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打撈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人黃經理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琦瀛訴訟代理人 陳靜觀 被上訴人 莊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打撈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被上訴人莊明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被上訴人莊明亮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莊明亮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莊明亮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均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至被上訴人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潛公司)進行潛水訓練結識台潛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靜觀,陳靜觀於民國100年間告以「印尼籍德威輪」(DEWIBU
NYU)船體(下稱系爭船體)於95年7月16日沉沒於臺灣北海岸北緯25度18.945分、東經121度30.944分,復以台潛公司擁有潛水專業及豐富之打撈沉船經驗云云,致上訴人誤認如打撈系爭船體必可獲利,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船體,另於100年6月17日簽署「印尼籍德威輪船打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先提供300萬元供台潛公司負責打撈,及約定打撈工程失敗或延期之虧損應由上訴人及台潛公司各負擔40%、莊明亮負擔20%。惟簽約後,陳靜觀僅告知被上訴人台潛公司打撈尚無結果,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台潛公司已將上訴人代墊之打撈費用300萬元挪為己用,台潛公司受領該300萬元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潛公司返還300萬元之不當得利。縱認台潛公司將300萬元全數用於打撈工程,上訴人爰以105年12月6日準備書狀㈡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損失等語。先位聲明:㈠台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台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莊明亮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先、備位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再主張系爭船體買賣部分,該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台潛公司有收受上訴人的錢,而係陳靜觀收受其中280萬元,餘20萬元匯予報關行,又因申請打撈需有打撈執照,才以台潛公司之執照供申請。另台潛公司確有進行打撈作業,並於提出原審提出估價單、房屋租約及經證人 張弘道黃榮智侯口山 等人證述,絕無將系爭300萬元挪為己用乙情。又因沈船打撈作業除應具備專業能力外,亦面臨海上作業之不確定性及相當風險,而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陳靜觀即以口頭談到打撈費用控制在1,000萬元,即
300萬元僅為初期打撈費用,然台潛公司進行打撈作業後,發現系爭船體沈於水下50公尺處,與原估計之沈船位置40公尺不同,加劇打撈困難,需買受大型吊具等才得作業,然上訴人拒絕提供資金,加以打撈亦受限天候、季風及海象等影響而無法進行。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約定提供資金之人,且兩造前即以口頭約定打撈費用盡量控制在1,000萬元,然上訴人不願再提供其他資金,以致無法繼續打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分擔損失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莊明亮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船體於95年7月16日沉沒於台灣北海岸北緯25度18.945分、東經121度30.944分。
㈡兩造於100年6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出資300萬
元供打撈費用之支出,並於100年9月16日、同年7月12日各匯款150萬元予陳靜觀。
㈢依系爭契約記載,甲方為台潛公司,乙方金主為上訴人,丙
方為莊明亮,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船體」、第
2條約定:「經打撈作業完成後,所得金額扣除打撈費用外分成比例為甲方40%、乙方40%、丙方20%」、第3條約定:「打撈工程因故延期或失敗,導致投資失利而虧損,工程款依三方比例分擔,甲方40%、乙方40%、丙方20%」。
㈣長茂公司於100年6月15日檢送「印尼籍德威輪船體撈救計
畫」乙份,行文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分局(下稱臺北港分局),請求核准打撈工作,臺北港分局於100年7月8日開會審查,長茂公司再於100年7月25日出具委託書,委託慶洋公司負責系爭船體打撈作業,並辦理打撈許可相關手續。慶洋公司則於100年7月27日檢送打撈計畫書乙份行文臺北港分局,請求辦理系爭船體打撈作業,經臺北港分局於同年8月3日以基北港字第1003000830號函覆已同意備查。
㈤台潛公司與慶洋公司有於100年7月25日簽訂「印尼籍德威
輪船體打撈合作契約書」,約定慶洋公司須出具打撈專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辦打撈許可,並擔任本案相關係業技術之指導及諮詢。台潛公司應給付慶洋公司技術指導費用50萬元,並於簽約後1次付清。本契約書自簽訂後生效,有效期限
1年。期滿如需展延期限,另由雙方協定確定。作業期間本項打撈許可僅供打撈系爭船體,不得從事與本案無關的打撈作業。
㈥上訴人於原審以準備書狀㈡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5年12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先行出資300萬元提供台潛公司打撈系爭船體後出售,投資成功之利潤或失敗時之虧損,應由上訴人及台潛公司各負擔40%、莊明亮負擔20%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形式上真正之打撈契約書及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7、8頁),然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潛公司返還打撈款3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台潛公司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請求莊明亮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潛公司返還打撈款
300萬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台潛公司受領
300萬元,卻完全無打撈系爭船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且此部分不主張終止打撈契約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惟按不當得利之成立,是以當事人一方財產之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而於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關於給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是否存有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基於一定之目的,如本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增益他方之財產,則該給付目的即為給付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資金予台潛公司,台潛公司負責打撈系爭船體,上訴人因而本於該契約約定而交付300萬元打撈費用予台潛公司,自有給付目的,則台潛公司雖受領該30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與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台潛公司返還300萬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台潛公司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本息、莊明亮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雖抗辯300萬元是匯予陳靜觀,而非台潛公司,且
其中20萬元是要給報關等語。查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台潛公司300萬元乙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為據(原審卷㈠第8頁),該匯款單所示受款人為陳靜觀,且陳靜觀於本案形式上雖以台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出庭陳述。然陳靜觀為台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靜觀自承(原審卷㈠第81頁),參以系爭契約自始即由陳靜觀以台潛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及莊明亮協商及簽訂契約,而兩造系爭契約所以委由台潛公司負責打撈作業,即係因台潛公司有打撈經驗及打撈執照(本件因打撈作業條件不同,才另委由慶祥公司打撈),且台潛公司亦抗辯其確有打撈支付400餘萬元,而非不當得利等語,亦即本件如非台潛公司領有打撈執照,兩造不可能簽訂系爭契約,將打撈作業交由台潛公司負責,而上訴人既交付陳靜觀30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打撈費用,以其認知自係交由台潛公司契約實質負責人收受,陳靜觀亦係本於台潛公司實質負責人身分而代為受領,是被上訴人抗辯台潛公司未受領該300萬元打撈費用,自不可採。次查,陳靜觀於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651號詐欺事件(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時供述:「....告訴人(指上訴人)匯款,我說打撈費用要支付給 林武國 (即慶祥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指上訴人)匯第二筆款(即100年9月16日匯款)叫我從150萬元中支付,所以我給林武國的20萬元是從這裡支付」等語,並未敘及未收到300萬元打撈費用,即將該款用於其他如報關等情(原審卷㈠第155頁)。核與證人即慶祥公司負責人林武國於上開刑事偵查中證述:「陳靜觀、 張明亮 及上訴人於向德威輪沈船代理人長茂公司購得沈沒之船體後,旋即委由具「打撈業許可證」之慶洋公司於100年
7月27日,檢具打撈計畫向基隆港務局台北港分局申請打撈作業,經該局審查同意准予備查」等語互核相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6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㈠第51至53頁)。堪認此部分支付之20萬元自屬打撈費用之一部,被上訴人抗辯實際僅收受280萬元打撈費用云云,亦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給付300萬元予台潛公司作為打撈費用,堪予認定。台潛公司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打撈作業是因上訴人不繼續提供打撈費用至1,000萬元,致未能繼續打撈,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分攤300萬元之虧損等語。經查: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經打撈作業完成後所得之金額扣除
打撈費用外,分成比例為甲方(即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乙方(即台潛公司)百分之四十,丙方(即莊明亮)百分之二十;系爭契約另以手寫補註之第3條約定:打撈工程因故延期或失敗,導致投資因而虧損,工程款依三方比例分擔,甲方百分之四十、乙方百分之四十,丙方百分之二十,有兩造不爭之系爭契約書可稽(原審卷㈠第7頁)。且依兩造於原審攻防,即由上訴人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船體所有權(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由上訴人另提供300萬元供後續打撈作業所需,而打撈作業需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是兩造約由具申請許可打撈作業流程、人脈之莊明亮負責申請打撈許可,實際打撈作業則由具打撈經驗之台潛公司於取得許可後負責作業之分工。及打撈船體完成出售後如有所得,按契約第2條約定分配盈利,如無第2條之盈餘或未能完成打撈,則依第3條約定由兩造分擔虧損,亦即依兩造間約定真意,上訴人提供之資金僅屬預墊性質,則兩造應於系爭打撈作業因故延期或打撈失敗時,按契約第3條約定比例分擔虧損,亦堪予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口頭約定打撈費用
控制在1,000萬元以內,上訴人自己不照約定提供資金,不得請求分擔損害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兩造既以書面簽訂系爭書面契約,且系爭契約書面是由莊明亮打字好,提交上訴人及陳靜觀後,由上訴人手寫第3條之約定,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而兩造既得於合意後以手寫方式記載契約第3條約定於系爭契約書上,如兩造間合意上訴人應提供1,000萬元打撈費用,且此金額攸關打撈得否成功,衡情兩造當會就此重要事項以相同方式即手寫於系爭契約書上,以資明確,卻未記載。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約定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其應繼續提供資金至1,000萬元之義務等語,即非可採。則上訴人主張於其提供300萬元打撈費用後,兩造間若有系爭契約第3條之情形,即應依該約定分擔損失,為可採。
⑶次查莊明亮委請慶祥公司申請許可打撈獲准之事實,有上開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㈠第51至53頁),上訴人亦未否認打撈執照、程序業經獲准,且此部分為打撈作業必備之前置作業,自為兩造約定打撈作業之一部,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執行打撈工作及支付打撈費用。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打撈作業已支付411萬8,138元,並提出租賃契約、估價單、明細表及船舶進出港檢查記錄等為證(原審卷㈠第37至50頁),上訴人雖否認為真。然上訴人既備位主張台潛公司收受300萬元後縱全數用盡,亦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分擔等語,足認上訴人之備位主張已不爭執其所交付之300萬元,台潛公司已全數用於打撈費用。又系爭打撈作業,自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第2次匯款150萬元予台潛公司後,既未再匯款,且否認有再匯款之義務如上(即兩造未約定1,000萬元打撈費用),被上訴人亦無意付款。且台潛公司與上訴人均認打撈作業已因無從繼續而有終止結算必要(本院卷第68頁);另莊明亮雖不同意結算等語(本院卷第78頁)。然系爭打撈作業迄今幾近7年,且無新資金之注入而未能繼續,客觀上足認契約已目的不能達成。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考量系爭船體打撈作業之不確定性,而於第3條約定「因故延期」或「打撈失敗」等情即應依比例分擔損失,已為終止契約、結算虧損之退場約款。且系爭打撈作業迄今7年,兩造均無意繼續投資打撈,契約目的已確定不能成就情形。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6年12月4日補正狀主張備位聲明,並主張已以105年12月6日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終止契約,嗣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虧損,自合於第3條約定之終止契約,結算分擔損害約定。
⑷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打撈失敗後,導致投資虧損,兩造
應按上訴人百分之四十、台潛公司百分之四十、莊明亮百分之二十分擔,均於前述。而上訴人已支付300萬元打撈費用,被上訴人表示已全數花用於打撈,業經本院認定,則上訴人之虧損為300萬元,依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台潛公司、莊明亮各應依此分擔,即各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60萬元,自為有理由。又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然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4日才以補正狀請求備位聲明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虧損,且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得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認該請求分擔虧損之意思表示於106年12月6日始到達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若因系爭打撈契約另有虧損,而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於本院以反訴請求,自不得於本件中審酌,然不影響其等另行對上訴人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台潛公司受領其給付之300萬元打撈費用,卻未打撈,其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台潛公司返還30
0萬元等語,為不可採。又其主張系爭打撈作業已無從續行,兩造間應依契約第3條約定分擔虧損,即台潛公司應分擔
120萬元、莊明亮應分擔60萬元虧損等語,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關係,請求台潛公司給付30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據,不應准許;至其備位依契約關係,請求台潛公司、莊明亮依序給付120萬元、60萬元,及均自補正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但本院認有必要,爰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其餘利息部分,既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科瑜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