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六六一五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綜合
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一七七、二二一元,淨額為三、三八七、四二九元,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查得其當年度取自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之退職所得計六、五五四、○八一元(下稱系爭退職所得),乃通報被告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七、八○八、八四八元,淨額為七、二七九、九六○元,補徵稅額為一、二一四、四○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一七八二四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八十八年之系爭退職所得,應分別按屬於所得稅法八十七年六月修正前之年資免稅,修正後之年資始課稅,以符法律不溯及既往、實體從舊及公平原則,被告卻一律按修正後之新法課稅,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四條原規定:「軍、警、公、教、勞工者之養老金、退休
金免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始修正為:「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按年部分免稅。」而原告係於七十二年進入華航服務,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故原告認為根據租稅課徵「公平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應據以課徵之退職金應僅限於法律修正後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九個月之退職所得,而非七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歷年累積」之退休金。否則豈不造成八十七年六月之前退休者全數免稅,而八十七年七月之後退休者全數課稅,同時,該項據以課稅之退職所得六、五五四、○八一元及應補徵稅額一、二一四、四○九元,比原告服務九個月的薪資還多,豈不打擊工作意願,強迫原告必須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前退休。針對此點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中特別強調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有規定「勞工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本法修正施行前領取退休金免稅,原已繳納者加計利息退稅」,此即印證原告前揭理由,惟被告均未正面答覆,僅強調惡法亦法,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搪塞,實有澄清必要。
㈡被告主張:
⒈查本件系爭退職所得係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查得,原告當年度取
自中華航空公司之退職所得計六、五五四、○八一元,乃通報被告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七、八○八、八四八元,淨額為七、二
七九、九六○元,補徵稅額為一、二一四、四○九元,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四條原規定:「軍、警、公、教、勞工者之養老金、退休
金免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始修正為:「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按年部分免稅」,應據以課徵所得之退職金僅限於法律修正後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九個月之退職所得,而非七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歷年累積」之退休金乙節。查法規公布或發布時,未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是所得稅法第四條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既未規定溯及既往,則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退休金應溯及既往免稅,核難採據。⒊原告再主張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有規定「勞工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
本法修正施行前領取退休金免稅,原已繳納者得加計利息退稅」,此不正印證其主張;查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前領取退休金,且有溢繳稅款者,得於五年內申請退稅;惟原告係八十八年方自中華航空公司領取退職所得,是本件經核並無前揭法令規定適用,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誤解,併予陳明。
理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退職所得
: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孳息,不在此限。、、、(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次按「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前領取撫恤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原已繳納稅款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提出申請發還溢繳之稅款;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一七七
、二二一元,淨額為三、三八七、四二九元,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查得其當年度取自中華航空公司之退職所得計六、五五四、○八一元,乃通報被告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七、八○八、八四八元,淨額為
七、二七九、九六○元,補徵稅額為一、二一四、四○九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八十八年之系爭退職所得,應分別按屬於所得稅法八十七年六月修正前之年資免稅,修正後之年資始課稅,以符法律不溯及既往、實體從舊及公平原則,被告卻一律按修正後之新法課稅,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自中華航空公司退休,其應稅之退職所得,並未包含
自行繳付儲金及其孳息,此有中華航空公司二○○一PS╱AZ○三一九六A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退職應稅所得六、五五四、○八一元,係依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計算其所得額,此亦有原告退休金結算通知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原處分卷可憑,即原告之退職應稅所得係依原告核准退休當時有效施行之所得稅法計算方式核課,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實體從舊及公平等原則,尚無牴觸,原告主張分別按上開所得稅法修正前年資免稅,修正後之年資所得始課稅乙節,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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