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籍
乙○○籍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壹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二)被告等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獲分配0000000元,扣除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利息三九四七九五元、違約金六○六五一元,尚有0000000元,與前揭借款本金相抵充,被告尚欠本金0000000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五八二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授信約定書為證。而被告丙○○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0000000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沈佳宜~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