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469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告 陳中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136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晨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購買精品,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晨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依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一期後未再繳款,迄110年7月10日尚積欠1萬8,337元未清償。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IPHONE11手機,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皆未繳款,迄110年7月10日尚積欠2萬零799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136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萬分之五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時,僅載異議二字提出異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被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惟並未具體指明債務關係之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

六、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並於該規定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及第36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聲明另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提出分期付款約定書中違約金規定為據,惟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遲延還款時,當事人間特別約定之給付義務,具有懲罰違約之性質,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聲明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6%,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後,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之最高限制,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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