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一四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依原告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案經勞保局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五十萬元以上,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保受敬字第六六不○二五九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不得請領。原告向勞保局提出申復,該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保受老字第○九一一○一一六二三○號函復仍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機關應作成補發給原告九十一年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三萬六千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爭點要領㈠原告方面:
⒈依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年滿六十五歲,在國
內設有戶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五十萬元以上者,得請領敬老生活福利津貼,而原告最近一年度(即九十年度)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僅四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並未超過規定之五十萬元,依法當能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勞保局為求作業方便,逕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資料駁回原告之申請,而不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日─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之最近一年,即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據,用法顯有違誤。
⒉按國人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截止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於敬老
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日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前即已完成,而稅捐稽徵機關亦早將個人所得資料建檔,換言之,勞保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接獲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轉送之原告申請書後,若能立即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原告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必能獲得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資料。
㈡被告方面:
⒈按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五十萬元以上者,不得請領本津貼。
所謂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則以申請人申請津貼後勞保局每月審核時,財稅資料中心或申請人所能提供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以供勞保局據以審核。
⒉原告所訴稅捐稽徵機關早將個人所得資料建檔云云,查並無資料可供佐證,且
所謂建檔資料亦非前揭條例所規定之已核定個人綜合所得資料,足見原告所陳係屬空言,並不足採。
⒊原告所附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七A
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雖顯示原告九十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惟因該通知書係九十二年始取得之資料,九十一年度之領取資格仍須依據申請時財稅資料中心及原告所能提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即八十九年度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又八十九年度原告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超過五十萬元,不符合請領資格,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勞保局之財稅資料電子媒體檔可稽。是以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
⒋目前勞保局依據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之九十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起即符合請領本津貼資格,已開始領取津貼在案。
五、心證要領㈠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
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係以申請人申請津貼後勞保局每月審核時,財稅資料中心或申請人所能提供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以供勞保局據以審核。
㈡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六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超過五十
萬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勞保局之財稅資料電子媒體檔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最近一年度(即九十年度)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僅四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並未超過規定之五十萬元,具有領取九十一年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資格云云,固據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七A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惟該核定通知書係九十二年始取得之資料,原告九十一年度之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資格仍須依據申請時財稅資料中心及原告所能提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即八十九年度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之申請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陳幸潔