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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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一、一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其戒治期間應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屆滿,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七號撤銷停止戒治,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入所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易字第一四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⑴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訴書略載為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⑵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採尿前(起訴書記載為警詢結束時間:下午一時五十九分)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先後在臺北市○○街○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各施用安非他命一次,⑶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上午(起訴書略載為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街○○○號七樓之七0九,以同前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並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知調驗,而於⑴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二分、⑵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採集尿液送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因交通違規案件經攔檢後,以列管毒品調驗人員於中午十二時八分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採集尿液時間分別為⑴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二分、⑵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⑶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八分,有各該「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處所存查聯)」之採尿日期記錄可憑;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三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詎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七號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入所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可認定。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易字第一四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素行欠佳,及其歷次施用情節、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前開三次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各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