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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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嘉謙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
81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7992號、104年偵字第27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嘉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事實
一、洪嘉謙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前某日,經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招攬,加入「阿忠」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洪嘉謙擔任把風、車手(即持詐得金融卡領款)或向被害人取款等角色。又洪嘉謙與「阿忠」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均明知渠等不具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等公務員身分,竟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對 涂裔輝 、林 文杏沈子涵 等3人及在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動提款設備,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或不正方法,向涂裔輝、 林文 杏、沈子涵等3人詐得及向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如同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額之金錢。
二、涂裔輝、 林文杏 、沈子涵等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沈子涵並提出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予警方扣案。嗣為警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趁上開集團同夥 洪宥湛 涉嫌喬裝警員向另案被害人詐騙時,先查獲洪宥湛(洪宥湛涉犯本案之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洪宥湛目前通緝中),另循線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香榭巴洛克HOTEL」之上開集團成員居住處發現洪嘉謙,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該次並查獲洪嘉謙與洪宥湛共犯前揭在臺北市內湖區之該詐欺取財案件,該案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256號判決洪嘉謙有罪確定)。
三、案經涂裔輝、林文杏、沈子涵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8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證人於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1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
117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電話及同附表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彰化銀行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3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11月8日彰作管字第10541948號函暨所附ATM提款交易資料附表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4615號函暨所附提款機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5年1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3338號函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105年12月14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012679號函記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1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0106000號函暨現場照片與扣押物品彩色照片共37張、原審當庭勘驗103年10月17日案發當日現場與超商提款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影偵一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10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第58頁、第88頁至第101頁反面、第203頁至第20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及上開證據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2所示同一事實),係被告向告訴人林文杏出示公文證件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提款卡。且告訴人林文杏於警詢中亦曾依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向伊取款者為被告洪嘉謙(見影偵一卷第102頁至第105頁)。惟查,告訴人林文杏於警詢中陳稱:向其收取提款卡及現金之男子穿黑衣白線西裝整套,深色內衣及戴黑底白線之紳士帽(詳影偵一卷第93頁反面),惟觀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之103年10月17日超商提款監視錄影光碟,其中檔名為「大同路三段269號」之畫面內容顯示「1名頭戴黑色帽子、身穿藍色襯衫、米色長褲之男子,一邊接聽手機一邊跑向超商門口並步入超商」(如原審訴字卷一第53頁、第54頁翻拍照片),且該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其當時正持林文杏之金融卡至超商提款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4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9行),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基隆市警察局105年12月14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012679號函暨所附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第204頁)。可見被告於林文杏遭詐騙當日之衣著,與林文杏所述向其取款者之穿著並不相符。是告訴人林文杏就其指認被告為當面向其取款之人一語顯有瑕疵,因此尚難逕依其指述遽認被告為向告訴人取款之人,起訴書此部犯罪事實之記載尚難核實,應改依被告自白及上開監視錄影內容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1、3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當日係「阿忠」叫伊上台北,當時講好有工作,「阿忠」只說上去會有人教,不知是詐騙集團,伊到台北就直接去新北市○○區○○路附近,該集團人員要求伊先在附近等,說會來接,見面後其等在計程車上未說是做什麼,該次犯行伊並未參與;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雖不否認係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為,但當天伊未到嘉義市,亦未參與該次犯行云云(詳原審訴字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訴字卷二第56頁)。經查:
㈠被告洪嘉謙所屬詐騙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分
別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方法,向涂裔輝、沈子涵詐騙金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原審訴字卷一第205頁倒數第
3行、第206頁不爭執事項㈡;原審訴字卷二第56頁倒數第
4行至倒數第3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裔輝、沈子涵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詳影偵一卷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基隆市警察局105年12月14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012679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1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0106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與扣押物品彩色照片共37張、基隆市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60003296號函暨所附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及提款單據翻拍照片影本共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4月1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2978號函暨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京城銀行興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7月1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5779號函暨所附採証後偽造公文
2份與偽造公文拼湊照片共2張、原審當庭勘驗103年10月15日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詳影偵一卷第79至82頁、第83頁正反面、第106至10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6頁、第52頁、第88至101頁反面、第116至
119頁、第129至134頁、第145頁、第148至150頁、第
153至154頁、第20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103年10月15日上午,自高雄
市出發,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涂裔輝交款地點附近,與包含負責向告訴人涂裔輝收取款項之人在內等
3名詐騙集團成員會合,當晚即住在台北市○○區○○街「香榭巴洛克HOTEL」,至該周五(即103年10月17日)晚間返回高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詳原審訴字卷一第201頁第4至9行、第13至14行、第202頁第3至4行、第206頁不爭執事項㈢),且有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影偵一卷第28、29頁),綜此可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發時間,確實位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發地點附近。
⑵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103年10月15日上台北,是
因「阿忠」叫伊去台南高鐵站,說台北有工作,比送菜好賺;在台南高鐵站阿忠拿3,000元給伊坐高鐵及計程車;到汐止時大約中午前,是綽號「怪獸」之集團成員通知,然後搭計程車來接,搭車時坐前座的「怪獸」有打電話;住「香榭巴洛克HOTEL」之費用係「阿忠」支付等語甚明(詳原審訴字卷二第81至82頁)。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前,即與「阿忠」談妥至台北工作,並由「阿忠」負擔交通與住宿費,且係依「阿忠」指示,於該日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發地點與集團成員會合。衡酌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洽談工作時,倘未先了解工作內容、待遇等重要條件,豈可能輕易應允?況被告原住高雄市,若非已對工作性質及報酬有相當程度了解,豈會隨意遠赴台北工作及居住?又「阿忠」所組織者為一從事不法活動之詐騙集團,若有成員不知從事不法及談妥犯罪所得之分配,則於集團成員犯罪時,勢必無法融入而其他成員配合,甚至可能於作案時,出現拒絕合作或於事後發生分贓不均之矛盾,因而導致致計畫失敗或犯行曝光。且為避免犯罪時間延滯、遭被害人識破,犯案程序必須緊湊,故衡情其成員也不會將毫不知情之人帶往現場,形成累贅,或增加遭警查獲風險。再者,從綽號「阿忠」之角度考量,若「阿忠」未先將工作性質與細節告知被告,並獲被告首肯加入,衡情亦不致貿然為被告負擔交通住宿費用,又要求被告至犯罪地點與其他成員會合。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係犯罪,但當時想要賺快錢才加入(詳原審訴字卷二第85頁)。綜此,應可推認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發地點前,即已知悉其係為詐騙集團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辯稱其於當日尚不知工作內容云云,顯不可採。⑶又依被告前揭所供,其於103年10月15日中午前即抵達
案發地點附近,並由集團成員搭車接送。惟告訴人涂裔輝係於同日中午12時6分,方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彰化銀行汐止分行提領50萬元,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60003296號函暨所附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一第116頁至第118頁)。因此被告抵達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發地點附近時,告訴人涂裔輝尚未提款,被告同夥尚有時間對被告教導指示。又若「阿忠」所屬詐騙集團並無意使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
1之犯行,何需要求被告於「犯案前」抵達現場與同夥會合?被告何不於當晚或隔日再抵達台北市並直接至所欲投宿之旅館與其他成員會合,而需於集團犯案期間,趕至案發現場,徒增集團成員遭查緝之風險及接送之累贅?⑷末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自陳:「103年10月15
日我上去之後就待在台北了,就住在台北市○○區○○街的巴洛克HOTEL。103年10月15日當天我都在台北,並沒有到台中,是有一個胖胖的『帶我學把風』的那個人有回去台南然後當天再回台北」等語甚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1頁)。因衡情集團成員需先說明及示範把風方法,才有所謂的模仿學習可言,而被告既稱案發當天有一個「胖胖的帶我學把風的人」,可見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當天,應知前往現場之目的係向集團內負責把風之人學習,而與該次把風之人分擔同樣內容之工作。
⑸綜上可認,被告應已於事前同意參與該次犯罪分工,並
於同夥至告訴人涂裔輝住處,向告訴人取得詐騙款項時,由被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與集團另名成員一同把風警戒。被告辯稱其到場後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告訴人沈子涵於案發後未逾2月之103年12月31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即指認紀錄表上編號3之人(即被告)係向其收取款項之人,而當次指認表上,除被告洪嘉謙外,尚有同集團成員「洪宥湛」、「 林義峰 」及「 蘇毅賢 」等人,此有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在卷可參(詳影偵一卷第114、116、117頁)。且告訴人沈子涵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案發時與伊當面接觸的就是在庭之被告,被告當時比較瘦,穿白色襯衫、長褲,拿者小背包,被告當時沒有戴眼鏡;自遇到被告至其拿錢離開大約7、8分鐘,錢放在桌上由被告清點等語屬實(詳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被告雖辯稱其未參與該次犯行云云,惟查:
⑴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當面接觸時間長達7
、8分鐘,復參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沈子涵交款時間係103年10月24日正午時分,非視線不佳之夜晚戶外,地點又在告訴人自宅,為告訴人熟悉之環境,且告訴人尚可辨識取款人所出示公文之內容及其錯誤之處(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有出示兩張地方法院的傳票,但是他說名字打錯了,叫我撕毀,我就立即撕毀」,見警卷第111頁);「我姓沈,一開始那個人拿的的是姓陳的通知給我,他叫我撕掉沖馬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0頁及影偵一卷第110頁),被告並在告訴人面前清點鈔票,金額多達83萬元,清點耗時,足見其對案發過程印象深刻,衡情不致有無法辨識或誤認取款者面容之情事。
⑵再者,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由前揭詐騙集
團為之,其當時仍屬該集團成員,及其犯罪時間均為周一至周五,一周「工作」5天,本件案發之「103年10月24日」為星期五,適為被告之「工作日」等節,均未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6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影偵一卷第1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3、84頁)。因此,如能認定被告案發時持用之「工作用手機」門號,再對照該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即可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案發時被告在場與否,或其是否有與詐騙集團成員一同行動。
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係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為警方逮捕時,在其保管中扣得,且係扣案前由其所屬詐騙集團交付予被告,供其與同夥作案時聯繫使用,此等情節除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詳影偵一卷第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1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32頁第1行至第
2行)外,並核與證人蘇毅賢於警詢中所稱:扣案行動電話3支及SIM卡4張均為洪嘉謙所有等語(見影偵一卷第60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宥湛於警詢中所稱:上開手機門號是由台南綽號「百無禁忌」提供,以供集團成員犯罪時聯繫之用等語(見影偵一卷第36頁)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有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在上)、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詳影偵一卷第24至27頁、第79至82頁)。故被告洪嘉謙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非在其持有中被查扣云云(本院卷第49頁),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⑷又被告洪嘉謙於103年11月11日被查獲時,同住在「香
榭巴洛克HOTEL」之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尚有「洪宥湛」、「林義峰」及「蘇毅賢」等3人,此觀證人洪宥湛、林義峰、蘇毅賢之陳述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羈字第226號卷第6頁、影偵一卷第48頁反面、第61頁反面)。而從證人林義峰所稱:詐騙集團成員綽號「文章」之人提供給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其內通訊錄僅有一組電話號碼,其從台南到達台北西門町後撥打該電話,集團成員洪宥湛即出面接送等語(見影偵一卷第48頁)可知,證人林義峰參與犯罪使用之電話門號,並不在被告洪嘉謙持有中,且非由被告洪嘉謙所提供,更非隨機提供,而係集團上游成員專供集團內特定成員與集團內其他特定成員聯絡所用。
而證人洪宥湛也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於103年11月10日在台南車站時,由綽號「百無禁忌」之男子所交付,用以跟詐騙集團上線聯繫(見影偵一卷第32-1頁、第33頁),亦非被告所提供,更遑論係由被告隨機提供。至於證人蘇毅賢則稱其與被告洪嘉謙自國中起即認識,彼此為舊識,其僅以門號「0000000000」私人手機與被告洪嘉謙之私人手機聯繫(見影偵一卷第61頁反面),核與被告洪嘉謙所稱:「(問:你與蘇毅賢為舊識,你們是如何聯繫?)我們有彼此的私人手機號碼,我們會用私人手機聯繫」一語(見影偵一卷第7-1頁)相符。另參以被告洪嘉謙自稱:扣案之「
SIM卡是要拿來裝詐騙集團給我的2支空機聯絡用的」及「詐騙集團給我的2支行動電話及SIM卡4張,若詐騙集團有撥打電話到那2支,會叫我到某個地點並等電話」(見影偵一卷第7頁)等語可知,扣案行動電話空機2支及SIM卡4張(含「0000000000號」SIM卡在內)應均為詐欺集團上游交予被告本人保管及使用,其所辯扣案電話係犯案時隨機提供給集團內其他成員使用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⑸又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天(即103年10
月24日)上午9時至上午11時57分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嘉義市○○路、博愛路二段」,即位在告訴人沈子涵於同日中午12時許交付受騙款項之「嘉義市○區○○○街」附近等情,有上開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及google地圖2紙附卷可參(詳影偵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4頁),由此足徵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於附表一編號3之案發當日,確係在嘉義市區,且在告訴人住所附近移動。
⑹再細繹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發生前、後期間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亦可發現,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同月17日下午3時至下午4時許,該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均位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涂裔輝、林文杏交付受騙款項之新北市汐止區;103年11月7日上午10時、103年11月10日下午1時至2時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又分別位在基隆市仁愛區、台北市信義區,此觀上開卷附雙向通聯紀錄即明(出處同前)。而上揭基地台位置恰巧又與被告曾經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地點,及被告於103年11月7日中午參與另案被害人 許愛華 遭詐騙犯行之地點(被告所涉該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5年訴字第81號判處罪刑確定)及被告在另案中供陳於
103年11月10日當日中午12時許曾抵達台北市信義區等情(詳影偵一卷第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1頁第10行、第32頁第5至6行;原審訴字卷二第62頁第13行至第18行)吻合。則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前述所在位置互相對照可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同月17日下午3時至下午4時、103年11月7日上午10時、103年11月10日下午1時至2時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與被告曾經參與詐騙案件之案發位置互核相符,由此堪認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遭查獲為止,均係由與被告同組搭配實行詐騙取財犯行之共犯或被告本人所持用。況本院認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持有,其所辯該手機門號係做案時才隨機取用云云,並非可信,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乃至中午時分之所在位置,亦應如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所示,係身處告訴人沈子涵受騙交付款項之嘉義市西區無誤。
⑺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
確有向告訴人沈子涵出示該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並取走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得款項,而為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屬實。
⑻至於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沈子涵於警詢指訴向其收取款項
之人身高約168公分、未戴眼鏡等特徵,與被告實際身高為180公分及有戴眼鏡一情不符,認告訴人之指訴尚有瑕疵。且另案(即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林文杏亦曾指認錯誤,故告訴人沈子涵之指訴並非可信,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人均會出示識別識,但本案並未查扣被告洪嘉謙之識別證,故此部分起訴事實並未有補強證據證明103年10月24日被告有在嘉義犯罪云云為被告辯護。惟人之身高究竟為幾公分?在未經儀器測量前,一般人尚難以肉眼精準判斷,告訴人所稱向其收錢之人為「168公分」一節,自非精準,應屬告訴人之主觀猜測。且告訴人觀察收款人之身高時,雙方之距離為何、所在位置有無斜坡、階梯、是否為立姿、坐姿,亦均有關聯,難免誤判。且告訴人確曾於原審審理程序當庭指認被告為取款之人無誤(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因此即使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取款人之身高與被告實際上之身高有所落差,亦不能認為已屬重大瑕疵,進而導致告訴人之其他指述全盤不可採信。且卷內亦附有被告未戴眼鏡之照片(見影偵一卷第220、221頁),因此被告是否時時刻刻皆配戴有框眼鏡?有無其他考量而於犯罪時未佩戴眼鏡?皆不可知。因此亦不能以告訴人所稱取款人犯罪時未佩掛眼鏡,即認為告訴人之指述全部不可採信。再者,告訴人於警方詢問其取款人有無出示證件時,僅稱:「有出示兩張地方法院的傳票」,並未稱有出示證件(見影偵一卷第111頁),是以亦不能以查獲時未扣得使用被告照片偽造之公務員證件,即認其未參與本件犯行。又另案告訴人誤認被告,與本案告訴人有無誤認,並無必然關聯,辯護人以另案告訴人誤認被告,進而推認本案告訴人亦必誤認,尚非合理推論,不足以動搖本院所為認定,併此敘明。
⑼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向告訴人沈
子涵取款時出示之公文書,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外,另又出示「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惟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沈子涵出示之公文書2紙,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外,另1紙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沈子涵於106年7月8日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詳原審訴字卷一第146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60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7月1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5779號函暨所附偽造公文書拼湊照片2張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一第145頁、第153至154頁)。因此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有錯誤,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詐欺取財等犯行,事實應屬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雖記載係由同案被告洪宥湛向告訴人涂裔輝出示偽造證件及公文,收取詐騙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則另記載係由同案被告洪宥湛在旁把風,且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洪宥湛一同持告訴人林文杏交付之提款卡盜領211,00
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亦記載由同案被告洪宥湛在旁把風等語。惟同案被告洪宥湛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經原審發布通緝在案,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緝獲,是於同案被告洪宥湛到庭前,尚無從依目前卷內證據遽認其參與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而認定同案被告洪宥湛為本件犯行之共犯,亦附此敘明。
四、論罪:㈠按103年6月18日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該條第1款明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由其立法理由所稱「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可知,本條款之增訂,並不限於行為人單純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實行詐騙行為之情形,且尚及於行為人假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外觀貌似公權力行為而遂其詐騙目的之情形,以保護民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行為人不論有無僭行公務員之法定職權以遂行詐騙,均屬「侵害公權力之詐騙行為」。因此,只要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即該當本罪,至於其是否僭行公務員之法定職權,在所不問,以免徒增區別「法定職權」或「非法定職權」之困擾,因此本罪已將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犯罪態樣,故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㈡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若不符合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附表一編號
3部分犯行,被告向告訴人沈子涵出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係我國司法機關之正確全銜,足以表徵公署,自屬公印文無訛。至於被告所出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檢察官○○文」(因部分損毀而無法辨識全名)印文各1枚雖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之法定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我國確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機關,亦有書記官、檢察官等公務員職稱,縱其印文不全然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印文格式,然因一般民眾無從辨別,仍有使一般民眾誤信為公印文之危險,故亦應認為屬於公印文。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
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時,均假冒檢察官或警察名義為之,且本案詐欺犯行除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參與附表一所示犯行之身份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另有向告訴人涂裔輝、林文杏取款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男性成員參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又尚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文杏、沈子涵實施詐術之成年女性參與,足認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均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告訴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檢察官○○文」公印文各1枚,分別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詐欺集團於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文杏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由被告與同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分別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張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本件詐騙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涂裔輝所交付之50萬元後,再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涂裔輝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再提領70萬元,嗣因旁人提醒方未交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此部犯行雖屬未遂犯,惟係接續附表一編號
1所示既遂部分之犯行,於密接時地所為,仍屬接續犯,並僅論以單一之既遂罪責,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經歷取得偽造公文書、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在場把風、指揮監督、分贓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經查,本件係先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冒充警察或檢察官,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再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即附表一編號1、2)或被告本人(即附表一編號3),以出示不詳證件(即附表一編號1),或不詳文書(即附表一編號2),抑或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即附表三所示)等方式,僭稱警察或檢察官指派之專員,向各該告訴人收取金錢,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由同詐騙集團之成員與被告持取得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欺,而僅擔任把風(即附表一編號1),或除把風外同時持詐得之金融卡提款(即附表一編號2),抑或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公文書索取款項(即附表一編號3)之工作,惟其既係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之共識而分擔上開工作,顯示其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較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告訴人涂裔輝、林文杏、沈子涵犯行之3罪,犯意有別,時地不同,行為互殊,被害人相異,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年富力強,不循正途賺錢,反圖不法利益,欲快速取得金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且利用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涂裔輝、林文杏、沈子涵財物損失分別達50萬元、56萬1千元、83萬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侵害及心理受創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破壞國家執法機關之威信,事後僅承認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對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仍矢口否認,因而僅與告訴人林文杏達成和解,並賠償10萬元予該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與其他兩名被害人涂裔輝、沈子涵則均未進行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分工參與情形,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僅擔任把風警戒,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除把風外尚持詐得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中則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取款等參與程度,以及被告尚非詐欺集團核心角色,復酌以被告從事本件犯罪實際可查得之不法所得合計為15,000元,數額非高(計算方式詳下述),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水電為業、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祖母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字卷二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類似,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茲儆懲。
六、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暨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當日,與上開編號1、2所示犯行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原審訴字卷一第30頁倒數第11行、第201頁最後1行至第202頁第1行),堪信為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
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於103年11月11日在被告保管中遭警方查扣,且係被告遭查獲前,由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供被告遂行詐騙行為時聯繫所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詳原審訴字卷一第31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32頁第1行至第2行),而該門號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案發時間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與各該編號所示之案發地點均相符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附表二編號2所示SIM卡1張,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時,均由被告或其共犯持以相互聯繫,且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各次犯行
主文項下,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㈢另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涂裔輝、林文杏
、沈子涵詐得50萬元、561,000元、83萬元等情,雖如前述,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分配上開犯罪所得,故尚無從諭知沒收。惟被告自承其自103年10月15日即住在臺北市○○區○○街之「巴洛克HOTEL」,至當週週五再回高雄,該週之交通費、住宿費係集團支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5日當天在台南高鐵站即交付3,000元供其搭乘高鐵及計程車;當周若有工作,會給平均
1人5,000元之車馬費加住宿費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一第20
1頁第14行至第15行、第202頁第3行至第4行、第9行;本院訴字卷二第82頁第3行至第4行、第85頁第2行至第3行),顯見被告參與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對價,係以週計算,含車馬費及住宿費每週為5,000元。再酌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案發時間亦即103年10月15日與同月17日,為同週之週三與週五,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發生時間之103年10月24日,則為隔週之週五,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次犯罪所得,即應以被告於該兩次犯行案發時該週取得之對價5,000元平均計算,每次為2,500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以被告於該次犯行發生時之該週另獲得之對價計算為5,000元,方為允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
3犯行所獲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2,500元、5,00
0元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㈣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檢察官○○文」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林文杏而交付未扣案之不詳文書、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因均已分別交付告訴人林文杏、沈子涵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再者,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為取信告訴人涂裔輝而出示之不詳證件,雖為供其等犯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證件並未扣案,卷內無證據顯示該證件係偽造而屬應沒收之物,亦無證據顯示係該次犯行共犯所有,或係他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因此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亦有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㈤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20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
5、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識別證、印章等物,係被告於10
3年11月11日另案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訴字第256號判決)所用之物,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詳影偵一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而附表二編號6至9、11至20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依卷內證據亦不能認係供被告或其共犯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準此,附表二編號3至20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涂裔輝、林文杏收取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款項或帳戶資料時,尚出示偽造之證件及相關公文,因認被告此部分均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中,雖分別對告訴人涂裔輝、林文杏出示不詳證件或不詳文書,藉以取信各該告訴人,惟該不詳證件與文書均未扣案,自告訴人涂裔輝、林文杏於警詢中之證詞亦無從得知該證件或文書之確切內容,而無從認定該證件、文書是否係經偽造之特種文書或偽造之公文書,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涉犯之上開罪嫌倘若有罪,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不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與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在法律適用方面,尚有誤會。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林文杏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0萬元,其情已如前述,此關係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
3部分判處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㈠所述之可議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文杏和解、賠償10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之事實,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上訴認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該部分亦有上開㈠所述適用法律未洽之處,及毋庸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千5百元或追徵之,故亦應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
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及詐得金額│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號││││├─┼───┼─────────────────────────┼─────────┤│1│涂裔輝│㈠詐騙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洪嘉謙犯三人以上共││││許,以電話向涂裔輝謊稱因涉案致金融帳戶遭凍結,需│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交付50萬元供法院公證始得解凍云云,使涂裔輝陷於錯│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誤,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至彰化銀行汐止分行提領│刑壹年陸月。││││50萬元。再由該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分後某時,佯稱「 王文豪 」檢察官,在電話中要求涂│、2所示之物,均沒││││男將上述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號其住處│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樓下交予「章先生」,再由某成年男性集團成員,於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開涂男住處前,出示不詳證件(無證據顯示係偽造或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特種文書)向涂裔輝偽稱係「章先生」,而收取涂裔輝│能沒收時,追徵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之50萬元。洪嘉謙則於上址附近把風。││││├─────────────────────────┤││││㈡上開冒充「王文豪」檢察官之男性集團成員承前共同犯│││││意,於得手50萬元之同日稍後,以電話向涂裔輝佯稱須│││││再交付70萬元方可解凍帳戶云云,使涂裔輝陷於錯誤,│││││於當日中午,至新北市○○區○○街郵局提領70萬元後│││││,返抵住處時,經人提醒,始知受騙而未交付。││├─┼───┼─────────────────────────┼─────────┤│2│林文杏│㈠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以電│洪嘉謙犯三人以上共││││話向林文杏謊稱為中華電信員工,並稱其門號遭盜用,│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將代其轉接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云云,旋轉由│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某成年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接聽電話,佯稱警官,並偽稱│刑壹年陸月。││││林文杏涉及刑事案件,銀行帳戶將遭凍結,須代其申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新帳戶以供存款云云,嗣再由該集團某男性成員,於同│、2所示之物沒收。││││日下午1時許,佯稱「王文豪」檢察官,以電話要求林│││││文杏依指示提款云云,使林文杏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至新北市汐止區龍安郵局提領6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一段之土地│││││銀行提領30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在│││││新北○○○區○○路○段○○○號旁空地,將其提領款項│││││中之35萬元,及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汐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交予到場之某男性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式取得提款卡密碼。該名向林文杏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另交付內容不詳文書(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係偽造公文書)予林文杏,以取信之。洪嘉謙則於交款│││││地點附近把風,且亦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與集團│││││成員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話相互聯繫。││││├─────────────────────────┤││││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提款卡、密碼後,旋由洪嘉謙及│││││集團某成員,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下述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於下│││││列時間領款得手:│││││⒈103年10月17日下午4時47分至下午5時2分許,以│││││林文杏上列土地銀行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款5次(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9萬元,不含25元手續費)│││││⒉103年10月17日下午4時14分至4時15分許,以林文│││││杏上揭玉山銀行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款3次(分別為2萬元、2萬元、1千元,合計│││││4萬1千元,不含15元手續費)│││││⒊103年10月17日下午4時30分至下午4時46分許,以│││││林文杏上列彰化銀行汐科分行金融卡,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市00
00○○○區○○路○○○號之7-11便利超商內,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款4次(各均為2萬│││││元,合計8萬元,不含20元手續費)。││├─┼───┼─────────────────────────┼─────────┤│3│沈子涵│詐騙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1│洪嘉謙犯三人以上共││││分許,以電話向沈子涵謊稱其門號遭盜用,將代其轉接至│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電信警察中心云云,嗣轉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接聽電話,│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佯稱為電信警察科長,並偽稱沈子涵因涉刑案,銀行帳戶│刑壹年拾月。││││將遭凍結,須將帳戶款項領出,由專員將其所領現金貼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封條云云,使沈子涵陷於錯誤,於當日不詳時間,分別自│所示之物、附表三編││││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所示偽造公印文││││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參枚,及附表三編號││││41號)、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所示偽造公印文壹││││),提領5萬、70萬、8萬元,共計83萬元,再於同日中│枚,均沒收。未扣案││││午12時許,在其嘉義市○○○街住處(地址詳卷),將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開款項交予佯裝檢察署專員之洪嘉謙,洪嘉謙並將該集團│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事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公文書2紙,交予沈子涵,足生損│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害於前揭偽造公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之。│└─┴───┴─────────────────────────┴─────────┘附表二┌─┬──────────────────────────┬────────────┐│編│名稱及數量│備註││號│││├─┼──────────────────────────┼────────────┤│1│蘋果IPHONE5S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2所示犯行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規定宣告││││沒收。│├─┼──────────────────────────┼────────────┤│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共犯所有,供其等犯各該││││次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影本1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6號│││枚)│案件)所用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4│貼有另案被告洪宥湛照片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收。│││執官張正賢」偽造識別證1張││├─┼──────────────────────────┤││5│貼有蘇毅賢照片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張正││││賢」偽造識別證1張(蘇毅賢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或其他│││含SIM卡1張)│共犯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抑或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得,不予宣告沒收。│││含SIM卡1張)││├─┼──────────────────────────┤││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9│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10│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印章2枚│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6號││││案件)所用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11│NOKIA深藍色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或其他│├─┼──────────────────────────┤共犯犯本犯行所用之物,抑││12│YAVI鐵灰色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或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1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5│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6│現金新臺幣9,100元││├─┼──────────────────────────┤││1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8│愷他命香菸1支││├─┼──────────────────────────┤││19│電話卡1張││├─┼──────────────────────────┤││20│塑膠盤1個││└─┴──────────────────────────┴────────────┘附表三┌─┬───────────────────────────────────────┐│編│名稱及數量││號││├─┼───────────────────────────────────────┤│1│蓋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檢察官○○文」(因部分損毀,無法辨識全銜)偽造公印文各1枚(共3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偽造公文書1紙│├─┼───────────────────────────────────────┤│2│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偽造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公文書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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