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五0號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何淑媛 律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袁天成 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林光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規定,被保險人 熊良謙 (下稱熊良謙)須以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致死時,伊始負保險理賠之責,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一二三六號就原審函詢「該三種死亡(
甲、肺水腫。乙、腦水腫。丙、頭部輕微外傷)是否均可能獨立致死?」之問題,其答稱:「甲乙二者有可能。」,是熊良謙之頭部輕微外傷非可獨立促成其致死之死因,伊自不負給付死亡保險金之責。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信函答覆原審意見,依熊良謙死亡結果而言,其確有罹患高山症,而高山症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自不應負保險理賠之責。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三號判決影本為證。
乙、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熊良謙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三種死亡原因,僅「頭部輕微外傷」屬保單條款所稱之外來突發事故,惟該原因不可能獨立致死,是熊良謙死亡並非因外來突發事故造成。
(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所示,熊良謙死亡原因除心臟血管疾病為死亡之貢獻因素外,其亦因高山症導致死亡,原審認高山症不在判斷死亡原因之列,顯有違誤。高山症既非屬意外事故,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不符合保單條款之要件。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三號判決影本為證。
。
丙、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鑑定人業由熊良謙解剖相驗內部觀察,認其頭部並無異常,則熊良謙頭部輕微外傷非造成死亡之原因。是熊良謙死亡係因存在於自身危險即心臟血管疾病及高山症所致,並非由外來之事故所致,伊自不須給付保險金。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三號判決影本為證。
丁、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否認熊良謙患有高山症,而上訴人所提本院相關案件與本件不同,因該案中被保險人乃單純罹患高山症致死,並無跌倒之意外,而熊良謙係因跌倒引起死亡,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縱熊良謙有高山症情形,亦僅為同時存在之因素,尚不能推論為致死原因。
(二)熊良謙係因腦部輕微外傷造成腦水腫、腦水腫造成肺水腫,導致死亡,而死因觀察並非可分離獨立觀察,必須就相關驗屍報告所列,綜合判斷究屬意外或疾病,故上訴人就單一死因分離觀察就本件而言,並無意義。
(三)所謂貢獻因素,僅係對死亡有加速及促進之因素,並非死因,與引起死因無關。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四號相驗案卷。
理由
一、上訴人南山人壽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仕榮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間變更為郭文德,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其聲請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配偶熊良謙向上訴人國泰人壽投保國泰富貴一二三增額保險,意外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並分別對上訴人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享有一百萬元、一千萬元之團體意外險,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係伊。而熊良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攀登玉山,因不慎跌倒撞擊頭部,翌日凌晨經隊友發現死亡,嗣檢察官相驗發現係因頭部撞傷引發腦水腫,又因山上空氣稀薄併發肺水腫死亡,死亡原因斷定為意外,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備齊保險理賠申請文件,分別向上訴人請求理賠,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分別給付二百四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上訴人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上訴人南山人壽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熊良謙係因自身之心臟血管疾病及高山症死亡,非屬意外死亡,不符合約定意外保險理賠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熊良謙生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國泰富貴一二三增額保險、保險金額二百四十五萬元;向南山人壽、新光人壽投保團體意外險,保險金額分別為一百萬、一千萬元,各保險契約均合法有效成立。
(二)熊良謙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攀登玉山途中,在二.七k處跌倒頭部輕微外傷,翌日凌晨四時許死亡。
(三)熊良謙原有心臟血管疾病。
(四)本件無複保險之問題。
五、兩造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熊良謙之死亡原因係因意外事故所造成?或係因自身疾病所致?
(一)按傷害保險之意外事故,究係指因疾病或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多有爭議,惟依契約自由原則,並參照熊良謙與國泰人壽所簽訂國泰富貴一二三增額保險契約第十三條有關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八○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年總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另與新光人壽所訂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與南山人壽所訂南山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十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此有卷附各保險契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四、二五、四一頁),兩造就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中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業已明定為係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以此傷害為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單獨、主要之原因時,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顯然熊良謙所投保之前開各意外險均係以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為其保險事故,核先敘明。
(二)查熊良謙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為肺水腫、腦水腫、頭部輕微外傷,死亡方式為意外,貢獻因素為心臟血管疾病,此有前開法醫研究所第一五七三號鑑定書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証明書在卷可稽(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七三四號相驗卷第四五至五三頁、五六頁)。而其三項死因之關係則為因丙(即頭部輕微外傷)造成乙(即腦水腫)、乙(腦水腫)造成甲(肺水腫),亦據法醫研究所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一二三六號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被上訴人雖據此主張熊良謙係因跌倒頭部外傷而致腦水腫、再致肺水腫,故其死亡原因顯係因跌倒之突發事件所引致,則其死亡自應屬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云云,惟查,熊良謙之死亡原因雖有頭部外傷、腦水腫、肺水腫三項因素,但僅肺水腫、腦水腫可獨立致死,頭部外傷不會獨立致死,已據法醫研究所以前開函文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0頁)。次查根據法醫研究所對熊良謙死亡之看法則明示「死者解剖結果出現腦水腫及肺水腫之現象,並存在有心臟血管疾病,若以疾病觀點來看則以心臟血管疾病引起之死亡最有可能,但無法完全解釋腦水腫及缺氧之情況。若考慮死者之頭部外傷及高山氧氣較為稀薄,則可解釋此一情況,唯死亡方式則改為意外;死因雖為環境因素相關,但死者之身體狀況仍須考慮進去,雖然平時無症狀表現,心臟血管疾病應為死因之貢獻因素」等語在卷(見同前相驗卷第五一頁),而此部分經原審再向法醫研究所函詢之結果,並據其以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空氣稀薄會導致氧氣供應減少,即缺氧。」;「就鑑定書中4-2所稱死因為環境因素相關者,環境因素係指高山」;並認熊良謙除心臟血管疾病外,「依死亡結果來看,係有高山症」;而就熊良謙之死亡言,與其本身疾病有關,故其本身疾病係屬貢獻因素;所謂之貢獻因素係指對死亡有加速及促進之因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可知熊良謙之頭部外傷非獨立致死之因,其因身處高山缺氧產生高山症,其原有之心臟血管疾病僅為死亡之加速及促進因素。事實上,熊良謙發生跌倒致頭部受傷後,經同行友人詢問有無異狀,熊良謙表示無異狀,在半路上並睡了一個多小時後,表示精神好多了,即一起上山,於晚間十一時許到達排雲山莊,之後就去睡覺等情,已據其同行之友人 賴喜隆 在案發當時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則依其跌倒後仍可繼續爬山行走至排雲山莊之客觀外在情事,因此同行之友人亦未認其有迅速下山急救之必要,而繼續登山之活動,均足証明頭部外傷顯非引起熊良謙死亡之獨立、直接、主要之因素甚明,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採。
(三)次按高山症係適應高海拔所出現之生理反應,可分三大類即二五○○公尺以下,二五○○公尺至四○○○公尺,及四○○○公尺以上,較少出現在二五○○公尺以下(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查,熊良謙發生跌倒地點係攀登玉山主峰途中,位於玉山前峰2.7k(即二七○○公尺)處,其既身處二千五百公尺以上之高山,人體本即會出現適應高度之生理反應,而考慮高山氧氣稀薄之缺氧環境因素,以及依前所述,熊良謙係在高山跌倒頭部輕微受傷,並導致腦水腫、肺水腫之原因,應係高山空氣稀薄缺氧,以及其本身心臟血管疾病所加速促成,故因高山症所引發缺氧造成腦水腫,與熊良謙之死亡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按傷害保險之意外事故,依通說是以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故之發生具有突發性、意外性、外來性等無法防範之因素作個案認定,查熊良謙原本已有心臟血管之固疾,就其死亡而言,僅屬貢獻因素,即加速及促進因素,且因該病症係屬熊良謙自身內發之疾病,非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事故。至於高山症之發生,依其發生原因,係指隨著攀爬之高度上升,高山上空氣稀薄及氣壓下降,而產生體內氧氣供應不足及體內氣壓變化而致之各種生理反應,高度愈高,過渡時間愈短,產生的反應就愈劇烈,亦即高山症係因人體對高度適應不良時而產生各種生理反應,包含急性高山症、高山肺水腫、高山腦水腫等,一般高度上升愈高,速度愈快,在高海拔停留時間愈長,愈容易發生高山症,即急性高山症之出現,視上升高度、速度及個人體質,體能極佳的人並不能對急性高山症免疫,相反的,體能好的人可能因上升太快和自視過高而更易發病。被上訴人雖主張熊良謙生前喜好運動,身體狀況良好,登山時亦無異狀,僅因跌倒頭部受傷至腦出血缺氧,引起腦溢血及心臟衰竭云云,但查,可能造成肺水腫之因素為心臟問題、呼吸道問題、藥物、頭部外傷、感染。可能造成腦水腫之因素為外傷、出血、腫瘤、缺氧、感染、毒藥物。本件熊良謙之頭部輕微外傷不足致死,而就其死亡結果而言有高山症,已據法醫研究所函覆原審在卷,顯然缺氧乃引起熊良謙肺水腫、腦水腫之因素。而依前所述,高山症之發生乃起因於攀爬高山,因高山空氣稀薄及氣壓下降,體內氧氣供應不足而產生之生理反應,熊良謙參加三千五百公尺以上玉山登山活動,本應有此一常識,其在爬至玉山前峰二.七K處跌倒頭部受傷後,復未注意自己身體狀況,仍未調整登山高度,致身體發生適應不良,應屬其自身之危險事實,故熊良謙之死因應包含自身內在因素之高山症及心臟血管疾病,而非單純直接肇因於跌倒之意外事故至明。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檢察官相驗屍體証明書上勾選熊良謙為「意外死亡」,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中就死亡方式表示「意外」,足証熊良謙係意外死亡云云,惟查,觀之檢察官相驗屍體証明書中,檢察官係在「死亡之種類」欄勾選「意外死亡」,此與該相驗屍體証明書上就「死亡原因」特別寫明其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肺水腫、腦水腫、頭部輕微外傷,其他與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無直接關係)為心臟血管疾病,顯然有別,足証相驗屍體証明書中就死亡種類與死亡原因係作不同之區別,亦即相驗屍體証明書中就死亡種類中所指稱之意外死亡與傷害意外保險契約中所指稱之意外傷害事故定義不同,自難因相驗屍體証明書中就死亡種類勾選意外死亡,即認定熊良謙係因意外死亡,否則本件亦無須委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至於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中所指意外係指死亡方式,而非指死亡原因,本件之傷害意外保險,既已表明意外傷害事故,必須為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單獨、主要之原因,自不得以死亡方式為意外,即認係符合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熊良謙本身原有心臟血管之疾病,復身處高山引發缺氧之高山症生理反應,雖在登山時發生跌倒致頭部外傷之意外,但頭部外傷,非其獨立致死之因素,顯然熊良謙之死亡原因非單純跌倒頭部外傷之外來事件,而係另加入心臟血管疾病及高山症等內在因素,均為致死之原因力,核其死亡即與兩造之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須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以此傷害為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單獨、主要原因力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基於受益人身分,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二百四十五萬元、新光人壽給付一千萬元及南山人壽給付一百萬元及各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事証,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