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住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柒壹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邀同被告 劉陳漏 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一五計算,採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詎屆清償期後,無力償還,經原告同意展期一年,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除仍以被告劉陳漏卻為連帶保證人外,另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詎屆期仍未清償,僅繳交利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萬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紙、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及戶籍謄本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紙、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七一五之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陳淑勤~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