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全字第24號
聲請人 蔡政龍
相對人 蘇有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2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受理在案。惟依民法第72條、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對人積極虛構事實、隱匿、違反揭露義務,並製作不實契約文書、誘人簽約、謀取個人不法利益。復依民法第148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反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租金,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為免聲請人債權受損,聲請人願提供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則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就此並有釋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有本案訴訟並繫屬於本院,而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原告,相對人在本案訴訟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主張對相對人有新臺幣1,005,000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主張之抵銷抗辯,其請求之性質為金錢之給付,依前開規定,非屬假處分程序所得保全之請求標的,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未有釋明。又聲請人就相對人對系爭建物有何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處分原因,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系爭建物之現狀已有或將有變更之情事。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自不得以願供擔保而代釋明,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