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38號
原告 謝宛庭
被告 吳彥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仔仔」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可輕鬆獲利之廣告,並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指定之帳戶,可代處理投資相關事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2月17日19時55分許、20時36分許、22時11分許、同年月18日17時54分許、17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3萬6,000元、3萬元、2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合計14萬4,000元,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6,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共14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就14萬4,000元之請求,尚屬可採。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6,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