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七九、一0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抗告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嗣經四次延長羈押在案。抗告人之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在原審之聲請意旨雖略稱:抗告人受羈押迄今,已有二年餘,且本件並無其他證人待傳,並無勾串共犯之虞,相關證物復已扣押及鑑定完畢,亦無湮滅證據之虞。抗告人已無羈押原因,而抗告人之父罹有腦血管栓塞、高血壓、糖尿病等重症,母又因早年發生重大車禍,致不良於行、嚴重毀容,皆需抗告人照料,因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之聲請意旨除與其辯護人之上開聲請意旨相同外,並再補稱:共同被告呂○權已獲交保,本件案情應已明朗,且抗告人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而抗告人之祖母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往生,父現中風,母罹患脊髓重症,肌肉萎縮,不良於行,亟待抗告人照料各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是其犯罪顯屬重大,其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抗告人並非以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受羈押;至於抗告人被長期羈押,致其雙親頓失所依云云,亦與考量羈押與否無關,仍有羈押必要之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受羈押已有兩年餘,而共同被告即主犯呂○權已獲交保,抗告人為從犯,反身陷囹圄,已難令人信服。㈡抗告人被分論數罪,已提起上訴中,至盼准予交保,以盡孝道等語。但查抗告意旨所云,僅屬其個人對於涉案情節或無關羈押原因消滅與否之說詞,尚難據以判斷原裁定有何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已為原裁定指駁之陳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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