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29號
原告 黃志枝
被告 郭宏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至8月初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花兒」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花兒」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10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並以「佳琪」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加入「中正國際」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10時9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詐騙贓款轉出殆盡,以此方法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刑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有5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刑確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對此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犯罪工具,衡情應有預見,猶交付他人,顯有容任本件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被告既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犯罪者就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6日送達被告(簡附民卷第7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