酒店籌備處」槍擊案之改造長槍(短槍)1支,雖未扣案(其中金屬彈匣1個已扣案),惟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曾郁庭、孫國凱此部分罪刑宣告沒收。
③改造手槍(短槍)之槍管、滑套及槍枝彈簧被告陳德鴻持有
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滑套,及槍枝彈簧,雖未扣案,惟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德鴻此部分罪刑宣告沒收。
④犯罪所得Ⅰ被告孫國凱供稱:「蘇中山是在大樹區雷震府將槍、錢交給
我,但160萬元是分開付,第一次先給1百萬元,後來30萬元、20萬元、10萬元,後來我在橋頭右邊巷房屋把槍、彈、30萬元交給曾郁庭,我實際上有拿一筆錢給曾郁庭30萬元,後來陸續拿到錢,都是大家共同在右邊巷房屋花掉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74頁,原審卷二第202頁);又被告曾郁庭供稱:「我有欠孫國凱30萬元,去十全路開這次槍就把30萬元債務抵銷,我沒有實際收到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三第155頁背面);及被告甲○○供稱:「孫國凱一開始沒有跟我約定報酬,只是單純拿30萬元給我,之後又拿回19萬元,我實際上只有拿到幾萬元而已,因為孫國凱還有叫我拿這筆錢去買東西」、「孫國凱有給我30萬元,生活費從這裡支用,不是另外還孫國凱1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三第155頁背面)。則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曾郁庭於取得被告孫國凱交付槍枝,並應允開槍示警後,確獲有30萬元之現金或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甲○○既自承確有獲取30萬元,被告孫國凱又否認事後有要回,甚且表示供眾人花費更多,是應認被告甲○○確有自被告孫國凱處取得30萬元之報酬。至於被告孫國凱雖稱有將所獲報酬分由眾人花用,惟此應係指將該筆金額以被告孫國凱自身名義花用,而由他人共同享用,尚難認除被告曾郁庭、甲○○外之人,亦有取得報酬。
Ⅱ是被告曾郁庭、甲○○、孫國凱本件犯罪所得,分別為30萬
元、30萬元、100萬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曾郁庭、甲○○、孫國凱此部分罪刑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⒊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
被告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3),及駁回上訴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5)所處之刑,本院審酌被告甲○○2次持有改造槍、彈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9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㈠被告黃清彥、陳德鴻、孫國凱被訴竊盜犯嫌,及被告陳德鴻
被訴「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恐嚇犯嫌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黃清彥、陳德鴻、孫國凱與同案被告
曾郁庭、施畯傑、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被告黃清彥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⑵被告黃清彥、陳德鴻、孫國凱與同案被告曾郁庭、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被告黃清彥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分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⑶被告陳德鴻就10
3年6月11日「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與被告孫國凱、曾郁庭、施畯傑、甲○○共犯恐嚇罪嫌。因認被告黃清彥、陳德鴻、孫國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陳德鴻另涉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151條恐嚇公眾犯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部分,被告甲○○固一
度陳稱:「是孫國凱指示黃清彥去偷車牌,偷了2面6K-201
5號車牌回來」等語(見警一卷第111頁),然其於本院就此已陳稱:「已經很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22頁),並陳稱係其竊取6K-2015號車牌0面等語(見本院上訴緝卷第31頁,本院卷三第121頁背面);又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部分,係被告甲○○依被告曾郁庭指示竊取,以供「十全二路232號酒店籌備處」槍擊案交通工具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曾郁庭(見本院卷三第56頁)、被告甲○○(見警一卷第103-104頁,本院卷三第122頁背面151頁) 陳明 在卷。顯見公訴意旨認上開車輛、車牌,均係由被告黃清彥所竊取,尚屬無據。
⑵被告孫國凱係交代被告曾郁庭前往開槍示威,並同時交付改
造短槍、長槍各1支(均含子彈)予被告曾郁庭,後續細節均未過問等情,則被告孫國凱既僅要求被告曾郁庭前往開槍示威,就後續被告曾郁庭如何完成,以徒步、搭乘他人車輛等細節,均未過問。從而,被告孫國凱就被告曾郁庭、甲○○等人後續竊取車輛以遂行槍擊行為,在經驗法則上自非得以預見、預估,自難責令被告孫國凱共負上開竊取車輛、車牌之責。
⑶被告陳德鴻於本院陳稱:「我車鑰匙放在桌上,他們有時候
就會將我的車子開出去一下,我不知道他們車子開出去幹什麼,他們也沒有跟我報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頁),核與被告甲○○供稱:「前往『太子酒店』開槍懸掛6K-201
5號車牌小客車是陳德鴻的,但陳德鴻是我們開完槍後才知道我們開他的車去開槍」、「陳德鴻的車放在『右邊巷房屋』那裡,當我們的交通工具,誰開都可以」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100頁,原審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三第110頁背面),顯見被告陳德鴻事前並不知被告甲○○有利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更惶論其知悉被告甲○○將竊取6K-2015號車牌以懸掛在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躲避查緝;又被告陳德鴻並無參與策劃「十全二路232號之酒店籌備處槍擊案」犯罪細節情事(詳如後述),被告曾郁庭、甲○○亦未曾陳述被告陳德鴻有參與竊取上開車輛或車牌。是自乏證據可認被告陳德鴻應共負上開竊取車輛、車牌之責。
⑸被告陳德鴻就「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該對空鳴槍行為,
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構成該等罪名之理由,援引上開⒉⑷所載。⑹綜上所述,是公訴意旨就被告被告黃清彥、陳德鴻、孫國凱
此部分竊盜犯嫌,及被告陳德鴻被訴「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案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犯嫌,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黃清彥、陳德鴻、孫國凱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⒋是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黃清彥
、陳德鴻、孫國凱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黃清彥、陳德鴻、孫國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陳德鴻如起訴書事實欄四(即本判決事實欄三)非法持
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鴻就103年7月22日「十全二路23
2號之酒店籌備處槍擊案」,有與被告孫國凱、曾郁庭、甲○○等人共同商議犯罪細節,並於當日4、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區○○路交界旁空地,搭載被告曾郁庭、甲○○返回「右邊巷房屋」等情。因認被告陳德鴻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持有改造長槍槍、子彈及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陳德鴻固於本院辯稱:「當天我在家睡覺,凌晨3、4
點的時候,曾郁庭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蚵仔寮載他們,有看到他們從一台車下來,拿一個袋子,然後坐我的車子,我載他們回『右邊巷房屋』」等語;惟其於警詢已供稱:「當天
3點多,曾郁庭、甲○○有提及要去開槍的事,我是依曾郁庭交代開6152-XJ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接應曾郁庭、甲○○二人返回右邊巷3號」等語(見警一卷第215-217頁),並於原審陳稱:「103年7月22日曾郁庭他們出發去開槍前,我有聽到有人說要去開槍,但是我不確定他們要去哪裡開槍,我不確定是誰說的,當天是曾郁庭要求我於4點多去台17線上某中古車行等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背面),則被告陳德鴻應知悉被告曾郁庭、甲○○於103年7月22日係欲前往某處開槍等情,應可認定。
⑵被告陳德鴻固知悉被告曾郁庭、甲○○於103年7月22日係
欲前往某處開槍,及被告甲○○於警詢曾陳稱:「我與陳德鴻一起開車到台17線楠梓區援中港與梓官區交界處勘查地形」等語(見警一卷第115頁)。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證稱:「當天只是大概向陳德鴻講
幾點在哪裡等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而其上開警詢所陳「與陳德鴻一同至楠梓區援中港與梓官區交界處勘查地形」等語不符,復無其他證人或同案被告有與被告甲○○如警詢相同之陳述(被告曾郁庭於警詢就此部分,則係就員警以被告甲○○有關全案過程之陳述為詢問時,籠統表示「沒有意見」,並未逐一陳述《見警一卷第61-64頁》);且依證人即被告曾郁庭於本院證稱:「孫國凱把長槍交給我的時候,我沒有看到陳德鴻他在哪裡,但有段時間沒看到他;陳德鴻在十全二路槍擊案,我沒有聽到他有得到好處,我也沒有給他;他就是直接把我們載回『右邊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及依卷內資料,被告孫國凱、曾郁庭均未陳述被告陳德鴻有一同參與策劃「十全二路23
2號之酒店籌備處槍擊案」犯罪細節之情形,或被告孫國凱曾有提供被告陳德鴻任何報酬,或曾指示被告陳德鴻勘查地形,或應如何接應被告曾郁庭、甲○○。則綜合上情,被告陳德鴻在「十全二路232號之酒店籌備處槍擊案」之角色,應係無酬勞,僅係依被告曾郁庭指示,駕駛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區○○路交界旁空地,搭載被告曾郁庭、甲○○返回「右邊巷房屋」。
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
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犯」,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經查,本件至「十全二路232號之酒店籌備處」實施射擊示威之行為為被告曾郁庭、甲○○,提供改造長槍之人為被告孫國凱,而該槍擊示威所涉恐嚇犯行,於十全二路232號現場槍擊完畢時即已完成;又被告陳德鴻在高雄市○○區○○路○○○區○○路交界旁空地搭載被告曾郁庭、甲○○時,依卷內資料顯示,該改造長槍自始都由被告曾郁庭持有中,迨回到「右邊巷房屋」拆解後,亦係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曾郁庭前往高雄市橋頭區第一大排水溝第4號農路橋圳溝內丟棄等節,業如前述,顯見該改造長槍從未由被告陳德鴻持有,或在被告陳德鴻之實力支配下,甚或被告陳德鴻有對被告曾郁庭「持有」該手槍之犯罪行為,給予助力。③綜上所述,被告陳德鴻既無參與策劃「十全二路232號之酒
店籌備處槍擊案」犯罪細節之情事,亦從未持有改造長槍或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曾郁庭、甲○○在十全二路
232號現場槍擊完畢後,係自行前往距離槍擊現場已有一段距離之高雄市○○區○○路○○○區○○路交界旁空地,被告陳德鴻始至該處搭載犯案後之被告曾郁庭、甲○○,自無從僅以被告陳德鴻應朋友之邀之駕車搭載行為,即認其應負共同或幫助持有改造長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⑶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陳德鴻有此部分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德鴻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陳德鴻此部分犯罪,應依法為被告陳德鴻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⒊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陳德鴻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
即有未恰。被告陳德鴻否認此部分犯罪聲明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檢察官則認被告陳德鴻此部分應成立持有改造長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提起上訴,則為無理由。是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德鴻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被告陳德鴻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竊盜、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曾郁庭、施畯傑、甲○○、陳德鴻、孫國凱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曾郁庭┌──┬───────────┬───────────┐│編號│犯罪時間│原審主文││├───────────┼───────────┤││犯罪行為│本院主文│├──┼───────────┼───────────┤│1│103年6月5日│曾郁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曾郁庭與施畯傑、甲○○│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孫唯耀、楊明賢共同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押乙○○,剝奪乙○○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行動自由,並向乙○○恫│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稱:「如果不聯繫家人籌│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錢還賭債,就要讓你死,│。│││要將你活埋」等語,致呂├───────────┤││ 瑞武 心生畏懼,同意將其│上訴駁回。│││寄放在賭場之15萬元交由││││曾郁庭領取、處置。││├──┼───────────┼───────────┤│2│103年6月5日│曾郁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曾郁庭因與乙○○協商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務不成,乃與施畯傑、何│壹日。│││冠鋐、孫唯耀、楊明賢共├───────────┤││同毆打乙○○,致乙○○│上訴駁回。│││受有雙側顏面挫傷、疑似││││雙側聽力受損等傷害。││├──┼───────────┼───────────┤│3│103年6月間某日、6月10│曾郁庭共同犯非法持有可│││至11日│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曾郁庭於103年6月間某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自孫國凱處,取得可發│,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槍(短槍)、長槍各1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及具殺傷力之供短槍用│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制式子彈4顆、供長槍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制式子彈24顆,而共同持│。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之;後於103年6月10日│殺傷力改造手槍、長槍各│││晚間某時許,將該改造手│壹把均沒收。│││槍(短槍)1把、制式子││││彈4顆交予甲○○,由何├───────────┤││冠鋐與施畯傑於翌日(11│曾郁庭共同犯非法持有可│││日)一同前往「太子酒店│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於5時32分許對空鳴│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槍4發子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長槍各壹把││││均沒收(含已扣案金屬彈││││匣壹個)。│├──┼───────────┼───────────┤│4│103年6月10日晚間至11日│曾郁庭共同犯竊盜罪,處│││凌晨間某時│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曾郁庭與甲○○、施畯傑│壹日。│││為求避人耳目躲避查緝,││││推由甲○○一人下手竊取├───────────┤││6K-2015號車牌0面。│上訴駁回。│├──┼───────────┼───────────┤│5│103年7月22日4時10分許│曾郁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曾郁庭與甲○○一同前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高雄市○○○路○○○號酒│仟元折算壹日。│││店籌備處,持改造長槍對├───────────┤││該處鐵門掃射24發子彈。│上訴駁回。│├──┼───────────┼───────────┤│6│103年7月20日14時至翌日│曾郁庭共同犯竊盜罪,處│││(21日)3時許前之某時│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曾郁庭與甲○○為求避人│壹日。│││耳目,躲避查緝,推由何││││冠鋐下手竊取車牌號碼├───────────┤││TL-6781號自用小客車1部│上訴駁回。│││。││├──┼───────────┼───────────┤│7│103年7月22日3時許│曾郁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曾郁庭與甲○○等人為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避人耳目躲避查緝,推由│壹日。│││甲○○下手竊取M6-6017├───────────┤││號車牌0面。│上訴駁回。│└──┴───────────┴───────────┘附表二:被告施畯傑┌──┬───────────┬───────────┐│編號│犯罪時間│原審主文││├───────────┼───────────┤││犯罪行為│本院主文│├──┼───────────┼───────────┤│1│103年6月5日│施畯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施畯傑與曾郁庭、甲○○│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孫唯耀、楊明賢共同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押乙○○,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向乙○○恫│上訴駁回。│││稱:「如果不聯繫家人籌││││錢還賭債,就要讓你死,││││要將你活埋」等語,致呂││││瑞武心生畏懼,同意將其││││寄放在賭場之15萬元交由││││曾郁庭領取、處置。││├──┼───────────┼───────────┤│2│103年6月5日│施畯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施畯傑因曾郁庭與乙○○│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協商債務不成,乃與曾郁│壹日。│││庭、甲○○、孫唯耀、楊├───────────┤││明賢共同毆打乙○○,致│上訴駁回。│││乙○○受有雙側顏面挫傷││││、疑似雙側聽力受損等傷││││害。││├──┼───────────┼───────────┤│3│103年6月10日至11日│施畯傑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甲○○於103年6月10日晚│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間某時許,自曾郁庭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力之改造手槍(短槍)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把、制式子彈4顆,後與│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施畯傑與甲○○於翌日(│傷力改造手槍壹把,沒收│││11日)一同前往「太子酒│。│││店」,於5時32分許對空├───────────┤││鳴槍4發子彈。│施畯傑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把,沒收││││。│├──┼───────────┼───────────┤│4│103年6月10日晚間至11日│施畯傑共同犯竊盜罪,處│││凌晨間某時│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施畯傑、曾郁庭與甲○○│壹日。│││為求隱匿犯行,躲避查緝││││,推由甲○○一人徒手竊├───────────┤││取6K-2015號車牌0面。│上訴駁回。│││││└──┴───────────┴───────────┘附表三:被告孫國凱┌──┬───────────┬───────────┐│編號│犯罪時間│原審主文││├───────────┼───────────┤││犯罪行為│本院主文│├──┼───────────┼───────────┤│1│103年5月間│孫國凱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孫國凱於103年5月間之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日,自蘇中山處,同時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改造手槍(短槍)、長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各1把,及具殺傷力之供│日。│││短槍用制式子彈4顆、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長槍用制式子彈24顆,後│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與曾郁庭、甲○○共同持│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有之。│。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長槍各││││壹把均沒收。│││├───────────┤│││孫國凱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長槍各壹把││││(含已扣案金屬彈匣壹個││││),均沒收。│├──┼───────────┼───────────┤│2│103年7月22日4時10分許│孫國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孫國凱指示曾郁庭前往高│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雄市○○○路○○○號酒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籌備處,對該處鐵門掃射├───────────┤││24發子彈。│原審判決確定(未據上訴││││)│└──┴───────────┴───────────┘附表四:被告甲○○┌──┬──────────┬─────────────┐│編號│所涉犯行│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103年6月5日│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施畯傑與曾郁庭、何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鋐、孫唯耀、楊明賢共│折算壹日。│││同強押乙○○,剝奪瑞├─────────────┤││武之行動自由,並向呂│於本院撤回上訴│││瑞武恫稱:如果不聯繫││││家人籌錢還債,就要讓││││你死,要將活埋」等語││││,致乙○○生畏懼,同││││意將其寄放賭場之15萬││││元交由曾郁領取、處置││││。││├──┼──────────┼─────────────┤│2│103年6月5日│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甲○○因曾郁庭與 呂瑞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協商債務不成,乃與曾├─────────────┤││郁庭、施畯傑、孫唯耀│於本院撤回上訴│││、楊明賢共同毆打呂瑞││││武,致乙○○受雙側顏││││面挫傷、疑似雙聽力受││││損等傷害。││├──┼──────────┼─────────────┤│3│103年6月10日至11日│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甲○○於103年6月10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間某時許,自曾郁庭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力之改造手槍(短槍)│壹日。│││把、制式子彈4顆,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與施畯傑於翌(11日)│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一同前往「太子酒店」│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可│││,於5時32分許對空鳴│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槍4發子彈。│把沒收。│││├─────────────┤│││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把,沒收││││。│├──┼──────────┼─────────────┤│4│103年6月10日晚間至11│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日清晨間某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與曾郁庭、施畯││││傑為求避人耳目躲避查├─────────────┤││緝,推由甲○○一人下│於本院撤回上訴│││手竊取6K-2015號車牌0││││面。││├──┼──────────┼─────────────┤│5│103年7月22日4時10分│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許│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甲○○於103年7月22日│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3時許前之某時許,與│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曾郁庭共同持有可發射│壹日。│││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1把及具殺傷力之供│改造長槍壹把沒收。│││長槍用子彈24顆。││││├─────────────┤│││上訴駁回。│├──┼──────────┼─────────────┤│6│103年7月22日4時10分│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甲○○與曾郁庭共同前│算壹日。│││往高雄市○○○路232││││號酒店籌備處,持改造├─────────────┤││長槍對該處鐵門掃射24│於本院撤回上訴│││發子彈。││├──┼──────────┼─────────────┤│7│103年7月20日14時至翌│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日(21日)3時許前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某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與曾郁庭為求避││││人耳目躲避查緝,推由├─────────────┤││甲○○下手竊取車牌號│於本院撤回上訴│││碼TL-6781號自用小客││││車1部。││├──┼──────────┼─────────────┤│8│103年7月22日3時許│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甲○○與曾郁庭為求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人耳目躲避查緝,推由├─────────────┤││甲○○下手竊取M6-601│於本院撤回上訴│││7號車牌0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