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上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鐵鎚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鐵鎚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先前在「鑫滿漢拍賣場(址設台北市○○區○○路○號)」向乙○○購買珠寶飾品,得知乙○○係珠寶自營商,經常攜帶大批珠寶飾品往來南北各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行記下乙○○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5M-8868號)與生活作息,於民國96年3月31日晚間11時許,甲○○發現乙○○又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鑫滿漢拍賣場」拍賣珠寶並收取拍賣所得貨款,甲○○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4月1日凌晨5時許,先行前往台北市○○區市○○道與敦化南路路口,竊取 吳緩嵩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將之懸掛於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資掩飾,再前往台北縣三重市某賣場內購買作案用之鐵鎚、安全帽等物,隨即於同日凌晨6時40分,駕駛已懸掛「EH-990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鑫滿漢拍賣場」附近尋覓乙○○所有之5M-8868號自用小客車,嗣發現乙○○將該部車輛停放於「中崙高中地下停車場(址設台北市○○區○○路4段101號)」內,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外,先戴上安全帽以資掩飾後,下車步行進入停車場,手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鐵鎚1把,打破5M-8868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置放於車輛之3箱珠寶(如附表)。嗣警方核對甲○○遺留於現場停車卡上之指紋發現上情,並於其停放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與三信路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部分珠寶,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堤防外水溝內起獲作案用之安全帽1頂、鐵鎚1把及EH-9906號車牌0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以上述方法,竊取吳緩嵩所有EH-990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與攜帶鐵鎚1把乙○○所有置放於5M-8868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珠寶之行為,惟否認有竊得3箱珠寶,辯稱:伊僅竊得2個如007用的手提行李箱,並非如乙○○所述如附表的珠寶,且所竊得物品全部均放在伊的機車裡面,已全數被警方查獲云云。經查: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2日北市警鑑字第09604012101號鑑驗書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證物照片31張、車牌遺失證明單1份、車牌尋獲通報單1份、監視路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扣案之安全帽1頂與鐵鎚1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竊盜犯行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次查:雖被告否認有竊取如乙○○所述如附表之珠寶,然而,觀諸被告為警查獲的珠寶照片,其體積均甚小,顯然無法裝滿一箱,因此,被告若僅竊取該部分珠寶,將之裝一箱已然足夠,並無在裝第二箱、第三箱之必要,而被告亦供承有第二箱,足見被告所辯:所竊之珠寶均已遭查扣等語,應非屬實,況證人乙○○於96年7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現在認定的就是3包?)因為被告觸動警報器,有1箱約跟007拿的包包一樣大,被告掉在地上那包是跟007用的那包一樣大,其他3箱是類似出國用的小型行李箱」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失竊珠寶清單,是應以證人乙○○所述較為可採,應可採信;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竊取吳緩嵩所有EH-9906號車牌0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所使用之鐵鎚,於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持鐵鎚打破車窗竊取被害人3箱珠寶,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間場所相異,行為模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前已有贓物、強盜等犯罪行為之素行,竊取車牌用以規避查緝,所竊珠寶價值非低,數量亦不少,且仍有部分贓物尚未交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竊取車牌0面之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加重竊盜行為,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全帽1頂、鐵鎚1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