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魏順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三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胡志勝 (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福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國化工公司)生產課長,被告甲○○係該公司董事長,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公司廠內生產之產品,所使用原料及生產過程、堆置之原料,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操作不當易生氣爆、火災、及毒害人體健康安危之危險,其中廠內六噸反應槽,所生產「水膠」產品,過程中須加入四種單體,即「丙烯酸AA」、「甲基丙烯酸MAA」、「丙烯酸甲酯MA」、「丙烯腈AN」,以溶液聚合反應,反應溶劑則含「甲醇」、「異丙醇」,以「過氧化苯甲醯BPO」起使反應,此反應之產品為丙烯酸樹脂,加水稀釋後成為水膠。此產品在操作過程中,反應物中如MA、AA與MAA等均為丙烯酸系列物質,當遇到過氧化物、強酸、強鹼或是鐵離子,均可能引發快速聚合,而放出大量熱量,溫度上升,壓力隨之上升而高於外界大氣壓力,隨後湧出大量蒸氣雲造成爆炸,具有類似爆裂物之危險;而BPO為過氧化物,加熱到攝氏七五度至一百度時會發生熱分解反應,亦可釋放出大量熱量造成失控反應,因此反應器冷卻系統之設計與施工,應有足夠之冷卻能力設施,並定期檢查,當溫度上升至失控之反應臨界溫度攝氏八十度時,則應採取有效降溫、適當之緊急停俥步驟。甲○○為學有化工專才之專業人士,對此產品之生產過程溫度控制、緊急停俥設備及如何緊急停俥均知重要,竟未完備反應器整體設施,並告知被告胡志勝或給以相當之訓練,或對廠內每個反應槽均至少有二名員工以上知悉如何操作,及作危害認知訓練,當溫度過高緊急時,如何緊急停俥,竟由胡志勝一人且無其他員工得以代理幫助操作之情況下,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於六噸槽投入單體「丙烯酸AA」一百七十公斤、「甲基丙烯酸MAA」三十多公斤、「丙烯酸甲酯MA」一噸半、「丙烯腈AN」二十公斤、「甲醇」一二九0公斤、「異丙醇」三百七十公斤及「過氧化苯甲醯BPO」五點六公斤等原料,約聚合反應二小時後,溫度約攝氏六十四、六十五度,此時胡志勝即應注意反應是否失控,溫度是否急速上升,惟竟未注意及此,讓反應溫度持續上升至攝氏八十度,且未有效冷卻反應器,也未告知同仁無法控制溫度須幫助救援,及緊急疏散員工,報警告知鄰近工廠公司疏散,其不當操作致使反應槽失控,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許,引火性液體蒸氣外洩而產生氣爆及火災,波及附近晶揚科技公司等廠房及他人車輛,人員輕重傷已達一0七人之重大職業災害,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菲律賓籍勞工PACIAENRICOMUTUC因爆炸受有神經性休克合併全身四度燒灼傷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以其他爆裂物炸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過失以其他爆裂物炸毀他人車輛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為福國化工公司負責人,具有化工之專業,及上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爆炸造成鄰近工廠財物損失、人員受傷及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菲律賓籍勞工PACIAENRICOMUTUC死亡之事實,惟辯稱:本件案發時,其甫接任董事長一職不久,而福國公司係採廠長制,舉凡勞工人員之職務及安全教育訓練、廠內員工人事及調度、機器設備安全設施之檢查、維修等廠務全般事務,依公司之分層負責制度,概由福國公司之執行董事兼廠長 林玉宗 負責,據廠長林玉宗告稱其就包括本件六噸反應槽之安全設施完備、勞安訓練及檢查均有所做為,且同案被告胡志勝對引起本件爆炸之六噸反應槽有長達十餘年之工作經驗,對該機器設備如何操作,各項機器元件之功能及其安全設施至為熟稔,且亦知該機器之V6閥緊急停車開關如何操作。董事長只是掌管財務簽核,一般工廠運作都是歸廠長全權負責,不論董事長或總經理平常都不在工廠內,只是每個月到工廠參加經理會議。本件事故應係胡志勝一時疏忽所致,伊並無過失責任;又事故發生後,伊代表福國化工公司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須以行為人有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為必要,並因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經查:
(一)本件福國化工公司六噸反應槽爆炸事故發生當時,負責操作該反應槽之生產課課長即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胡志勝,於原審自承其已在福國化工公司任職近二十年。又其任職該公司期間曾經接受新竹縣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聯防小組第二小組訓練、防火管理人員訓練、特定化學作業主管人員訓練,此有新竹縣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聯防小組第二小組組員名冊、新竹縣消防局九十年七月三日九0竹縣預字第三一七四號函所附之新竹縣警察局防火管理人員訓練簽到名冊、受訓合格證書、合格人員名冊,新竹縣工業會舉辦之「特定化學作業主管人員訓練班」學員名冊、訓練計劃、結業證書等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號卷第二二四至二三七頁、第三二四至三四一頁)。證人即負責「二噸八與一噸」二個反應槽之 鄒孟峰 證稱:「V6是灌入純水的開關閥,我所負責的反應槽也有類似的開關閥,是負責要把鍋蓋打開接水管灌入純水,廠長林玉宗曾口頭講過緊急應變計劃,平常碰到狀況時,廠長也會提示如何處理,亦曾告知我們操作反應槽的員工溫度過高應如何處置,事故當天胡志勝曾說需要用到純水,要我幫忙切換純水閥,好讓他所負責的區域可以用,我有幫忙切換過去,切換過去V6閥就可以使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則同案被告胡志勝既受過相關訓練,負責其他反應槽之同事 鄒孟蜂 又知悉知道V6是灌入純水之開關閥,事故發生前鄒孟蜂又已將純水閥之開關切換,處於可得開啟V6閥之狀態,再佐以胡志勝自承於七十八年間即開始負責反應槽,對於設備如何操作、機器元件之功能及安全設施顯然至為熟稔,足見胡志勝具有注意能力,所辯其不知緊急停俥步驟云云,顯非可採。本件事故經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工研院環安中心)鑑定結果,依其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福國化工爆炸案毒化物安全諮詢之災因鑑定及影響分析報告」,該報告結論認定「本次事故,可確定者為生產課長未依規定開啟V6緊急停俥開關閥,導致反應溫度過熱無法控制而引發一連串之爆炸反應˙˙˙。」等語(見卷附該報告書第四頁)。可見同案被告即生產課長胡志勝操作不當,應係導致該次事故之直接原因。
(二)上開鑑定報告雖又認該次事故最主要之關鍵之一,仍在於工廠本身未有緊急應變計劃及緊急應變停俥步驟等書面化資料,並確實進行員工訓練。且該反應槽操作幾乎是只有一個人負責一座槽,如有操作疏失,無另一人可協助提醒,雖有外勞協助生產,由於危害認知之不足,只能作較不關鍵之工作。因此對於具失控/爆炸性之反應槽,未能以至少二人且完全了解反應器操作及緊急應變停俥步驟之員工來監控,並輔以自動控制設備協助,為本次爆炸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等語。然查,證人即福國化工公司廠長林玉宗於原審證稱:「緊急應變資料是放在控制室,爆炸後已炸掉,但可向新竹縣環保局或勞檢所調閱。」(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勞北檢製字第0九二一0一八九二九號函復本院以:福國化工公司之緊急應變計畫不需向該所申請核備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本院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函查該公司之緊急應變計畫及相關書面資料,經該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環業字第0920019973號函檢送「福國化工公司之毒性化學物質基本資料申報表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防災基本資料表」各一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二至一一九頁),可證福國化工公司對於災害防止及應變確有書面計畫且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無訛。上開鑑定報告僅憑同案被告胡志勝所為諉責之不實說詞即謂該公司未具有緊急應變計劃及緊急應變停俥步驟等書面資料,自有誤會。又證人即福國化工公司前任董事長 蔡萬富 於原審證稱,工廠內機器設備之安全檢查及勞工之安全訓練係由廠長負責,福國化工公司採廠長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四頁);證人即福國化工公司倉管課長 林文山 亦證稱,甲○○一個月到工廠一、二次,工安、勞安實際上的決定權是廠長,福國化工公司是採廠長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依上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防災基本資料表」記載「核定設置毒管專責人員姓名:林玉宗」「災害防救實際負責人與主要工作人員為林玉宗(廠長)、胡志勝(課長)」等情,堪信福國化工公司確採取廠長制,由廠長林玉宗負責工廠之生產、工安及員工之安全教育訓練事宜。
(三)證人林玉宗迭於偵審中證稱,其已告知胡志勝反應爐過熱時之處理方法係灌水冷卻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號卷第八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此項應變措施只需負責操作反應槽之胡志勝一人施加注意,即可完成。證人鄒孟峰於原審亦證稱,平常有接受消防及緊急應變的訓練,V6是灌入純水的閥,該閥由胡志勝負責,爆炸當日有幫胡志勝切換純水閥;廠長有口頭講過緊急應變計畫,工廠有緊急應變的停車步驟,平常碰到狀況廠長會提示如何處理,證人林玉宗剛才所說八十八年十月確實有做AR五四0七,確實有灌純水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互核一致。亦足證福國化工公司廠長係全權負責生產及工安事宜,並已盡員工教育及監督之責,此觀公訴人並未追究廠長林玉宗有無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甚明。上開鑑定報告指每個反應槽至少應有二人負責操作,並無依據。本件事故純因生產課長胡志勝疏未依規定開啟V6緊急停俥開關閥所致,已難謂該公司管理階層對此部分有所疏失可言,更難指身為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在管理上有何疏懈之處。被告所辯廠內安全,非屬伊管理之業務範圍,應可採信。
四、按現代企業組織體採行「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原則」,被告甲○○雖登記為福國化工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係採行廠長制,即該公司工安及教育訓練係由廠長負責,已如前述。又福國化工公司已具備災害應變計畫,是該公司及管理者既已恪盡其防止災害之義務,則基於企業分層負責制度之精神,自不能僅因發生事故及死傷之結果,即遽論事業經營負責人必有業務過失。況福國化工公司廠長即證人林玉宗既無過失之可言,又遑論被告甲○○有何監督疏懈之過失。本件同案被告胡志勝既受有災害應變之專業訓練,又其對於本身工作更具近二十年之專業,其就有關緊急事故之處理應變方法應知之甚詳,其因疏未正確執行反應槽緊急停俥步驟,致本件爆炸事故發生並過失致人於死及燬損他人財物等,足見其業務上之疏失乃過失致人於死等之直接因素。胡志勝該偶發之違規行為,亦非被告所能掌控,自無從在場制止本件危害之發生。若強要被告負擔該危險責任,則與「分層負責」、「專業分工」之法則有違,反而無從貫徹保障工安之意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不察,遽以論科,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