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4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太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太純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審酌被
告前已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竟又犯本案竊盜犯
行,堪信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下,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經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