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6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蔣孟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蔣孟倫於民國100年2月14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港過港隧道南側即旗津往前鎮方向,其行車速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搬離高雄市○○區○○路○○○號原住居地,曾多次寄錯地址遭罰錢,於100年8月23日才收到通知單,深感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
2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舉發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經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方能逕予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而逕行裁決,即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序自有瑕疵。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2月14日19時2分許,行經高雄港過港隧道南側即旗津往前鎮方向,其行車速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交通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2,3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0年8月18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
㈡、然本件舉發單位於製作舉發通知單後,係於100年3月2日,對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籍地址之「高雄市○○區○○路○○○號」為寄存送達,此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相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68號卷第7頁、第13-2頁)。而異議人名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址,雖係其先前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區○○路○○○號」,惟異議人早於95年6月20日即遷出原戶籍地,而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街○號」,並在該處居住迄今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具體表示不服外,並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68號卷第8頁),是於100年3月間,異議人之住居地顯非在「高雄市○○區○○路○○○號」,而係在「高雄市○○區○○○街○號」,且本件舉發單位於送達前開各舉發通知單時,當可藉由戶籍登記資料查知異議人之戶籍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開舉發通知單逕對「高雄市○○區○○路○○○號」之址為寄存送達,於法尚有未合,而此未合法送達之結果,已使異議人喪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對異議人法律上權益有所侵害,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處分,應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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