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592號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被告 黃詣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均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文字。」,此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稽,原告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為之請求,自應依雙方合意而由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