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張俊華 被告运瑞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臨 被告 賈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8,060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2計算之利息,並自
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如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違約金起算日自100年7月2日起,核屬屬聲明之減縮,依上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运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运瑞公司)於97年10月1日以被告 黃瑞霖 、賈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0,000元,並約定利率按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3.31計算,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或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运瑞公司於100年6月1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且於同年月3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尚積欠798,060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借款憑證、放款明細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變動表、台灣票據交換所信用資料查詢回覆單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及被告清償情形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