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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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7年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育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98號、第2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育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育龍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育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
陳育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育龍(綽號「 小白 」、「 阿賢 」)與 吳南 和為朋友關係。緣陳育龍於民國106年5月中旬透過不知情之 丁彥文 (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簡志裕收購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原為 陳淑珠 所有,引擎號碼:1AZE012819號,車身號碼:ACV41~00000000號,為因車禍嚴重毀損放棄修復之俗稱「事故車」,沿用原審簡稱「乙車」),其為取得同廠牌之小客車車身、引擎以套裝使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育龍於106年5月30日1時30分許,乘坐由 吳南和 駕駛懸
掛變造之「ABE-9621」車牌自用小客車(此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黃義佑 所有,引擎號碼:2AZE181417號,車身號碼:ACV40~0000000號,沿用原審簡稱「甲車」)亦為國瑞廠牌,其2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育龍負責把風,推由吳南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及T型扳手等工具竊取之,得手後,陳育龍即駕駛上開「ABE-9621」小客車、吳南和駕駛甲車分別離去。嗣2人於同日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會合,陳育龍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吳南和作為本次竊車之酬勞,並將甲車駛離(吳南和涉犯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陳育龍竊得甲車後,旋於106年6月1日將甲車駛往高雄市
○○區○○路供不知情之 高凱祥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察看車況,雙方達成交易合意。陳育龍乃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年6月2日委託 張議中 將相關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監理業務代辦人 傅美麗 持向屏東監理站辦理乙車停駛、過戶登記(新車主登記為「 許婷婷 《即高凱祥之妻》」)暨繳銷原車牌等事宜,繼而於某不詳時日在其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5居所附近空地,以砂輪機磨去甲車部分車身及引擎之號碼(即保留與乙車相同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數字部分),再以模具刻印據以變造與乙車相同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藉此表彰甲車即為乙車之意;復於同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震合興保養廠」,將甲車併同許婷婷個人證件交予不知情之監理業務代辦人 王金章 持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驗車暨新領牌照事宜而行使之,致監理站人員誤為准予核發ASZ-2322號車牌
0面,足生損害於小客車製造廠商對引擎、車身號碼之管理,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後陳育龍再將已懸掛新領ASZ-2322號車牌之甲車(已變造為乙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以2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高凱祥,並經高凱祥全數給付價款。
二、嗣因黃義佑發現甲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現場蒐證,查獲吳南和所有遺落在現場之黑色工具袋1只(含其內全部工具),再與吳南和所涉另案竊盜案扣案黑色手套1只採樣送請鑑定,認與吳南和DNA-STR型別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義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陳育龍(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事實,有:
⒈被告就先購買事故車乙車,再與同案被告吳南和共同竊取甲
車、磨去甲車部分車身及引擎號碼後變造與乙車相同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其後又請領新車牌000-0000號懸掛在甲車並將之出售予高凱祥等節,於偵訊、原審、本院均自白不諱(見
106偵2243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4-45頁,原審卷第55、89頁背面、98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8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南和、證人即告訴人黃義佑及證人 柯敦仁 、高凱祥、丁彥文、陳淑珠、許婷婷、簡志裕、張議中、傅美麗、王金章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7、30頁,10
6他46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0、120頁背面-122、13
1頁背面、198頁背面-200、215頁背面-216頁,警二卷第197-200、218-220、240-250、259-263、276-282、295-301頁);並有106年5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被告陳育龍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甲車蒐證照片、ASZ-2322號車籍資料、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保證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審驗合格證明暨照片(ASZ-232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14、110-112、186-194頁,警二卷第229、285-287、302-315、326、345-350、355-371頁,警三卷第82-84頁),及同案被告吳南和所有黑色工具袋1只(含其內全部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於被告於本院另辯稱:「我是給吳南和6萬元,不是4萬
元;我賣甲車給高凱祥的金額實際上只有22萬元,26萬元是高凱祥跟他老婆拿的,他故意留4萬元自己花用;變造甲車的車身及引擎號碼,是我委託朋友介紹的師傅做的,不是我親自做,因為當時我被收押禁見,怕會繼續延押,才說是我自己做的」等語。惟查:
⑴同案被告吳南和自警詢起即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並於警詢
、偵訊均陳稱報酬為4萬元(見警一卷第4頁,他字卷第13
1頁背面),而被告於原審就吳南和之警詢、偵訊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則被告於本院空言陳述給付吳南和之報酬為6萬元,自屬無據;又本件改掛新領ASZ-2322號車牌之甲車售價,依卷附車號000-0000買賣契約書係記載33萬元(賣主:丁彥文《即被告之人頭》買主:高凱祥,見警三卷第84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而依證人丁彥文於警詢陳稱:「車號000-0000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小白』陳育龍拿到萬丹廣濟宮給我簽的,『小白』說我只是當人頭」等語(見警一卷第152-153頁),及證人高凱祥於警詢、偵訊均陳稱:「我老婆許婷婷名下車號000-0000小客車,是我於6月初向陳育龍購買,實際上是26萬元,共分三次現金交付,一次9萬元,一次2、3萬元,尾款14萬元,都是從我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交給陳育龍」等語(見警一卷第126頁,他字卷第216頁背面-216頁),則買主高凱祥既稱買賣價格為26萬元,並能詳述各次交付之金額及現金來源,當較被告上開無證據可佐之「高凱祥故意留4萬元自己花用」等語之辯解可信。
⑵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後,於10
6年12月25日偵訊坦認有以砂輪機磨去甲車部分車身及引擎號碼、再以模具刻印據以變造與乙車相同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等節(見偵二卷第44頁背面),嗣經檢察官於107年1月2日提起公訴,107年1月11日移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同日經法官諭知准予3萬元交保釋放,後被告於107年1月29日原審審判程序仍坦認犯行,並未表示係委由第三人執行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等節,有各該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57、88-99頁),則被告於107年1月29日原審訊問時已獲交保並未羈押,其就實際執行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為何人未為任何辯明或澄清,卻於本院空言是年籍、姓名均不詳「長腳(臺語)」之人,當屬被告為減輕其本身犯罪情節之託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共犯、刑之加重⒈論罪、共犯、罪數⑴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前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刑法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本質、僅就文書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查被告係以甲車原有車身及引擎號碼作為基礎,使用砂輪機磨去部分號碼或數字(即保留與乙車相同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數字部分),再以模具刻印憑以變造與乙車相同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尚非將甲車原車身及引擎號碼全部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其後再憑此變造後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辦理甲車驗車事宜,揆諸前揭說明,此舉應成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⑵是核被告就:
①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既遂罪,其與同案被告吳南和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前往辦理驗車事宜,藉此行使甲車上已變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99年至100年間,因妨害公務等5罪、贓物等2罪、竊盜等2罪、贓物等3罪、偽造文書等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9月、1年10月、1年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3執行刑已依序於102年5月29日、103年2月28日、10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因再接續執行後2執行刑,於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7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此部分原審漏載,應予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偵查中方始坦承,及被告為五專畢業、擔任船舶機油業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復說明「扣案黑色工具袋1只(含其內全部工具)為共犯吳南和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暨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此部分罪刑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實際下手行竊
之同案被告吳南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僅擔任竊盜把風工作,卻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量刑有輕重失衡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惡性(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犯後態度(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偵查中方始坦承),及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本院並審酌被告係為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出售小客車牟利,先購買事故車(乙車),後再指使同案被告吳南和下手竊取同廠牌之甲車,其雖於竊盜當場,僅擔任把風工作,然其犯罪情節明顯較同案被告吳南和為重,則原審就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加重竊盜罪,依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已屬低度之刑,自無過重可言。
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定執行刑」部分
應予撤銷之理由,暨撤銷部分之量刑、沒收及定執行刑⒈撤銷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亦為相同之認定,卻於犯罪所得沒收欄記載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主要目的...」,及於主文欄諭知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有未恰。
⑵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理
由如下之量刑考量基準),惟原審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沒收⑴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出售小客車牟利,擅自以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方式轉售所竊車輛賺取不法利潤,非僅影響小客車製造廠商對引擎、車身號碼之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損及買受人權益,亦增加失竊車輛追尋之困難,並兼衡被告已有多次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非為累犯之重覆評價),素行非佳,於本院對犯罪過程、犯罪所得多所辯解,及自述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代送機油業務、獨居、有穩定交往之女友等學經歷、家庭情況,暨原審此部分之量刑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
⑵沒收
被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主要目的在於轉售甲車牟利,並已將甲車出售予高凱祥取得價款26萬元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爭執其另有成本支出,惟此不應在犯罪所得中扣除,併此說明。
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罪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執行刑,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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