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85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吳佳融 律師
廖緯賑 (即蔡佩芸之繼承人)
廖宇彰 (即蔡佩芸之繼承人)
廖文正 (即蔡佩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039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佩芸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910元,及其中11萬6,125元自民國(下同)9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佩芸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承忠、廖宇彰及廖文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佩芸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1萬7,910元(本金:11萬6,125元、期前利息1,785元),嗣蔡佩芸於103年3月8日死亡,而被告廖承忠、廖緯賑、廖宇彰及廖文正等四人為蔡佩芸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自應就被繼承人蔡佩芸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佩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萬7,910元,及其中11萬6,125元自9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廖緯賑:蔡佩芸過世後並無遺有任何遺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承忠、廖宇彰及廖文正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0年8月16日高少家宗家 司厚 103司繼字第1027號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廖承忠、廖宇彰及廖文正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廖緯賑亦未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蔡佩芸死亡後,於103年4月3日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0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而本件原告自承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其債權(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繼承被繼承人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至廖緯賑固以上情置辯,惟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在繼承蔡佩芸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非主張被告應對本件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是蔡佩芸有無遺留遺產,乃屬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尚無礙原告為本件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佩芸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