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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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24
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25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美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美茹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6年9月29日某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隨於96年9月29日起至96年10月9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不法犯行。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96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倍甄 佯稱:張倍甄之父購物時誤設為分期扣款,但可用張倍甄之銀行卡除錯云云,復又佯裝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張倍甄,誆稱:張倍甄之資料已外洩,須匯款解決,且如欲將已匯之款項領回,須不斷匯入其指定之款項至指定之帳戶云云,均使張倍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9日晚上9時52分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陸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6,000元、2,000元、35,000元、2,000元、1,000元、4萬元及1萬元(共計13萬6,000元)至洪美茹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倍甄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美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倍甄於警詢之證述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提供之
ATM交易明細表影本,系爭帳戶開戶資本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惡性較輕,及其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犯罪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