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輔佐人甲○○右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審法院認定聲請人違規停車, 劉世民 拖曳聯結車先擦撞被害人 朱遜 機車,被害
人機車再碰撞聲請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機車因而倒地滑行,被害人朱遜跌落地面,遭劉世民拖曳聯結車之車輪輾過,因而死亡。惟依下列三點可證明原審法院之判決基礎有誤: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劉世民所駕駛之聯結車右輪煞車痕起點於中正路東向西第三車道距北側路緣三公尺,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則位於煞車痕北側向西延伸至機車倒地處。(即聲請人自用小客車左後方)⒉從車禍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害人朱遜躺臥於聯結車和自用小客車後方,及聯結車和自用小客車停車之間。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伸至機車倒地處,機車左倒,停止於聲請人自用小客車左後方。⒊聲請人自用小客車整部車,均無遭外力碰撞之凹痕或損壞,尤其自用小客車後方無遭外力碰撞之凹痕或損壞。(如后證物:聲請人自用小客車車後照片)上述之煞車痕、機車刮地痕、最後機車、被害人停止地點、聲請人自用小客車外觀等,三點重要證據顯示及研判,應該是「劉世民拖曳聯結車先擦撞被害人朱遜機車,人車分離,機車因而倒地滑行,被害人機車再碰撞聲請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因而被害人朱遜跌落地面,遭劉世民拖曳聯結車之車輪輾過,傷重致死。」絕不是「劉世民拖曳聯結車先撞被害人朱遜機車,被害人機車再碰觸聲請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機車因而倒地滑行。」因此,被害人之死亡與聲請人無關。法院對此無證據支持下推論之「被害人機車再碰撞聲請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機車因而倒地滑行。
」此原判決顯然「重要證據漏末審酌」之一。
㈡另查聲請人向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陳情,紅磚人行道退縮使馬路加寬並取
消黃線以避免機車逆向行駛;聲請人並非為圖停車方便,或規避處罰,乃因聲請人家住案發地點附近有十餘年,發現人行紅磚道經常有機車逆向行駛,對行人相當危險。有關陳情內容(聲請人有鑑於機車逆向行駛,對行人相當危險,建請退縮人行道並取消黃線。)原判決之判決理由,對此一部份,隻字不提,顯然「重要證據漏末審酌」之二。
㈢第查由聯結車煞車痕和機車刮地痕得證,車禍第一撞及點在聲請人車子後十公尺
後距離;又依證人員警 林昆賢 證稱,聲請人車子後十公尺距離另有違規停車,即聲請人車後僅留一車位(一般車子長約五公尺),車禍現場並非只有聲請人車子停放,本案車禍被害人朱遜如為了要避開違規之停車「不得不偏左」,原判決採用被害人朱遜見汽車停於前方,乃偏左行駛之論點(事實此一論點有誤),均顯然應與聲請人車子後停放之車輛有關,而非與聲請人之車子有關。原判決判決理由,對此一部份,亦隻字不提,顯然「重要證據漏末審酌」之三。
㈣本案案發地點在慢車(汽、機車同道)單向道上寬有六點三公尺,扣除上訴人車
寬一點五五公尺,餘寬度足已二部汽車並行,仍有間隙,更足夠供機車行駛,毫不影響機車之通行。原審判決書第九頁「……尚需於道路兩側邊緣再保留若干寬度以供停車及車輛通行之間隙,則所餘之會車空間寥寥無幾:…:」,本案案發地點係慢車單向道,何來「會車」?原判決對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及說明,均未詳加審查,顯然「重要證據漏末審酌」之四。
㈤以上四大「重要證據漏末審酌」等情事,實足生影響於原判決,屬原審就足生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上開再審理由㈠部分,聲請人認被害人朱遜之死亡,應係同案被告劉世民拖曳聯結車先擦撞被害人朱遜機車,人車分離,機車因而倒地滑行,被害人機車再碰撞聲請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因而被害人朱遜跌落地面,遭劉世民拖曳聯結車之車輪輾過,傷重致死,絕不是劉世民拖曳聯結車先撞被害人朱遜機車,被害人機車再碰觸聲請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機車因而倒地滑行。因此,被害人之死亡與聲請人無關云云。然聲請人違規停車係屬事實,若無聲請人違規停放車輛於該處,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當不致車道減縮;被害人及機車倒地滑行之行進路線當不致受到阻擋,是縱聲請人所指屬實,亦難認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另再審理由㈣部分,依聲請人所指案發地點為慢車單向道寬有六點三公尺,扣除聲請人車寬一點五五公尺,餘寬度足已二部汽車並行,仍有間隙,足夠供機車行駛云云,惟該路段交通流量大,各式車輛均可能行經該路段,聲請人違規停放車輛造成車道狹小,業經原審判決書於理由欄之二㈥中敘明清楚,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又再審理由㈢部分,聲請人並未就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等情加以說明,是顯難依其陳述認確有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至再審理由㈢部分,縱被告指訴屬實,亦難認確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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